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精彩4篇)
【前言】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保障银行稳健经营和客户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掌握内部控制指引对于银行来说至关重要。本文是会员“igfr1”收集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共4篇),供大家参阅。
一、绪论
(一)选题意义
在市场经济加快发展的现实条件下,商业银行作为社会资金活动的结算中心,它的作用日益重要。而银行业经营货币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很容易成为内外部不法分子作案的目标。
当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大案要案频频发生,表现的形态纷繁复杂,作案的方式和手法不断翻新,已严重影响到商业银行行业的发展和信誉。这些案件接二连三的发生,给处于经济结构转型、正在加速推进改革开放的中国银行业敲响了警钟。研究分析这些案件产生的原因,大多数与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内控监督乏力有密切联系。
商业银行面临的内部控制风险呈现多发性,多样化,扩大化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必然受到业内的高度重视。只有银行内部控制制度通过科学的制定和执行,合理地划分职责范围,才可以建立起相互协调制约的控制机制,使银行经营货币的活动得到有效控制,以便尽量减少金融舞弊和差错的发生,所以安全有效的内部控制是确保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的首要条件,是防范金融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健全和完善的内控机制,现在已成为各大商银行发展的内在需要。如何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已经成为各家国有商业银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近年来,各家银行在防范内部控制风险方面做了大量的改进,取得了一定成效,各商业银行均具有一定的内部控制的实践经验和内部规定,但商业银行业务的迅猛发展,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风险因素的日益增加,使得银行内部控制风险案件多发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甚至还有一定上升的趋势。因此在我国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加强会计核算,防范金融案件的发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文献综述
1.国内研究现状
2009年,胡心怡在《内部控制在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认为:当前,中国金融行业的主体银行业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这些因素对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有严重的影响,有些甚至会对国家的安全和稳定产生威胁。造成风险的原因,除了经济转型时期金融体系监管不力,和日益加深的国际金融环境影响等外部因素外,商业银行自身控制不力和管理不善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2009年,李永焱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激励与约束机制研究》中认为:在面对加入WTO所带来的巨大外部挑战时,正处在转型时期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其弱点已经完全暴露出来:第一,在激励机制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经济激励的不科学和行政干预员工选拨等问题。第二,在约束机制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经营市场不完善、内部控制等问题,概括来说即是约束手段不多和约束形式单一。2010年,杨延青在《经济繁荣期商业银行风险预警研究》中认为:第一,繁荣期的风险更为隐蔽和易被忽视,该时期银行风险预警目的在于发现银行的主要风险点,以预警结果为依据提早采取行动。第二,在国内没有经验可供借鉴的情况下,需要充分了解和总结先进国家的银行风险预警经验,然后结合我国现有监管发展情况,确定预警目标和方法。第三,要对预警结果进行检验和修正。无论采取何种预警方法,选取指标并非一成不变,但都需要进行检验和修正,在长期实践中不断优化。
2010年,钱诗曼在《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中认为:完善的内控制度只有在良好的金融环境中才能充分发挥作用,有效的防范风险。因此,加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研究,不应仅仅局限于独善其身,我们不但要完善内控体系,更要为内控体系的运行提供一个良好健康的金融环境。只有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金融环境建设齐头并进,国有商业银行才能达到提高内部控制的效果,增强自身风险防范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最终目的。
2010年,李冰在《浅析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内控机制建设》中认为:商业银行存在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约束相对较软的问题。此时应加强对决策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控制。必须建立高级人员信息档案,并进行动态监控;通过考察个人历史背景资料,确定其从业经验、行为规律及能力;通过考核目前业绩状况,判断其业务创造及管理能力等等。2.国外研究现状
2009年,Anderson 和Duru 在《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中认为:目前银行的集中控制性能较差, 回报的波动性很大,有较高的破产风险,这是由于第一,银行的集中所有权通常附属于一个企业集团或与某个集团交叉持股,并成为资本供应商相关的公司。第二, 在银行界市场纪律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银行治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内部治理的法律和监管的机构。
2009年,Adams 和 Ssntos 在《Identifying the effect of managerial control on firm performance》中认为:商业银行应该从源头上注重风险控制,重视银行员工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工作中的现实作用。员工队伍在银行经营的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没有哪一个制度是完美无缺的,员工的诚实、信用是实现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必要基础。
2009年,Boubakri N.和Coet, 在《Journal of Banking and Finance》中认为:银行职员的内部控制的意识需要提高,只有增强了他们遵守法律法规的观念,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氛围。金融相关的法规只有在很多员工都知法、守法且严肃惩处少部分违法者的情况下,才会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商业银行想要从根本上将风险意识强化,就需要银行的管理层带头,增强员工的自律意识,引导他们自觉地用内控制度和法律法规去约束行为。2009年,Petersen M.在《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中认为:银行需要将新兴业务的风险评估进行强化,正确处理好内部控制和业务发展之间的关系。当新业务开展时,首先应当把与之对应的风险防范问题充分考虑,要全面客观的评估相关风险的情况;其次要建立健全与新业务相关的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三是对新开展的业务要加大监控的力度,增加稽核的频率。
2010年,In-Mu Haw和Simon 在《Journal of Banking & Finance》中认为:对商业银行的不利影响主要集中在糟糕的国家法律保护,沉重的政府干预,和较弱的私人监测。国家的等级制度约束了银行内部人员发挥重要的作用,市场监督机制和规则有待增强。应当对商业银行建立更有效的监管制度,提高商业银行运行的稳定性,加强商业银行经营的安全性。
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概述
(一)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概念
对于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世界各国尚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定义,内部控制是指我国商业银行为实现其经营目标,对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的方法和程序的总称,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机制。需要强调的是内部控制不等于对各项规章制度的遵守,它是业务运作过程中的动态控制。它是一种自律行为。但是我国在商业银行内控体系建设时,往往只注重内控制度的建设,却忽视制度的落实和因环境的变化,所需对内控制度的修订。
(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
内部控制体系应由内控规章制度、业务处理过程控制、内控的监督与检查、银行人员和组成机构的管理等方面组成。内部控制可以提高银行财务信息的正确性与可靠性,及时在瞬息万变的竞争中有效管理银行的经营;可以有效的控制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严格各种手续、制度、流程,保证银行的经营目标;能够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贯彻落实与执行,防止经营出现偏差,纠正失误与弊端;能够保护银行财产物资及相关记录的安全性与完整性,防止贪污、盗窃、滥用、毁坏等不法行为;能够确保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协调、有序进行,提高银行的经济效益。因此对商业银行来讲,要建成真正的、具有国际水平的、规范化的商业银行,必须随着其业务的日新月异,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严密、系统、规范、有效的内控制度。从近些年来我国的商业银行出现的一连串金融事故中可以知道,很多案件的发生都和内部控制方面不可分割。例如利用自己手中掌控的办理结算的职权收受贿赂;私自挪用商业银行和其他企业的资金进行股票、期权或者房地产的投资;钻银行内部稽核不严的空子,将储户的存款据为己有,收入或者贷出的资金不登记入账,中饱私囊等等。商业银行存在的这些问题假如不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来加以处理,后果是不可想象的。而建立起有效性较高的内控制度,目的就在于弥补这些不足,遏止商业银行资金的流失。
(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组成美国反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Tread—way委员会)的发起组织委员会(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anization of the Tread—way Committee,简称COSO)认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系统是一个完整的有机体,它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内部环境(Internal Environment)内部环境是影响银行经营管理内部要素的集合,是其他所有风险管理要素的基础,为其他要素提供规则和结构。2.目标设定(Object Setting)为了实现银行的发展,管理者必须首先确定目标,才能够确定对目标实现有潜在影响的事项。管理者借助风险管理过程可以将银行目标和风险偏好有效结合起来,保证设定的目标与风险偏好相符。3.事件识别(Event Identification)商业银行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不确定性,管理者需要对影响经营目标的潜在风险进行有效识别。分辨某一事项对银行有正面效应还是有负面效应。有正面效应的事项是机遇,可以将它引入银行的目标制定过程中;而有负面效应的事项即为风险,银行管理者对该事项要在风险评估阶段予以慎重考虑。4.风险评估(Risk Aement)银行管理者需要对银行的风险进行估量,正确的识别和分析那些可能妨碍业务经营管理的因素。管理者要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因风险发生的造成影响这两个方面对风险进行评估。5.风险回应(Risk Response)在针对可能的风险进行必要的评估之后,银行管理者需要制定不同的回应方案以应对风险。风险回应方案一般包括规避风险、减少风险、共担风险和接受风险四类。
6.控制活动(Control Activities)控制活动是为保证管理层的风险回应方案得到了充分的执行。银行管理层要针对这种风险发出必要的指令,进行与之相应的控制活动,使得风险控制的方法得到有效的落实。
