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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最新6篇】

2023-06-23 09:31:17综合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最新6篇】

  下面是热心网友“agbq4”收集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共6篇),以供借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篇1

  逐条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学习指引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注:本条是关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基本规定。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要注意以下三点:

①单位和个人

  a、“单位”包括所有单位,即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b、“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c、上述单位、个人包括境内、境外的单位和个人。

“境内”、“境外”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内、境外;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在境内、境外。

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上述应税行为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③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同时符合以上①、②、③三个条件的纳税人即为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注: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①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理解

  a、承包经营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单位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单位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b、承租经营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c、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②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注: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年应税销售额及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为主要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核算要求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①年应税销售额如何掌握 a、年应税销售额计算

  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年应税销售额是以试点实施之日(含)为首个起始月份,连续不超过 12 个月的经营期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跨境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等。

  试点实施之日以前,为做好纳税人税户确认,确保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日前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以纳税人应税行为年营业额换算成为年应税销售额。应税行为年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2016 年 5 月 1 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应税行为,江苏确定计算其年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为所属期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同时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b、年应税销售额标准

  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 500 万元(含),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同时该销售额应为不含税销售额,如果含税,应按照应税行为的适用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如何换算的问题将在第四章中详细介绍。

  试点实施之日以前,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也为 500 万元(含)。但年应税销售额需按以下公式换算:年应税销售额=所属期 2015 年 1 月-2015 年 12 月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营业收入合计÷(1+3 %),即所属期 2015 年 1 月-2015 年 12 月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营业收入合计为 515 万元(含)。

②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情形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不含),除特殊规定外,应到主管国税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同时,对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不需再到主管国税税务机关办理资格登记手续。

③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特殊情形

  a、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b、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单位”、“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执行。

  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上述纳税人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试点实施之日以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按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纳税人应在此次税户确认工作中按国税部门发放的《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要求勾选相应栏次,国税机关据此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④本条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衔接 a、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的年销售额标准。

【例如】

  某商业批发企业兼营应税行为项目,假设分别下列三种情形: 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 85 万元,应税行为年销售额 400 万元,由于货物及劳务年销售额达到 85 万,应按规定登记办理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 70 万元,应税行为年销售额 505 万元,由于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达到 505 万,应按规定登记办理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 70 万元,应税行为年销售额 450 万元,虽然合计金额超过 80 万及 500 万标准,但由于货物、劳务年销售额未超过 80 万,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不需登记办理一般纳税人。

  b、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篇2

  佛山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落实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以下简称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规范财政扶持资金管理,保障我市试点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粤财预?2012?28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预?2012?12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的通知?(粤财法?2012?102号)等有关规定,本着“方便企业申请、方便财税部门审核拨付和有利于操作”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是指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行业发展特点,为保障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而设置的过渡性政策扶持资金。第三条 【适用范围】佛山市范围内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受理、审核、拨付、清缴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扶持对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扶持对象是指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按照新税制(即试点政策,下同)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旧税制(即原营业税政策,下同)规定计算的营业税月平均增加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我市试点企业。

  第五条 【使用方式】从2012年11月1日起,对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确因新旧税制转换增加税负的试点企业,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税按月监控、财政按季预拨、资金按年清算、重点监督检查”的方式实施。

  第六条 【资金分担】市、区分别设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对本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负增加试点企业的财政扶持。

  财政扶持资金由省、市、区按照现行税收分成比例进行分担,即属于省级与市区共享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企业增加的税负由省、市、区按照50:5:45比例负担。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职责分工】市和区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是负责财政扶持资金的受理申请、审核拨付、清算、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其职责分工如下:

(一)区国税局负责受理本区企业申报的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试点改革后按照新税制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协助区财政局督促试点企业根据清算结果退还多拨的财政扶持资金。

(二)区地税局负责审核本区企业试点改革后按照旧税制规定计算的营业税。

(三)区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经本区国税局、地税局审核的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并将相关资料上报市财政局;向试点企业预拨财政扶持资金;完成每季度资金拨付工作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情况报告;组织开展清算,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及时根据清算结果向试点企业办理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和追缴等工作。

