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3篇 农民负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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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发展,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筹资筹劳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策、公开透明的原则。
筹资筹劳议事主体为本村全体村民或自然屯、村民小组、共同受益的村民。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的资金和劳务,村民应当依法履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擅自立项或者超限额向村民筹资筹劳。
第八条 村民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筹资筹劳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筹资筹劳的范围包括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建养村屯道路、农村环境和土地整治项目以及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第十条 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兴建的由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可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十一条 由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弥补企业亏损以及村务管理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十二条 筹资的对象为户籍所在村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户籍所在村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男性劳动力年龄是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劳动力年龄是18周岁至50周岁。
第十三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免除筹资筹劳义务;退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免除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义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资;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村民申请减免筹资筹劳的,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减免,并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筹资筹劳原则上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限额。筹资筹劳的具体分摊办法应尊重村民意愿,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 筹劳应当按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劳动量。
村民自愿多出劳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但不得超过筹劳上限的20%。
第十七条 筹资筹劳项目属全体村民受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属屯组受益的,由屯组十分之一以上的农户提出;属部分村民受益的,由受益户十分之一以上的农户提出。
第十八条 全体村民受益的项目,应当由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会议,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屯组受益的项目,应当由本屯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本屯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会议,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部分村民受益的项目,由每个受益户出一名代表参加会议,并经到会人员全体同意。
第十九条 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表决通过的以资代劳、筹资筹劳减免等情况的方案,应当在本村(组)内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二十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提出,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核算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三章 筹资筹劳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起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依法收取筹资款和安排劳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进行登记,并向出资、出劳者出具筹资收据和出工证明。
第二十三条 筹劳一般应当安排在农闲期间,出工不得用于村级公务和跨村使用。
不需村民投工或者村民投工难以完成的,不得筹劳。
第二十四条 筹劳应当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第二十五条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不得超过上一农民劳均日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每年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以资代劳人数超过受益劳动力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全部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资金应当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民委员会代为收取。
以资代劳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出资、出劳情况及时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参与对村民出资、出劳及使用情况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筹资筹劳资金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支出实行报账核销制。
筹劳实行工票管理和预、决算制度,由村民委员会登记造册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共同对筹资筹劳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验收的项目,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通过筹资筹劳兴办公益事业所形成的资产,归议事主体共同所有。
第三十条 政府对由村民筹资筹劳兴办的村内集体生产、生活性公益事业,可采取项目补助、筹补结合、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筹资筹劳财政奖补扶持的项目,具体规程、奖补比例、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农村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筹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强行筹资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责令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对强制出劳的,责令其按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交村民会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交村民会议处理:
(一)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擅自立项的;
(二)筹资筹劳超出上限或者审批标准的;
(三)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和劳务的;
(五)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以资代劳金或者改变筹资用途的;
(六)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不出具收据和工票,不张榜公布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筹资筹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需要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筹资筹劳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国有农场及农场职工兴办筹资筹劳公益事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30日起施行。1995年3月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吉林省政府第27号令)、2002年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3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山东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完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机制,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凡村内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必须采取一事一议方式。
第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用于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第五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
(一)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村内道路修建及维护;
(三)村内绿化、植树造林;
(四)村内安全饮水工程;
(五)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六)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村内土地治理项目;
(七)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
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涉及的村分别议事通过后,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七条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主要是指干渠、支渠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乡镇到村以上的道路建设,学校建设与维护,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优抚,民兵训练,社会治安,动植物病虫害疫情防治等。
第八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九条 筹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18周岁至60周岁男性和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对劳动力不得既筹资又筹劳。
第十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7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筹资任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1.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2.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做好村民的思想发动和组织动员工作,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包括筹资筹劳事项、投资预算、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及减免措施等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
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五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一式三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村民委员会认真整改,重新履行上报程序。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答复,方案由县、乡镇、村各留一份存档;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统筹施工的办法实施。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八条 筹资筹劳标准实行上限控制。
筹资标准:东部地区的济南、青岛、淄博、东营、烟台、威海6市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5元;中部地区的潍坊、济宁、泰安、日照、莱芜5市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元;西部地区的枣庄、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6市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筹劳标准:所筹劳务每个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10个工日。
开展一事一议项目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所需筹资筹劳原则上按筹集。对投资较大的项目,可以按规定的筹资限额筹集2年的资金,但须经全体村民同意,并报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第十九条 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并在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出劳人开具由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制的《山东省村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筹集的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村内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东、中、西地区分别执行30元/工日、25元/工日、20元/工日。
第二十三条 筹资筹劳应当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的筹集、管理使用及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事一议项目建设应执行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投标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申请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事项,应与中央和省规定的奖补项目相一致,执行《山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相应职责,要将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建议书、会议记录、村民签字表、筹资筹劳方案、筹资筹劳审批表、筹资筹劳专用收据存根、奖补资金申请表、招投标书、施工合同、项目决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汇总归档,建立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不得因一事一议产生新的村级负债;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筹资筹劳奖补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受益主体与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施行。此前有关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1]
山东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完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机制,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凡村内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必须采取一事一议方式。
第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用于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第五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
(一)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村内道路修建及维护;
(三)村内绿化、植树造林;
(四)村内安全饮水工程;
(五)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六)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村内土地治理项目;
(七)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
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涉及的村分别议事通过后,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七条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主要是指干渠、支渠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乡镇到村以上的道路建设,学校建设与维护,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优抚,民兵训练,社会治安,动植物病虫害疫情防治等。
第八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九条 筹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18周岁至60周岁男性和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对劳动力不得既筹资又筹劳。
第十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7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筹资任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1.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2.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做好村民的思想发动和组织动员工作,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包括筹资筹劳事项、投资预算、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及减免措施等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
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五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一式三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村民委员会认真整改,重新履行上报程序。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答复,方案由县、乡镇、村各留一份存档;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统筹施工的办法实施。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八条 筹资筹劳标准实行上限控制。
筹资标准:东部地区的济南、青岛、淄博、东营、烟台、威海6市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5元;中部地区的潍坊、济宁、泰安、日照、莱芜5市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元;西部地区的枣庄、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6市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筹劳标准:所筹劳务每个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10个工日。
开展一事一议项目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所需筹资筹劳原则上按筹集。对投资较大的项目,可以按规定的筹资限额筹集2年的资金,但须经全体村民同意,并报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第十九条 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并在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出劳人开具由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制的《山东省村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筹集的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村内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东、中、西地区分别执行30元/工日、25元/工日、20元/工日。
第二十三条 筹资筹劳应当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的筹集、管理使用及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事一议项目建设应执行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投标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申请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事项,应与中央和省规定的奖补项目相一致,执行《山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相应职责,要将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建议书、会议记录、村民签字表、筹资筹劳方案、筹资筹劳审批表、筹资筹劳专用收据存根、奖补资金申请表、招投标书、施工合同、项目决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汇总归档,建立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不得因一事一议产生新的村级负债;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筹资筹劳奖补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受益主体与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施行。此前有关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