7.信息与沟通(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风险的管理和控制需要的有关信息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在特定的时间间隔进行收集、确认与传递。有效的沟通是在银行内部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和横向的跨部门之间进行的沟通,除此之外,还包括将银行外部相关方和银行本身拥有的相关信息进行沟通和交换。8.监控(Monitoring)监控是银行的监督部门对内控进行的管理,内审监管部门对内控的再评价与再监督的过程的总称。商业银行为确保风险管理在其内部的管理层面和各部门得到有效的执行,可以通过持续监控和个别评估两种方法对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控制。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这些先进内控模式和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银行内部控制框架》十三项原则,把内控的目标分解为操作性目标、信息性目标和合规性目标,其中操作性目标包括银行的所有活动,信息性目标要求包括所有的业务信息和管理信息,为各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定了可供借鉴的模式和方向。
三、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系统存在问题及成因分析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的受贿诈骗案层出不穷:
2008年,上海农商行下属的普陀支行,在持续三到四年的时间里,多名银行员工作案,先期是挪用库款,后期发展到挪用企业存款。金额初步估计约2000多万元。
2009年,在中国银行刚刚曝光亿骗贷案后,紧接着又有媒体曝出农行清丰县支行4名员工为实现一夜暴富,集体挪用700万公款购买体育彩票。2009年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王益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市检一分院起诉至北京市一中院。王益在担任证监会副主席、国开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企业违规发放贷款、帮助企业发行股票等,收受钱物1700万元。
银监会在2008年工作会议上透露的数据显示,去年,银监会系统共检查各类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万家,处罚违规机构1360个,处分相关责任人人,取消高管任职资格177人。
上述事例无不说明了银行在内部控制方面存在缺陷,深入分析这些缺陷可以知道,当前内控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控机制不健全是主要原因。忽视职业操守是诱发案件的重要因素。
(一)内控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在银行系统的内控机制构建方面还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有其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内控结构不完善、制度执行乏力、监督检查无效的不足;同样也存在银行系统整体的内控环境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建立、法律制度缺乏约束力等问题。具体表现为:
1.商业银行的管理体制造成内控弱化
当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是依照各个行政区域进行划分并加以管理的,从银行总行到省分行再到每个支行直至延伸到营业网点,由于其间的委托代理链很长,一层一层,必然造成了银行内控的有效性逐级降低,代理风险也会随之加大。2.银行整体对内部控制缺乏科学的理解
具体表现为:一是认为内部控制与各项规章制度相等同,没有弄明白内控是现代商业银行管理中的一个特有的,包括制度规划、制度实施、制度评估等很多方面的概念,它是监督管理制约在运行过程中的动态控制;二是错误的以为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只是为了应对上级例行的审查,内控的目的不明晰,使得制度执行被动低效,制度执行流于形式;三是主观认为内控是内外部审计和银行管理层的职责,与其他人员关系不大甚至毫无关系,对银行人员的职能作用认识不够充分;四是认为内部控制的目的是在银行内部相互牵制,而对内部控制方法和手段没有做到从整体上认识。正是由于理解上的不透彻、不充分是造成内控制度难以落到实处,内部控制应有的效用难以得到发挥。3.内控缺少整体规划,造成控制的无序性
大多数商业银行的案件属于触发型的。这样的触发型案件尽管在案件发生的短时间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制止了相似事故的出现,但是商业银行点多面广,业务繁多,案件频发,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来,商业银行的内控建设都处于滞后被动的环境下。由于各个地域的具体情况不同,所以制度数量巨大却比较零散,缺少整体规划性和完整性。我们知道经济体制改革虽然在我国已经进行了好几年,可是在改革过程中正逐步显现更多深层次的问题。对于正处在经济改革关键阶段的银行业,要充分考虑新旧体制交替中的矛盾,如:有些内控制度不够细化,对部分主要方面的规定存在缺漏;一些内控管理制度没有及时更新,尚未与科技进步和业务发展保持一致;很多应当整合的制度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制度的分散程度较高。这些问题都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使得银行业的大案、要案不断涌现,严重威胁了商业银行的资产安全。
4.进行内控时不考虑成本代价,致使控制无效益
众多商业银行的管理层在对内部控制的理解有上有误,以为不惜一切代价的抓紧内控就是对内部控制的重视,造成各级管理部门耗费了很多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对业务的各个环节、银行内部的各个岗位都制定繁杂的内控制度,但是银行基层员工在面对多个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复管理时,难免形成较大的心理压力和较强的抵触情绪,反而容易事倍功半,酿成事故,导致制度无法落实到位。内控制度是银行员工工作的行为准则和处理业务的操作规范。商业银行所有活动的经营都必须严格依照制度执行。但是目前还是有不少银行员工缺少风险防范意识和遵守内控制度的观念,他们常常麻痹大意,导致内控制度成了一种形式,增加了银行的风险。与此同时,内控制约机制的不够严密,监控的不到位,监察作用没有充分的发挥,导致一些银行职员的违规现象没有得到有效的制止,为某些利欲熏心的人提供了作案的条件。5.商业银行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追责机制
商业银行的内控制度是用以限制银行职员行为的框架,银行的制度是由人制定的,同时也需要人来将其落实。假如制裁违规行为的力度不够强,制度的约束效果必然就会大打折扣。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日常的银行工作中,在案件发生后,对违法违规人员查处力度不够,责任追究机制不严,在案件的处理上灵活变通,避重就轻,缺乏原则性,常常只是对当事人采取思想教育和限期整改等方法,却没有一层一层追究相关的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不能及时查处某些案件,使得违法违规人员的侥幸心理得到了助长。6.商业银行选用人才的观念落后
仔细研究我国目前发生的银行诈骗案件,我们很容易发现,在银行内外勾结骗取银行贷款或者票据的诈骗类案件中,由于操作性风险导致案件的发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商业银行在录用人才和使用人才过程中的很多缺漏在这些案件中被折射出来,银行在考察录用人才时重才轻德的现象严重,这无疑是案件频发的土壤。在提拔任用人才时没有能够按照德智勤绩综合考察,致使某些有才无德的员工在不当的竞争环境下孕育而生,商业银行在员工“显赫”的业绩假象下盲目重用的人,常常依靠着娴熟的业务技能,轻易的将内部制约监控规避,遇到成熟的时机就唯利是图,铤而走险的置法律于不顾。这部分本来就带有瑕疵的员工,如果再长期脱离组织的教育,极有可能会走上一条违规违法的道路。
(二)忽视员工职业教育
商业银行忽视职业教育,在很大程度上诱发了案件的发生。这其中包括: 1.商业银行员工的思想观念有待更新
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是一个不仅仅需要董事会、管理层并且更需要各级各层工作人员共同努力才可以完成的过程。这一过程银行内部的每个工作人员都必须参与。目前商业银行的尚未真正形成它特有的内控文化,尤其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内涵还没有被基层分行和营业点的部分工作人员完全认识到,有的甚至认为内部控制制度与业务发展创新相对立。不透彻的认识会导致内部控制方法难以准确的落实、内部控制的结果难以达到期望的目标。另外,过繁、过严的内控制度设计会导致控制效果低下。一些职员在内部控制的规划上走进了误区:认为控制得多一定比控制得少好。有些商业银行对每一环节、每个工作人员都采取了制约机制,但有这种“宁滥勿缺”思想的银行常常不能将内控的关键部分把握住,从而导致了内控的低效。
2.某些员工的价值取向极端化,难抵金钱诱惑
研究银行业发生的一切大、要案件,手段,方法尽管各不相同,却只有一个诱因,那就是金钱的诱惑。随着日前银行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银行业的经营目标逐渐改变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了能够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的环境下占得先机,商业银行的管理层把工作的重点定在了不断拓展新业务,努力提高经营效益,争占市场的份额上。当然商业银行的企业性质的决定了它的目标必然是追求效益,但问题的重点是商业银行却因此忽视了从业人员本身的队伍建设,没有能够把银行员工的政治素质放在同样重要的位置,在目前的情况下,众多商业银行的管理者常常只注重抓业绩,而没有对员工的思想进行必要的教育和管理,致使某些掌握经济权利和能利用工作之便的员工,忽视了必要的职业道德和素质方面的教育。当她们面对金钱的诱惑时,冲破职业道德防线,经不起考验,走上错误的道路。
3.银行工作压力大致使个别员工沦丧职业操守
银行业是一个竞争相对激烈的金融行业,更多的经营压力是被银行的基层营业机构所承担的,由于个别银行的基层员工无法正确地对待工作压力,采用行之有效的缓解压力的措施,将工作的压力转化成为其想法扭曲的诱因,使其自律的能力逐渐减弱。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上级银行对基层各个营业点的各项经营活动缺少充分的监督管理,不能及时的查出基层营业点的众多违法违规行为,这样的疏于控制就会为某些银行的基层个别员工的欺诈行为提供了机会,而在当代,各商业银行为了能够提高经营活动的业绩,将存贷款、经营利润等指标层层下放,落实分解到每一个基层经营机构甚至是银行员工个人,这样的做法方便了银行员工特别是部门或机构的管理人员进行,私自挪用资金、虚增存款、增加新贷款用以还旧贷款等违法违规操作。当银行员工面对各种压力和金钱的诱惑,银行的诈骗案件的发生就不可避免。
四、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风险防范措施
防范风险,各级银行要从思想理念、文化建设、制度创新、科学技术等方面入手,综合管理,力争全面构建风险防范“保障系统”,确保避免大案要案和重大违规事件的发生。
(一)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建设内部风险控制文化
确立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全员性与全程性意识,是实现内部控制制度既定目标的关键。如果说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实现有效内控的前提,那么全体员工对内控制度的贯彻实施是实现内部控制既定目标的关键。制度运行的状况及运行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的因素。我们都知道理念引发触动,触动促进行为,行为形成习惯,习惯久而久之凝聚成文化。文化一旦形成,就变成一种力量,直接指导、鼓动和约束员工的行为。因此我们需要构建内控文化。银行内部控制文化要充分体现我国传统的以人为本思想,强调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员工应当相互支持,相互鼓励,形成强有力的内部凝聚力。在一个单位或一个部门,如果周围的人都恪守制度,依照章程办事,那样心存不轨的人就会受到感染,久而久之可能就会变得同样遵守规章制度,这就是文化的力量。只有在这种文化氛围中,才能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使得会计内部控制成为银行员工自愿遵守的行为,员工自我控制,自我管理,自觉地按照规章制度行事,才能共同努力实现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所以,必须教育银行员工树立和强化“违规就是风险”的经营理念,使遵守规章制度的观念深入人心,最终形成高效的内部控制文化氛围。
(二)运用法律制约,加强执行力度
1.运用法律加强执行力度
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不仅需要制度保障,而且还要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市场经济的实质是法制经济,它的运作必须符合规则,而规则要通过立法来制定,通过实践来完善。银行业同样也需要法律、法规来规范、约束。法律、法规对银行业稳健运行起着约束保障的作用。只有运用法律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机制,才能将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的理念落到实处。提高商业银行经营水平的关键点在于将商业银行的业务工作法制化,其实质就是建立健全商业银行内部的业务经营与管理操作的法律法规和监督保障机制。商业银行的管理监督机构需要定时将经营监督管理行为和成果从法律角度进行评价。这个分析不仅是针对本级职能部门,也需要针对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以便能够充分的了解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和其成果的合规性,并用此作为重要依据来考核分支机构。如果某个分支营业机构或者职能部门的经营法律评价不合规则,就应适当的调整经手人员和对应负责人的职位。