(四)市国税局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国税局的相关工作。

(五)市地税局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地税局的相关工作。

(六)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汇总各区财政局已审核的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并统一上报省财政厅。

  2.根据省财政厅的财政扶持资金批复,把批复意见下达各区财政局。

  3.汇总每季度各区的财政扶持资金审核拨付工作情况,上报省财政厅。4.汇总各区上报的清算结果,统一上报省财政厅。5.审核各区财政局与试点企业的清算结果后,将省、市本级应负担比例的财政扶持资金通过年终清算方式下划给各区财政局。

  6.指导各区财政局完成本辖区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资金拨付、清算和追缴等工作。

  7.协调市国税局、地税局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监控责任】市和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按月监控试点企业的税负变化情况,市和区财政局对拨付的财政扶持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条件】按粤财法?2012?102号文要求,每月按时填报?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且?税负变化表?显示税负月均增加1万元以上的试点企业方可申报财政扶持资金。试点企业申报财政扶持资金时需递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

(三)逐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

(四)逐月?还原营业税应税收入减除项目明细表?及 价税金额合计5,000元以上的减除凭证(还原的进项税额等抵扣凭证)复印件;

(五)逐月?营业税应税收入直接减除项目明细表?及价税金额合计5,000元以上的减除凭证(差额扣除凭证)复印件;

(六)逐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复印件;

(七)逐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抵扣清单(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中打印);

(八)同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

(九)增值税完税凭证或电子缴税回单复印件(标注“与原件相符”字样);

(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十二)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其他需报送的资料。

  上述材料第二项至第五项填报表格一式四份,其他全部一式一份。十、十一、十二项材料如无变化为一次性提交。申请材料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和侧面骑缝章。试点企业同时把上述材料第二项至第五项填报表格的电子文档发送至财政部门指定电子邮箱。

  上述相关材料的表格可到广东省财政厅和佛山市财政局网站营改增试点专栏中下载。第十条 【申报时间】试点企业应按季度申报财政扶持资金。申报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即每年4月1日-30日、7月1日-30日、10月1日-30日、次年1月1日-30日为受理时间)。2012年11月、12月的申报与2013年第一季的申报一并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报的,申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未按规定期限提交财政扶持资金申请的,视同放弃申报当季度的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试点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区国税局提交申请,区国税局应即时核对试点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向试点企业发送受理通知书。

  国税、地税和财政部门之间移交资料,应制作?资料移交清单?。

  第四章 拨付和清算

  第十二条 【审核流程】区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应按下列流程审核材料:

(一)区国税局应自受理试点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试点企业按照现行税制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审核,并将审核后的材料和结果直接送区地税局。

(二)区地税局应自收到区国税局转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试点企业按照旧税制规定计算的营 业税的审核,并将审核后的材料和结果直接送区财政局。

(三)区财政局应自收到地税局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区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审核结果,完成对试点企业税负变化额的审核,并于每季度申请截止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把本区的审核材料和结果汇总上报市财政局。

  各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核时认为试点企业需补充材料的,由经审部门向企业出具?事项告知书?,试点企业自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充。试点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经审部门自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试点企业逾期不补充或者审核不通过的,受理部门退回申请(申请人申报材料,在地税、财政部门审核需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或者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受理机关再退回申请人),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上报批复】市财政局应自收到各区财政局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一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并于省财政厅批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把批复意见下达各区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把批复结果通知试点企业,同时抄送各区国税局、地税局。

  第十四条 【资金预拨】各区财政局自收到市财政局资金批复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财政扶持资金全额预拨,并将相关文件上报市财政局。

