宠物饲料管理办法(汇编6篇)
【前言】如何正确选择和管理宠物饲料?本文是会员“fanggaoci”整理的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共6篇),供大家品鉴。
本文黄永翔 好范文原创投稿
宠物、家禽和家畜饲养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现范宠物饲养,加强宠物管理,建设良好社区卫生环境,预防宠物疾患与人畜交叉感染危及居民身体健康,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区文明、和谐,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并借鉴其他省、市和有关单位宠物管理经验,结合广大职工与社区居民
强烈要求与社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辖区内宠物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公安处,物业分公司、机动分公司、社区委协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及于社区所有常住与暂住户及工、商业,办法所称宠物包括宠物狗、猫等可供观赏、逗乐玩耍的小型动物;家禽和家畜包括猪、马、牛、羊、鸡、鸭、鹅、食用鸽及依法可食性野生动物等。
第四条 社区不提倡、不鼓励、不支持饲养宠物,个别有意饲养者,如宠物狗、猫每户限养一只,其他宠物不得超过—对(包括信鸽),并按本办法办理《宝成社区宠物登记证》;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家禽、家畜等有碍社区居民人身安全、卫生的动物。
第五条 社区内饲养宠物,必须办理如下登记:
(一)申领《宝成社区宠物登记证》,登记证应配有宠物的照片和名字,并注明饲养户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以及审验记录。初次申领须交纳相关费用500元,次年始每年须交纳审验、管理等费用230元,由社区委负责办理。
(二)每年由社区委负责联系核准的宠物疫苗注射机构对登记的宠物进行免疫注射,费用自理;除宠物狗、猫外其他按规定应免疫的宠物也应定期注射疫苗,预防宠物疾患,避免人畜交叉感染。
(三)对宠物编排号码,发放号牌,号牌应悬挂于宠物明显部位。
第六条 饲养宠物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宠物出户时间限于每日19时至23时,宠物狗、猫出户时必须挂号牌、束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严禁携带宠物进入社区公共绿地、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
(三)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饲养或牵领人应及时清理。
(四)饲养宠物不得干扰、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宠物恐吓他人,不得驱使宠物伤害他人。
(五)社区内饲养宠物狗、猫等,应于室内圈养,不得在户外拴养、放养,不得随意遗弃。
(六)社区内无人牵领的宠物狗、猫等,经公告两日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宠物对待,由公安负责处置。
(七)无《宝成社区宠物登记证》的宠物,一律不得进入本社区。
第七条 公安处、物业分公司定期组织人员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八条 罚则
(一)凡饲养宠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律不得给予低保申报并不得享受并不得享受任何困难补助、补贴,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报经主管部门取消;
(二)凡在社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家禽家畜等有碍社区卫生的动物,公安处、物业分公司、社区委及其他群众均可就地处置,对饲养者给以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六个月的制裁,经劝告不及时改正或反复饲养的,给以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的制裁;
(三)在社区内不依本办法饲养宠物或不按规定对宠物进行防疫,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十二个月,职能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补办相关手续,拒不处理或补办相关手续的,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
(四)凡在社区禁区、禁止时段携带宠物或对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理的,给以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三个月的制裁;
(五)饲养宠物干扰、妨碍他人正常生活,警告后不改或放任宠物恐吓他人,给以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直至改正为止;
(六)驱使宠物狗等伤害他人给以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六个月的制裁,受害人可向公安部门举报并有权请求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或请求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区给予支持;
(七)宠物狗等伤人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及时将受伤者送医疗部门救治,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外,给以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三个月的制裁;
(八)不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至纠正时止。
第九条 本办法中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适用与饲养户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成员中无人享受待遇的,由社区采取不予办理地方给予有关待遇的相关手续并不出具对其或家属有利的任何证明手续的办法;是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采取一票否决的办法。
第十条 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包括各种补贴、奖励、优惠等。
第十一条 社区鼓励和提倡广大员工对饲养的宠物进行有效监督,有权向职能部门反映并报告饲养户违反本办法的情况,职能部门应及时依本办法进行查处,对检举者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二条 停止享受公司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等措施,由公安处会同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机动分公司等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除给以上述制裁外,不得参加社区组织的各种评比、评选、奖励等活动,并记入违规名单。
第十四条 处理名单、结果一律在宝成报、宝成电视台及社区范围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宝成社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双流县城区饲养家禽家畜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我县城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确保广大市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我们按照《四川省卫生县城标准》的要求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我县城区饲养家禽家畜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县东升镇、华阳镇、黄龙溪镇、黄甲镇、中和镇五个镇的城区?场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二、本办法所指的家禽家畜包括人工饲养的犬、鸡、鸭、鹅、兔、猪、牛、羊等动物。
三、为确保城区环境卫生,上述区域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义犬外,禁止饲养其他家禽家畜。
四、需要饲养上述允许饲养的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所养的犬只进行登记、检疫、免疫,犬主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准养证后,方可饲养。经批准饲养的犬只不得敞放,必须圈养或拴养?拴养的绳子长度不得超过2米?。
五、经批准饲养的犬只,饲养者必须严格按照县畜牧食品局的要求,定期准时到指定的防疫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和预防免疫,自觉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检测。未按照本规定执行的,将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六、带观赏犬外出活动或因交易、治病外出,必须有人牵赶,绳子长度不超过1.5米,犬主应持有准养证、免疫证。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犬主应立即予以清除,不得影响公共卫生。
七、犬只伤人,犬主及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医药费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上述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一经发现,公安、卫生、工商、城管、畜牧等相关职能部门有权就地进行处理;饲养犬只未按上述规定的,当地公安机关除对犬只予以捕杀外,并对责任人视情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九、公民有权对违反上述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举报电话:85775903?。对检举、揭发的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办法自2005年6月16日起施行。
双流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0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其中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进行了部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4年第38号))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送交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产品质量复核检验不合格,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申请复检一次。第七条
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农业部在5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第八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一条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核发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和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内被证实存在安全性、有效性问题,或对环境产生危害的,由农业部注销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公告。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生产者应当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9号
<首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献来源>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
<出版时间>发布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便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贮藏、运输、销售和使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能够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性能。
第五条 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饲料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外,生产单一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使用对畜禽无毒、无害的塑料袋、复膜编织袋或者加有塑料内衬的化纤编织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采用桶装、罐装、瓶装等方式进行包装,或者使用压膜塑料袋和质量符合要求的双层纸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第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以及储运注意事项。
第七条 除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在发生动物疫病的地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严禁重复使用。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检验合格后,生产企业在进行包装时,必须在包装物上附具能够显示全部内容的饲料标签和标明检验日期、检验结果、检验员编号等内容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套印在包装物或者饲料标签上。