2.加强岗位内控制度建设,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责任相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要坚持将有关的财务记录与现金、有价单证的管理分离;现金账务、有价单证的会计稽核与收入支出的审查分离;坚持将重要的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分离;银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确认和核销分离;账务的有关处理和事后的审核分离。依照业务的性质、会计的制度,合法合理的配置记账、稽核、监督管理等岗位,分清各个岗位的权限与职能,并通过一些特有的方法来进行进行内部控制,例如对银行的职员进行轮岗、换岗来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还应让银行有关人员相互制约,严格禁止银行职员一个人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重要岗位的任务或者职员越岗越权开展业务处理,所有的职员和管理人员都要严格的依据规章制度来做事。
3.加强对银行内部的重要物品、重要岗位的控制
库存现金、有价凭证、印章公章等物品都是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的需要重点保护的物品,掌管这些贵重物品的人员在商业银行中都处于重要的岗位,为了加强风险防范,就必须对这类重要物品及从事这样岗位的人员加强管理,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向进行控制:重要物品要明确责任,尽量的缩小能够接触到重要物品的人员范围,将其交由专人专门保管;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对印章、凭证、现款要重点控制,保证它们安全存放在银行;银行营业日终了,贵重物品需要入保险柜保管妥善,以确保此类物品没有丢失损坏;贵重物品的收付必须严密、银行职员的交接必须严格,要从根本上杜绝任何环节可能出现漏洞。
(三)建立健全制度体系,使制度体系科学化
1.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以前,银行总是在案件事故发生之后才总结经验教训,补充制定或完善现有的规章制度,但是众所周知的是银行一旦发生事故,损失之巨大往往难以弥补。虽然商业银行在日常的业务活动中都建立了基本的规章制度,但随着业务的拓展制度就逐渐显现出其不够完善和健全的方面,甚至存在制度建设滞后的现象,有些新业务已经开展,但相应制度尚未建立,致使运作上带有盲目性。对新兴业务的规范化应随新业务的推出而出台,不能等遇到了问题才想到去找解决的办法。因此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风险实施的有效防范,将风险造成的损失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一方面既保证新业务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又要将防范风险放在首位才是可行的。在业务开展之前,应先衡量业务风险程度;制度的规划上,力求简洁明了,使得各项制度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效力高低的明显顺序。2.对风险进行跟踪检测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也应对其风险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提出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和控制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银行必须抓好信息电子化条件下的规章制度建设、组织监督的建设,针对制度的起草、论证、评审、发布,以至修订、废止等各个环节和阶段,进行全过程管理,形成固有的流程和权限。
3.及时反馈检测信息并加以修改
在制度的反馈上我们不难发现,有些制度过于具有独立性,操作性不强,不能为业务提供实际指导,只是文字上的形式主义。有些制度偏重于纪律约束,缺乏必要的程序控制,有些制度缺乏必要的处罚措施和激励机制。所以需要完善制度使用效果信息的收集和传导反馈的机制,疏通信息的传输渠道,使制度执行中发现和提出的问题建议顺畅地传导到制度的制定者手中,使每一项制度都能准确把握风险点和薄弱点,同时要有明确的针对性和全面性,将内部控制渗透到会计工作的各个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中,覆盖所有岗位。这要求在制度发布实施后,制度的制定者要主动调查了解制度的实施情况,针对使用效果进行综合评价,为制度的修订收集信息。要定期评审、修订和清理制度,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内外部环境,保持制度先进性。4.保证制度的贯彻落实
在进一步完善制度的同时,常会发生有章不循、有禁不止的情况。这使得有些制度没有真正的得到严格的贯彻落实,导致内控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失误,增大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想要改变业务约束硬、人员约束软的状况的实际问题,实行三分离制度,即:管理需要与操作分离、银行与客户分离、程序设计与业务操作分离。同时要定期的进行法规、制度的教育培训工作,特别是对新上岗的人员。坚持实行岗前岗上培训,加强结算队伍建设,增强会计结算人员的法律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
(四)把握关键点,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提高违规成本
制度政策是否能够真正落在实处发挥作用,重点在于把握关键点,这包括: 1.加大对关键点的监督检查力度
内部控制不可能把各个方面都照顾到,没有疏忽遗漏。因此要突出关键点,在对内部控制各环节的风险度进行估量的基础上,将风险较高的业务和风险多发的环节、人群作为主要关注目标,建立起内控风险防火墙。商业银行需要设立专用于内控监督的管理部门,从而对内控的制度以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测,并依据环境所发生的变化和内部控制管理的要求,及时适当调整完善内控制度,保证制度的客观性、有效性。其次,银行的内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执行部门建立卓有成效的信息交流方式,使得各项内控制度全面落实。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运用监督的职能,进一步强化监督责任和权限。增强稽核力度,尤其是要特别检查监督案件频繁发生的岗位,对审查出的不足既要施行内控管理的责任追究又要进行必须的处罚,解决监督管理中的情面难却问题,以保证监督效果。2.提高违规成本
对于用理性思维的人来说,一旦违法违规行为轻松简单就被发现,并且会为此付出很高的违规代价,就很少甚至没有人会选择以身试法,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很浅显简洁的办法就是尽可能迅速地发现违规行为,并给予违规人员以重罚。对商业银行中发现的违规经营或工作中出现的重大过失等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快、严、重、毫不留情地进行处理、对于违纪人员,绝不护短包庇,使得每一项对违规约束的制度都成为高压线。不仅仅在发现、深挖的过程中更要在处理重大问题的时候严格追查各层各级管理人员、监督人员的责任,加强惩处的力度,最大程度地杜绝违规问题的出现。为了监督管理能够有效进行,商业银行需要拓宽监督管理的方法,坚持自身内部监督、同级之间监督和上级下查一级的组合。一方面查验业务核算是否合规、是否合法,一方面查验内部控制制度的构建和执行,在查处的过程中,要针对业务处理的流程,建立起一整套的事前监督、事中调控、事后严惩的监督管理体系。
(五)发展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员工素质
职工的职业道德素质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了内控的执行效果,因此在发展职业道德增强员工素质的问题上应谨慎处理: 1.要发挥引导作用,重视员工现代人格的塑造
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发展观,是建立良好职业道德的保证。因此我国商业银行要充分发挥引导作用,在商业银行内部建立职业道德标准,防止职业道德教育的无效性。同时,各级银行要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思想教育活动,努力使员工通过不断的自我反省、自我改造、自我扬弃、塑造现代人格。并且进一步增强员工对职业道德教育的深层次认识和理解,形成道德习惯,从而自觉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2.把职业操守建设与文化知识教育以及业务技能培训结合起来
使员工明白银行的发展要在规范的基础上发展,要以实现银行价值最终最大化为目标,不能盲目追求短期利益而忽视了内控环境。要加强银行员工的内部控制知识培训,使她们对内部控制的方法与手段形成整体认知。在提高银行员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能的过程中,通过获取知识,来提高员工职业道德操守。3.通过奖惩激励和参与管理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
我国商业银行应建立起一些与岗位标准、工作目标相结合的激励制度和奖惩办法,而不是延续“平均主义”认识。例如设立薪酬委员会,将工资制度、职工福利等突破机关管理模式,采取一些分享经营成果的长期激励措施,通过使员工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管理与决策,以主人翁的形象对待工作,培养她们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素质。
五、结束语
至此,本文已分析了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性以及当前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风险防范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为了适应金融体制改革后商业银行的竞争,有效的内部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的重要任务。各家商业银行为此就更加需要在防范内部控制风险方面努力,包括在风险控制文化,执行力度,内控制度的科学化和人员的素质等方面进行改进,以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虽然这些改进措施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商业银行内控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不能满足于已有的成绩,仍然需要加速推进内控制度的完善,加强监管监督的力度。笔者由于写作时间的仓促和自身能力的有限,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没有对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的各大商业银行存在的典型地域性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所提出的措施没有明确细化到各个支行以及营业网点,因此如何针对不同的商业银行提出具体的内控方法是需要制度制定者思考的重要问题。在当前商业银行业务快速增加,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现实条件下,如何采取可行的措施,化解和防范内部控制风险,加强内部控制的管理,建立起完善高效的内控运行机制以抵御各种内控风险,实现商业银行安全健康发展,无疑将是商业银行现在乃至以后的一项重要课题。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全文)
时间:2014年11月14日
中国银监会网站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4〕4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
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9月12日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防范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参与的,通过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
方法,实现控制目标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保证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三)保证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保证商业银行业务记录、会计信息、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覆盖所有的部 门、岗位和人员。
(二)制衡性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的机制。
(三)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的理念,设立机构或开办业务均应坚持内控优先。