  对于未足额实际缴纳增值税(或欠税)的营改增企业,增加税负的财政扶持资金待缴清后再予以拨付。

  对于企业按季申请财政扶持资金金额较小的(每季度小于5万元),财政部门可按清算后拨付。

  第十五条 【拨付和清算】各区财政局在全年结束后的3个月内(2012年11月度、12月度的财政扶持资金并入2013清算),会同区国税局和地税局,组织对预拨财政资金试点企业的税负变化逐一进行审核,核定全年财政扶持资金,实行多退少补,试点企业获得财政扶持资金多于税负增加部分,予以退还财政部门,或在试点企业下一的财政扶持资金申请中予以抵扣。各区财政局应将试点企业的清算结果及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统一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市财政局收到省应负担比例的补贴资金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省、市本级应负担比例的补贴资金通过年终决算方式补助给各区财政。各区财政局自收到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试点企业已预拨的财政扶持资金情况,多退少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措施类型】为强化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市和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应建立以下保障措施:

(一)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应组成评审小组,建 立工作责任制度,明确分工,加强协作,认真审核,强化财政扶持资金的管理,确保审核、拨付、清算和监督检查能够有效落实。

(二)区财政局应组织完成好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工作,建立财税部门联审机制,做好审核工作记录,加强档案管理。

(三)区财政局应当每季度与国库部门进行对账,将批复文件和拨付凭证与国库的报表逐笔核对。

(四)区财政局应在每季度完成资金拨付工作后,向市财政局上报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市财政局将汇总相关情况上报省财政厅。

(五)各区财政局应会同区国税局、地税局加强对试点企业的财政补贴申报业务的培训,及时解决试点企业在税负变化表、资金申报程序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检查】市、区财税部门应组织对试点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核实试点企业申请扶持资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各试点企业承诺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完整、内容真实准确,无虚假情况,企业对其申报数据负责;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财政局依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审核,对审核结果负责。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财政部门对于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行为,将给予通报,全额追回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税务部门对于伪造凭证、虚假申报营业税、虚假申报增值税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将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期限】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期间,国家政策若有重大调整或另有规定的,本办法有关条款将予以调整。

  附件:1.关于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填表说明

  5.还原营业税应税收入减除项目明细表 6.?还原营业税应税收入减除项目明细表?填表说明 7.营业税应税收入直接减除项目明细表

佛山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篇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业务培训教材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

  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称营改增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称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规定

  六、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

  第一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增值税自1954年在法国开征以来,因其有效地解决了传统销售税的重复征税问题,迅速被世界其他国家采用。目前,已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增值税,征税范围大多覆盖所有货物和劳务。我国1979年引入增值税,最初仅在襄樊、上海、柳州等城市的机器机械等5类货物试行。1984年国务院发布增值税条例(草案),在全国范围内对机器机械、汽车、钢材等12类货物征收增值税。1994年税制改革,将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到所有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对其他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征收营业税。2009年,为了鼓励投资,促进技术进步,在地区试点的基础上,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机器设备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当前,我国正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对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提高国家综合实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按照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要求,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利于完善税制,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社会专业化分工,促进三次产业融合;有利于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增强企业发展能力;有利于优化投资、消费和出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税制改革目标和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印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见财税[2011]110号)。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设计、分步实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全面推行改革需要和当前实际,科学设计,稳步推进。

  2.规范税制、合理负担。在保证增值税规范运行的前提下,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行业发展特点,合理设置税制要素,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3.全面协调、平稳过渡。妥善处理试点前后增值税与营业税政策的衔接、试点纳税人与非试点纳税人税制的协调,建立健全适应第三产业发展的增值税管理体系,确保改革试点有序运行。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改革试点的范围与时间。

  1.试点地区。综合考虑服务业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征管基础条件等因素,先期选择经济辐射效应明显、改革示范作用较强的地区开展试点。

  备注:国家首先选择在上海地区进行试点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上海市申请试点最早最积极,并且希望通过试点为加快推进上海市“四个中心”建设,实现“四个率先”创造良好的税制环境;二是上海市服务业门类齐全,辐射作用明显,选择上海市先行试点,有利于为全面实施改革积累经验;三是上海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实行合署办公,具有各税种统一管理的独特优势,改革试点不涉及国税和地税征管体制调整问题,可以为改革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和管理基础。