第九条 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必须在饲料标签上标明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化学名称(法定名称)、含量、配伍禁忌、停药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饲料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字样。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不得在包装物上进行虚假宣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误导用户。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必须对出厂产品的包装进行检查,保证包装完好无损以及包装物和饲料标签上标明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企业在进货时,必须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及饲料标签进行检查。不得经营包装物和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不一致或者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不符合企业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及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应当依照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分类号】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化工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做好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及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在国家经委领导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及化工厅(局)协助下,由化学工业部负责归口发放、管理、监督。
第三条 凡是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四条 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按照国家经委等部门经质〔1987〕180号文《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取得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三)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包括保证该产品生产和使用安全、符合工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及测试手段。其中,计量应达到三级计量或单项计量合格水平,检验室符合化学工业部“认证”要求。
(五)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管理,并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安全生产责任制,上岗人员有安全操作合格证(安全作业证)。
(七)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设施齐全,劳动环境良好,尘毒监测手段齐备,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六条 凡是实施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包括申请单位及发证、检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机构)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章名】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国的化工产品发证工作,对国家经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下设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其职权是:
(一)督促、检查《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组织编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工作规划。
(三)组织制定计划发证产品的检验标准和产品实施细则,报部领导小组审批后,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四)推荐发证产品的检测中心(包括受委托的地方检测站)经部领导小组确定后负责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并组织检查、检验人员的培训。
(五)接受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并组织检查、检验、复查和评审。
(六)审核和汇总发证产品的检查,评审情况及发证、整顿待查企业名单,负责向部领导小组汇报,并将审批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
(七)具体负责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监督工作,并调解、仲裁有关争议事项。
(八)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对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当地经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经国家经委审批的各化工产品检测中心,是发证产品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部下达的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复查和抽查任务。
【章名】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检查和评审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下达发证产品的计划,化学工业部负责下
达发证产品的实施细则和部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凡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有关生产企业均要在规定期限内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当地经委、化工厅(局)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书及考核表,并按规定缴纳申报费和检测费,获证企业另需缴纳登报费。
新建或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在投产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后,根据化学工业部的统一安排,按本办法及产品实施细则,会同当地经委、标准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预审,并将预审材料送产品检测中心。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实施细则,产品检测中心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并将预审材料和检测分析结果报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章名】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检查、评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审批后,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企业名单,并由化学工业部统一颁发生产许可证;凡是不合格的企业,一般允许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具备条件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并重新缴纳有关费用)。第二次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六条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如下图示:
xK 13 ─ 001 ─ 0001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化学工业部编号
│
└──────────────────生产许可证标记
第十七条 获证产品必须在该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最长不超过五年,到期失效,企业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该产品的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企业要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各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加强日常监督,及时进行复查或抽查,并将有关信息于每季末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组织定期复查或不定期抽查,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脱标。
(二)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
(三)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
(四)将生产许可证用于其它产品或转让其它企业使用。
(五)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严重违反安全卫生要求,三废排放严重回升。
(六)企业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或注销如有异议,可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复审。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作好复审工作。复审期间,在未作出新决定前,应执行原决定。
企业对复审结论不服时,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
复审或裁决所需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原生产许可证有效。但正式批量生产后,企业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可免缴申请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依法惩处。
【章名】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评审机构、测试检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要公正、科学、准确地搞好监测工作,否则取消其监测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作人员应从全局出发,秉公办事,杜绝不正之风。对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申请许可证或已获证的企业弄虚作假,行私贿赂。对违犯者,立即取消其申请或获证资格。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1日以(85)化许可证002号文发布的《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制的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以下三类:
(一)境内外均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
(二)境外已批准,但境内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
(三)境内已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条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六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及其检测报告;每个批号4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验需要量的3~5倍;
(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八条 有效性评价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试验,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第九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一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质量复核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需用特殊方法检验的,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四条 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农业部;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其他企业依照前款规定申请生产或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由评审委对其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工艺等条件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持有人扩大获证产品适用范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提交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性、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等材料,由农业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审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审定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