(四)相匹配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与管理模式、业务规模、产品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根据情况变化 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 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控制职责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
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
第八条
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证商业银行在法律和政策框架内审慎经营;负责明确 设定可接受的风险水平,保证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 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行内部控制 职责。
第十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负责根据董事会确定的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制定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负责组织对内部控制
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内控管理职能部门,牵头内部控制体系的统筹规划、组织落实和检查评估。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职能,负责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及
时报告审计发现的问题,并监督整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负责参与制定与自身职责相关的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负责严格执行相关制度规定;负
责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负责按照规定时限和路径报告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并组织落实整改。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业务部门是指除内部审计部门和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外的其他部门。
第三章 内部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对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制定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 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 流程和管理流程,确保规范运作。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充分识别和评估经营中面临的风险,对各类主要风险进行持续监控。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控制,通过内部控制流程与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结合,加强 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确定部门、岗位的职责及权限,形成规范的部门、岗位职责说明,明 确相应的报告路线。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全面系统地分析、梳理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中所涉及的不相容岗位,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 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重要岗位,并制定重要岗位的内部控制要求,对重要岗位人员实行轮岗或强制休假制度,原则上不相容岗位人员之间不得轮岗。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规范员工行为的相关制度,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排查,建 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查处机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各部门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
权体系,明确各级机构、部门、岗位、人员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与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各项业务交易,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完整。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和重要凭证 及时进行盘点。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新机构、开办新业务、提供新产品和服务,应当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管理 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外包管理制度,明确外包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责,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
包业务风险评估。涉及战略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及其他有关核心竞争力的职能不得外包。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制定投诉处理工作流程,定期汇总分析投诉反映事项,查找问 题,有效改进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内部控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操作系统,及时、准确
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信息的安全控制和保密管理,对各类信息实施分等级安全管理,对信息系统访问实施 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
况,确保相关部门和员工及时了解与其职责相关的制度和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其战略目标相一致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明确组织结构和管理职能,制定业务连续性
计划,组织开展演练和定期的业务连续性管理评估,有效应对运营中断事件,保证业务持续运营。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政策,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聘用员
工的重要标准,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资格和从业经验,加强员工培训。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合理设定内部控制考评标准,对考评对象在特定期间的内部控制
管理活动进行评价,并根据考评结果改进内部控制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对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建立区别于业务部门的绩效考评方式,以利于其有效履行内部控制管 理和监督职能。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培育良好的企业内控文化,引导员工树立合规意识、风险意识,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水准,规范员工行为。
第五章 内部控制评价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是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实施和运行结果开展的调查、测试、分析和评估 等系统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规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实施主体、频率、内容、程序、方法和标准等,确保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应当由董事会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纳入并表管理的机构进行内部控制评价,包括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频率,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当商业银行发
生重大的并购或处置事项、营运模式发生重大改变、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有重大实质影响的事项发生时,应 当及时组织开展内部控制评价。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根据内部控制缺陷的影响程度和发生的可能性划分内部控制缺
陷等级,并明确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方案。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评价质量控制机制,对评价工作实施全流程质量控制,确保内部控制评价客观公 正。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强化内部控制评价结果运用,可将评价结果与被评价机构的绩效考评和授权等挂钩,并作为
被评价机构领导班子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银监会或对其履行法人监管职
责的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其内部控制评价情况,按上述时限要求,报送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
第六章 内部控制监督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均承担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职责,应根据分工协调
配合,构建覆盖各级机构、各个产品、各个业务流程的监督检查体系。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监督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内控管理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人
员应将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按照规定报告路线及时报告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问题整改机制,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规范整改工作流程,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 位。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管理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分级负责,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管理责任。
(二)内部审计部门、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对未适当履行监督检查和内部控制评价职责承担直接责任。
(三)业务部门应当对未执行相关制度、流程,未适当履行检查职责,未及时落实整改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持续监管,并根据本指
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按组织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进行评估,提出监管意见,督促商业银行持续加以完善。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内部控制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 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银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
(三)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包括:
(一)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到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