  2.试点行业。试点地区先在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等生产性服务业开展试点,逐步推广至其他行业。条件成熟时,可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全行业试点。

  备注:选择交通运输业试点主要考虑:一是交通运输业与生产流通联系紧密,在生产性服务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二是运输费用属于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运费发票已纳入增值税管理体系,改革的基础较好。选择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主要考虑:一是现代服务业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通过改革支持其发展有利于提升国家综合实力;二是选择与制造业关系密切的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试点,可以减少产业分工细化存在的重复征税因素,既有利于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也有利于制造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3.试点时间。2012年1月1日开始试点,并根据情况及时完善方案,择机扩大试点范围。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

  1.税率。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备注:按照试点行业营业税实际税负测算,3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等交通运输业转换的增值税税率水平基本在11%-15%之间,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鉴证咨询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基本在6%-10%之间。为使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改革试点选择了11%和6%两档低税率,分别适用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目前实行增值税的17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税率结构既有单一税率,也有多档税率。改革试点将我国增值税税率档次由目前的两档调整为四档,是一种必要的过渡性安排。今后将根据改革的需要,适时简并税率档次。

  2.计税方式。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3.计税依据。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例如,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企业,存在向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支付广告发布费的情况;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也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运输费用,等等),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

  4.服务贸易进出口。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制度。

(三)改革试点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

  1.税收收入归属。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因试点产生的财政减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

  2.税收优惠政策过渡。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试点期间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过渡政策。

  3.跨地区税种协调。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4.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备注:由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制度差异,加之本次改革试点仅在个别地区的部分行业实施,必然带来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试点行业与非试点行业、试点纳税人与非试点纳税人之间的税制衔接问题。为妥善处理好这些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营改增试点税收政策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了安排:

  一是不同地区之间的税制衔接。纳税地点和适用税种,以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作为基本判定标准。试点纳税人在非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就地缴纳营业税的,允许其在计算增值税时予以抵减。

  二是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制衔接。对试点纳税人与非试点纳税人从事同类经营活动,在分别适用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同时,就运输费用抵扣、差额征税等事项,分不同情形做出了规定。

  三是不同业务之间的税制衔接。对纳税人从事混业经营的,分别在适用税种、适用税率、起征点标准、计税方法、进项税额抵扣等方面,做出了细化处理规定。

  四是为保持现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对现行部分营业税免税政策,在改征增值税后继续予以免征;对部分营业税减免税优惠,调整为即征即退政策;对税负增加较多的部分行业,给予了适当的税收优惠。

  三、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相关政策和预算管理及缴库规定,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经国务院同意,选择确定试点地区和行业。

(二)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改革试点的征管办法,扩展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设计并统一印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做好相关征管准备和实施工作。

  第二部分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一、在实际操作时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界定试点纳税人的范围:

(一)试点纳税人应当是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试点地区指在已正式开展营改增试点的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如上海、北京、安徽、江苏等省市)。

  需要注意的是: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事项规定”)第二条有关规定,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必须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且应税行为的范围限于应税服务,即: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纳税人,即为试点纳税人,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根据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单位”和“个人”的范围:

(一)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试点实施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即在已正式开展营改增试点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

  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即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纳税地点的相关规定)办理,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三、对试点地区油气田企业的特殊规定: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试点事项规定。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自2009年1月1日执行以来,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率规定为17%。油气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还包括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劳务范围包 7 括:地质勘探、钻井(含侧钻)、测井、录井、试井、固井、试油(气)、井下作业、油(气)集输、采油采气、海上油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油田基本建设、环境保护、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计15大项,具体解释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所列附件《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重点在应税服务范围。因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的劳务范围并不一致,对于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发生涉及交通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劳务,如《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中的第一项地质勘探、第九项油(气)集输及第十五项其他中的运输、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数据处理、租赁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等服务,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同时,因提供应税服务的范围为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则提供劳务提供对象既包括油气田企业之间提供,也包括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应将应税服务与原生产性劳务取得的经营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一、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概念和特征

