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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3篇

2022-11-03 05:26:59综合

廉租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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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3篇

廉租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1

  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建设原则、职能分工、建设计划管理、建设工程管理、出售管理、物业管理、建设资金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城关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具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建廉租住房,系指集中新建、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单套建筑面积存50平方米以下,用于改善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

  第四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是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是本辖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各级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将廉租住房发展规划纳入当地住房发展规划,同级发改、建设(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编制本地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由其所属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对于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上一级发改部门商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其初步设计,对于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上一级发改部门商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其实施方案。经过批准的项目方可申请列入下一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要于每年1O月底前将下一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报送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商省财政厅同意后联合分解下达全省新建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并商省财政厅下达省级配套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应当按照省下达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建设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总建设规模不得缩减。如需调整建设计划,应当在建设计划下达1个月内报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第八条

  对省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3个月后未开工建设的市地县或系统,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重新调整其建设投资计划和资金补助计划。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市地县或系统,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核减其下一中报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资金补助计划。

  第三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备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对廉租住房建设负总责.。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的实施机构和受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制。廉租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文件在当地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采购网站及公众媒体上予以发布,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程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统一规定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开标、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各地的招标、投标、评标程序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廉租住房建设顶目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各地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接受省政府采购办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选择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进行项目建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建设项目提倡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推广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严格执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经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签订合同,并监督设备材料供应企业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有关合同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建设规模超过5000平方米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将注明单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平面图图纸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

  第十六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套数、面积、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建设标准、交付时间等相关内容,并参与项目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同时,要将签订的廉租住房配建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注明单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平面图图纸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手续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户型标准应当控制在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主要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厕,应当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分户竣工验收。在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的实施机构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每个廉租住房自然间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颁发竣工备案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监督廉租住房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或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建设单位才能组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确保廉租住房交付使用时,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电信等设施达到规定的使用标准。,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项目档案制度,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相关信息,并设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

  第四章

  廉租住房出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出售制度。廉租住房出售是指各级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自愿申请购买的家庭出售本地的廉租住房。

  已经交付使用或正在建设的廉租住房方可出售。第二十二条

  出售廉租住房可以采取“共有产权”形式。共有产权是指南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与政府出资共同拥有的廉租住房。出售的廉租住房由保障对象出资的部分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按百分比计算),其余部分产权份额为政府所有。在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无力支付超过其安置补偿面积部分的房价款的家庭,各级政府可以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和省级预算补助资金解决。安置补偿面积作价和保障对象出资部分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超安置面积不超过单套建筑

  面积50平方米部分,按政府出资额确定政府产权份额。共有产权实行按份额共有。以共有产权方式出售的廉租住房价格,由当地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不低于房屋建设成本价原则核定并向社会公示。同时,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保障对象的出资比重,认定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拥有的产权份额。

  第二十三条

  获准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购房行为自愿、购房价格、购房金额(包括保障对象出资、政府出资)、产权比例、支付方式、物业管理、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附记”栏中标明“廉租住房”和“保障对象共有产权份额”字样。未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对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转让、继承、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上市交易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回购,或由保障对象按交易时同地段扣除折旧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交房屋差价款、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可取得房屋全部产权。购买廉租住房或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享受租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在与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及其他住房保障。5年内有特殊原因需要交易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重新登记政府产权并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廉租住房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剧应符合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维修资金管理应坚持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省级预算补助资金、中央和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结余资金经省核准可以用于统筹使用的资金,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排的预算资金,市县政府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比例中安排的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中安排的资金、出售廉租住房资金等。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由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争取落实;省级预算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中央和省康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结余资金,由各市地县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后使用;各币(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从财政预算、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和住房公积舍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缶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中落实资金;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廉租住房出售资金的回收、使用和监管,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项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将应当在国库核算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转移到财政专户或单位银行账户核算,严禁将廉祖住房建设资金公款私存或计入个人账户。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视同“小金库”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收缴、拨付、使用过程监管,不得占压、滞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落实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对本级政府出售廉租住房回笼的资金,应当制定严格的管理规程,采取由购房的保障对象将购房款直缴国库的方式足额收缴,并确保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畴。按照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财政部门以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将资金拨付到招投标或政府采购供应单位,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减少资金拨付环节,以避免挤占挪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康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旬报、月报制度。各市地县和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建设(住房保障)、发改、财政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按旬、月分别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资金筹措与使用等情况,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对不按要求时限上报或虚报的,一经核实将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专项督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市地县或系统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调整已安排的中央和省级资金补助计划。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完成中央预算内投资廉租住房项目以及存在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滞留、项目没有落实的市地县,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调整其廉租住房建设计划,收回国家和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擅自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同级房地产管理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通报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限期退出,责令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重新登记并另行分配。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县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施细则。

廉租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2

  保障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条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保障房建设计划,编制下保障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

  县、区有关部门根据当地保障房建设计划,指导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保障房建设资金需求,并根据保障房资金来源情况,做好保障房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三条保障房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县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四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由县区保障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以及预算,提出拨款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由市建投集中支付。

  第五条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房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保障房建设资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租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3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04]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郴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实施住房租金核减、提供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

  郴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与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并具体承办北湖区、苏仙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使用面积不大于12平方米。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3种方式。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执行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按当地房地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1人户每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助4元,2人户元,3人户以上3元。每户每月租金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80元。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新建的廉租住房配备厨房、厕所,装修标准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出资收购的普通住房,房屋内设施应当配套,能够满足住户基本生活需要。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赁具体标准由郴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执行。

(三)租金核减:是指一定时期内,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使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水平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三)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行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 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经郴州市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享受低保1年以上的;

(三)无私房户、危房户、或拥有私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条

  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国有直管公房出售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每户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涉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明确优惠政策,各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执行。对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实行租金核减的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郴州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证明材料及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完成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四)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出书面通知并告之其原因,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五)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方式和廉租住房实际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方式,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发通知书。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登记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为审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现住房已确定拆迁或已实施拆迁的,由拆迁人安置其住房,不再申请廉租住房登记。

  第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严格遵守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向房屋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四)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房屋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