(二)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均应当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三)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四)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条 内部控制应当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的目标。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内部控制环境;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
(三)内部控制措施;
(四)信息交流与反馈;
(五)监督评价与纠正。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审批商业银行的总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确定商业银行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批准各项业务的政策、制度和程序,任命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董事会应当就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定期与管理层进行讨论,及时审查管理层、审计机构和监管部门提供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督促管理层落实整改措施。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战略、政策、制度和程序,负责建立授权和责任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建立识别、计量和管理风险的程序,并建立和实施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监事会在实施财务监督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及董事会、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求董事会、管理层纠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控制文化,从而创造全体员工均充分了解且能履行职责的环境。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管理职能的专门部门,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确保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行范围的风 险管理系统,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在全行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避免因管理层的变更而影响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有关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评价制度,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检讨,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银行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分离、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决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关键岗位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 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地区经济环境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
授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利用计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及时进行盘点,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对授权、授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报表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制度,在各个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发生供电中断、火灾、抢劫等紧急情况时,应急措施应当及时、有效,确保各类数据信息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统一管理各类授权、授信的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对新业务的推出进行法律论证,确保每笔业务的合法和有效,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业务操作和管理的电子化,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做到业务数据的集中 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并及时、真实、准确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报表资料和对外披露信息。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每一项信息均能够传递给相关的员工,各个部门和员工的有关信息均能够顺畅反馈。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的经营状况和例外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迅速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控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实行全行系统的垂直管理。
下级机构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上级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同意,总行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同意。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配备充足的、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内部审计人员,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每人每年确保一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间。
内部审计力量不足的,应当将审计任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 行。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人员发现的内部控制的问题,均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章 授信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管理部门,对不同币种、不同客户对象、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管理,避免信用失控。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做到审贷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离。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包括设立审贷委员会,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
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的成员。
审贷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被审贷委员会两次否决的贷款申请半年内不得提交审贷委 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下级机构应当服从上级机构风险管理部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授信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授信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大小,对不同种类、期限、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应当逐步采用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不得故意绕开审查、审批人。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通过实行授信组合管理,制定在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及时监测和控制授信组合风险,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将同一集团内各个企业的授信纳入统一的授信额度内,核定集团总的授信额度,防止借款人通过多头开户、多头贷款、多头互保套取银行资金,防止对关联企业授信的失控。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规定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操作要求:
(一)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不回避风险点,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二)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客观公正,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
(三)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记录,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有关人员,不得隐瞒或掩饰问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包括选项标准、期限、利率、收费、担保、审批权限、申报资料、贷后管理、内部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批准各类授信时,应当逐笔载明办理业务的各项条件,经办部门只能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办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实施独立的尽职调查,严格执行授信审批程序,防止逆程序操作和放宽授信标准,防止发放任何形式的外部行政干预贷款和人情贷款。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信贷原则审查对关系人的授信,确保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 信的条件。
在对关系人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商业银行内部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借款用途,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改变借款用途。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防止借款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或虚假证明文件等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报告体系,严密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及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调查人员应当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二)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承担审查、审批失误的责任,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三)贷后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四)放款操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五)高级管理层应当对重大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和集中掌握客户的资信水平、经营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信息,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对已列入“黑名单”、有逃废债等行为的资信不良的借款人实施授信禁入。
第四章 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分离,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防止资金交易员从事越权交易,防止欺诈行为,防止因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不足导致的重大损失。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权限等级和职责分离的原则,做到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离、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离,建立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各个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经营权限。
对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异常资金交易和资金变动应当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未经上级机构批准,下级机构不得开展任何未设权限的资金交易。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资金营运的内部控制,资金的调出、调入应当有真实的业务背景,严格按照授权进行操作,并及时划拨资金,登记台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原则和资金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确定交易对手、投资对象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并根据交易产品的特点对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监控,确保所有交易控制在授信额度范围之内。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所从事资金业务的性质、风险、相关的法规和惯例,明确规定允许交易的业务品种,确定资金业务单笔、累计最大交易限额以及相应承担的单笔、累计最大交易损失限额和交易止损点。
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金融衍生产品的性质和风险,根据本行的风险承受水平,合理确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限额和相关交易参数。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资金交易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制定符合本行特点的风险控制政策、措施和定量指标,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资金交易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确保资金业务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金交易的风险程度和管理能力,就交易品种、交易金额和止损点等对资金交易员进行授权。资金交易员上岗前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交易头寸的市值和浮动盈亏情况,对资金交易产品的市场风险、头寸市值变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风险和市值的内部报告制度。
资金交易员应当向高级管理层如实汇报金融衍生产品中的或有资产、隐含风险和对冲策略等交易细节。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到极端的市场价格变动、市场流动性降低以及主要交易对手倒闭等问题,确定市场出现大幅异常波动和可能出现最坏情况时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对资金交易员的适当的约束机制,对资金交易员实施有效管理。
资金交易员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员行为准则,在职责权限、授信额度、各项交易限额和止损点内以真实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并严守交易信息秘密。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中台和后台部门对前台交易的反映和监督机制。
中台监控部门应当核对前台交易的授权交易限额、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交易价格等,对超出授权范围内的交易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后台结算部门应当独立地进行交易结算和付款,并根据资金交易员的交易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对手逐笔确认交易事实。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办理代客资金业务时,应当了解客户从事资金交易的权限和能力,向客户充分揭示有关风险,获取必要的履约保证,明确在市场变化情况下客户违约的处理办法和措施。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和经营应当经过高级管理层授权批准,在风险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备、人员合格和设备齐全的情况下,交易部门才能全面开展新产品的交易。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业务的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前台资金交易员应当承担越权交易和虚假交易的责任,并对未执行止损规定形成的损失负责;
(二)中台监控人员应当承担对资金交易员越权交易报告的责任,并对风险报告失准和监控不力负责;
(三)后台结算人员应当对结算的操作性风险负责;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资金交易出现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存款及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款及柜台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对基层营业网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实施有效监控,严格执行账户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防止内部操作风险和违规经营行为,防止内部挪用、贪污以及洗钱、金融诈骗、逃汇、骗汇等非法活动,确保商业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对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存款人出租、出借账户或利用其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预留签章和存款支付凭据,提高对签章、票据真伪的甄别能力,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大预留签章管理的科技含量,防止诈骗活动。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存款账户实施有效管理,与除储蓄存款以外的其他存款的所有人定期进行对账,并确保对账的适时有效。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特种转账业务、账户异常变动等进行持续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进行跟踪和分析。
对异常现金存取和异常转账情况,应当采取设置标识等监控措施,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大额存单签发、大额存款支取实行分级授权和双签制度,按规定对大额款项收付进行登记和报备,确保存款等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每日营业终了的账务实施有效管理,当天的票据当天入账,对发现的错账和未提出的票据或退票,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印、押、证”三分管制度,使用和保管重要业务印章的人员不得同时保管相关的业务单证,使用和管理密押、压数机的人员不得同时使用或保管相关 的印章和单证。
使用和保管密押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好交接和登记手续。
人员离岗,“印、押、证”应当落锁入柜,妥善保管。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收付、资金划转、账户资料变更、密码更改、挂失、解挂等柜台业务,建立复核制度,确保交易的记录完整和可追溯。
柜台人员的名章、操作密码、身份识别卡等应当实行个人负责制,妥善保管,按章使用。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贵金属、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入库、登记、领用的手续,定期盘点查库,正确、及时处理损益。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会计、储蓄事后监督制度,配置专人负责事后监督,实现业务与监督在空间与人员上的分离。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认真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注意审查客户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高对可疑交易的鉴别能力,如发现可疑交易,应当逐级上报,防止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营业机构重要岗位的请假、轮岗制度,逐步推行离岗审计制度。
对要害部门和重点岗位应当实施有效管理,对非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电脑延长开机时间等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章 中间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开展中间业务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资质、人员从业资格和内部的业务授权,建立并落实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委托人指令办理业务,防范或有负债风险。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对持票人提交的票据或结算凭证进行审查,并确认委托人收、付款指令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按指定的方式、时间和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应当对业务的审批、操作和会计记录实行恰当的职责分离,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和检查制度,确保结汇、售汇和收付汇业务的合规性。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办理代理业务,应当设立专户核算代理资金,完善代理资金的拨付、回收、核对等手续,防止代理资金被挤占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资金支付进行审查和管理,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遵循银行不垫款的原则,不介入委托人与其他人的交易纠纷。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和确认各项代理业务收入,坚持收支两条线,防止代理收入被截留或挪用。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借记卡,应当按照实名制规定开立账户。对借记卡的取款、转账、消费等支付业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贷记卡,应当在本行统一的授信管理原则下,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对申请人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客户的信用额度,并严格按照授权进行审批。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贷记卡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有实时监督、超额控制和异常交易止付等功能。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与贷记卡持卡人对账,严格管理透支款项,切实防范恶意透支等风险。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银行卡存取款或转账业务,应当对银行卡资金交易设置必要的监控措施,防止持卡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重要凭证、银行卡卡片、客户密码、止付名单、技术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传递与存放管理,确保交接手续的严密。
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卡特约商户实施有效管理,规范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处理手续,对特约商户的经营风险或操作过失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和防范措施。
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在人事、行政和财务上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双方的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严格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基金托管业务与基金代销业务相分离,基金托管的系统、业务资料应当与基金代销的系统、业务资料有效分离。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托管基金资产与自营资产相分离,对不同基金独立设账,分户管理,独立核算,确保不同基金资产的相互独立。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办理基金账务核算,正确反映资金往来活动,并与基金管理人等有关当事人就基金投资证券的种类、数量等定期进行核对。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咨询顾问业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客户对象、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提供给客户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当在场地、设备和处理软件等方面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确认。
对进入保管场地和开启保管箱,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明确要求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物品,防止利用商业银行场地保管非法物品。
第七章 会计的内部控制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会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操作规程,运用计算 机技术实施会计内部控制,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合法,严禁设置账外账,严禁乱用会计科目,严禁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并实施本行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制定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确保统一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在本行得到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会计工作的独立性,确保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能够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行的会计规范独立地办理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暗示、指示、强令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会计业务。
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会计部门、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机构报告,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会计岗位设置应当实行责任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严禁一人兼任非相容的岗位或独自完成会计全过程的业务操作。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会计部门、会计人员的权限,各级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事,凡超越权限的,须经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账务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监督,会计账务应当做到账账、账据、账款、账实、账表和内外账的六相符。
凡账务核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权限进行纠正或报上级机构处理。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主管、会计负责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建立会计人员档案。
会计主管、会计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或技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下级机构会计主管的变动应当经上级机构会计部门同意。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严格执行交接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人员实行强制休假制度,联行、同城票据交换、出纳等重要会计岗位人员和会计主管还应当定期轮换,逐步推行离岗(任)审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机构负责人和分管会计的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做到会计记录、账务处理的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严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严禁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会计、财务信息,满足股东、监管当局和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需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档案查阅手续,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八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的重点是:严格划分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部门、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的职责,建立和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风险防范的制度,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数据、系统运行和系统环境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人员、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各岗位之间不得相互兼任。
各级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项目立项、开发、验收、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有效管理,开发环境应当与生产环境严格分离。
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当进行沟通协调,确保系统的整体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购买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使用前进行试用性安全测试,明确产品供应商对产品在使用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确保产品的正常使用和有效维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出入计算机机房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确保计算机硬件、各种存储介质的物理安全。计算机机房和营业网点应当有完备的计算机监控系统,确保计算机终端的正常使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健全网络管理系统,有效地管理网络的安全、故障、性能、配置等,并对接入国际互联网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有效的用户管理和密码(口令)管理,对用户的创建、变更、删除、用户口令的长度、时效等均应当有严格的控制。
员工之间严禁转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用户名或权限卡,员工离岗后应当及时更换密码和密码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接入建立适当的授权程序,并对接入后的操作进行安全控制。
输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核对无误,数据的修改应当经过批准并建立日志。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新系统安全设置、病毒代码库、攻击特征码、软件补丁程序等,通过认证、加密、内容过滤、入侵监测等技术手段,不断完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均应当设置必要的日志。
日志应当能够满足各类内部和外部审计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数据信息,数据的操作、数据备份介质的存放、转移和销毁等均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运用计算机处理业务,应当具有可复核性和可追溯性,并为有关的审计或检查留有接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应当具备客户身份识别、安全认证等功能,防止发生泄密事件,确保交易安全。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设定,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计算机安全应急系统,制定详细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修订和演练。
数据备份应当做到异地存放,条件允许时,应当建立异地计算机灾难备份中心。
第九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不同的机构或部门分别负责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
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负责设计内部控制体系,组织、督促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负责组织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督促管理层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控制人员发现内部控制的隐患和缺陷,应当及时向管理层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价,提出改进 建议,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上级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掌握的内部控制信息,对下级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定期作出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问题和缺陷的处理纠正机制,管理层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督促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风险责任制: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责任;
(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检查监督不力,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对出现的风险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违反内部控制的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和予以处分,并承担处理不力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外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金 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作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是商业银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防范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参与的,通过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实现控制目标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保证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保证商业银行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
(三)保证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保证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第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 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制衡性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臵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三)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的理念,设立机构或开办业务均应坚持内控优先。
(四)相匹配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与管理模式、业务规模、产品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控制职责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
第八条 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证商业银行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负责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水平,保证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负责保证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第九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
第十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负责根据董事会确定的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制定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负责组织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内控管理职能部门,牵头内部控制体系的统筹规划、组织落实和检查评估。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内部控制 的监督职能,负责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及时报告审计发现问题,并监督整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负责参与制定与其职责相关的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负责严格执行相关制度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负责按照规定时限和路径报告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并组织落实整改。
商业银行业务部门是指除内部审计部门和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外的其他部门。
第三章 内部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对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制定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 制度,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确保规范运作。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充分识别和评估经营中面临的风险,对各类主要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信息系统控制,通过内部控制流程与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结合,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确定部门、岗位的职责及权限,形成规范的部门、岗位职责说明,明确相应的报告路线。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全面系统地分析、梳理业务流程中所涉及的不相容岗位,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重要岗位,并制定重要岗位的内部控制要求,对重要岗位人员实行轮岗或强制休假制度,原则上不相容岗位人员之间不得轮岗。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规范员工行为的相关制度,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排查,建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查处机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各部门的经营 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明确各级机构、部门、岗位、人员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各项业务交易,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完整。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和重要凭证及时进行盘点。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新机构、开办新业务、提供新产品和服务,应当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外包管理制度,明确外包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责,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风险评估。涉及战略管理、风险管理及其他有关核心竞争力的职能不得外包。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制定投诉处理工作流程,定期汇总分析投诉反映事项,查找问题,有效改进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内部控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操作系统,及时、准确记录 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信息的安全控制和保密管理,对各类信息实施分等级安全管理,对信息系统访问实施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相关部门和员工及时了解与其职责相关的制度和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其战略目标相一致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明确组织结构和管理职能,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组织开展演练和定期的业务连续性管理评估,有效应对运营中断事件,保证业务持续运营。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政策,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聘用员工的重要标准,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资格和从业经验,加强员工培训。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科学建立绩效考评体系、合理设定内控考评标准,对考评对象在特定期间的内控管理进行评价,并根据考评结果改进内控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控制职能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建立区别于业务部门的绩效考评方式,以利于其有效履行内部控制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培育良好的企业内控文化,引导 员工树立合规意识、风险意识,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水准,规范员工行为。
第五章 内部控制评价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实施和运行结果开展的调查、测试、分析和评估等系统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规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实施主体、频率、内容、程序、方法和标准等,确保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应当由董事会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纳入并表管理的机构进行内部控制评价,包括商业银行本部、境内外分支机构及附属公司等。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频率,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当商业银行发生重大的并购或处臵事项、营运模式发生重大改变、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有重大实质影响的事项发生时,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内部控制评价。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根据内部控制缺陷的影响程度划分内部控制缺陷等级,并明确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方案。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评价质量控制机制,对评价工作实施全流程质量控制,确保内部控制评价的客观公正性。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强化内部控制评价结果运用,可将评价结果与被评价机构的绩效考评和授权等挂钩,并作为被评价机构领导班子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报送对其履行法人监管职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其内部控制评价情况,按上述时限要求,报送同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内部控制监督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均承担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职责,应根据分工协调配合,构建覆盖各级机构、各个产品、各个业务流程的监督检查体系。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监督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内控管理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人员应将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按照规定报告路线及时报告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问题整改机制,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规范整改工作流程,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管理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管理责任。
(二)内部审计部门、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对未适当履行监督检查和内部控制评价承担直接责任。
(三)业务部门应当对未执行相关制度、流程,未适当履行检查职责,未及时落实整改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持续监管,并根据本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按组织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进行评估,提出监管意见,督促商业银行持续加以完善。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内部控制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下发监管意见函等形式,责成商业银行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 机构参照执行本指引。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