(一)承包经营企业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二)承租经营企业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三)挂靠经营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二、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试点纳税人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及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二、试点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

  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制度,需要试点纳税人有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在试点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确定上,充分考虑原有营业税纳税人规模较小、会计核算及纳税申报比较简单的现状,为了稳步推进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暂定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

(一)对于试点地区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自开票纳税人,无论其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达到500万元,均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试点事项规定(已在北京、江苏、安徽试点时废止。)

(二)试点地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的纳税人,其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试点事项规定

(三)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试点实施之日前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1+3%)。计算应税服务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三省市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试点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特别规定

  试点纳税人中的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现实生活中,一个自然人可能偶然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也可能很高,但如果一律要求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就将大大扩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范围,同时要求每个自然人都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申报方法去申报缴纳增值税也不现实。因此,为保持税制简化,有必要明确其他个人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另外,本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也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即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选择试点纳税人类型。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本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二、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除上述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还须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等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条件以及国家对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试点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未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税服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我省试点时一般纳税人的销售额标准也暂定为500万元。

  三、“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含义是,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可以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四、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试点事项规定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如果在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试点事项规定

  三、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首选扣缴义务人是境外纳税人的境内代理人,如果在境内没有设立代理人的,则以应税劳务的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应税服务项目需代扣代缴增值税的,按原有出具《税务证明》的有关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试点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

  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本条是关于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的规定,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对有偿的理解

(一)有偿是确立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

(二)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货币和货物都比较好理解,对于有偿的范围界定将直接影响一项劳务是否征税的判定。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二、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的原因:

(一)税制设计的合理性。由于非营业活动中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特殊性,不宜列入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

(二)非营业活动本身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非营业活动一般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需要或自我提供服务。

(四)将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有利于防范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完善税收制度。

  三、非营业活动的具体内容

  本条对非营业活动作出了明确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1、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

  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不是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应属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征增值税的劳务范围。

  3、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这里所指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对于这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应税服务的增值税。核心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关键在于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

(1)员工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巳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也规定“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看,员工应该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

  2.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应税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应限定为其提供的职务性劳务。

  前面我们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例如员工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对这些情况如果不征税,相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劳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不属于应征增值税的劳务范围。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包括两点主要内容

  一、对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所称的“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来把握:

(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属人原则。

  这就意味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作出规定。

(二)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二、对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作出的例外规定,理解本条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的应税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

  本条款对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三层意思:

  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

  3.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本条款的出租有形动产作出的例外规定,关键在于完全在境外使用,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

  1.有形动产本身在境外;

  2.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其他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将专门另行发文专门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试点事项规定中对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服务代扣代缴税款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以接受方或者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或者受让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按办法规定进行代扣代缴。那么对于在试点地区的所有企业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在境内发生的应税服务应按试点实施办法代扣代缴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同时,在本条中对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即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境内劳务。现行的营业税政策中对境内外划分主要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09]111号文。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不征收营业税的劳务进行了列举,未列举的劳务应征收营业税。试点实施办法实行后,对于试点地区企业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限于111号文中列举的劳务,如:咨询劳务)则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本条是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本条是对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税率为11%。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交通运输业服务征税,适用税率为11%。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承租方负担的业务。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本条是对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

  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本条是对应税服务零税率的规定。对应税服务适用零税率,意味着应税服务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提高了本市出口服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本市现代服务业的深入发展和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对于调整完善我国出口贸易结构,特别是促进服务贸易出口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

  征收率是指应税服务在某一征税环节的应纳税额与计税依据的比率。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征收率为3%。

  一般纳税人如有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一般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基本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作为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作为应纳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纳税人部分特定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

  特定项目包括: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在一般计税方法下,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采用一致的计税方法。即按照本实施办法的第十八和第十九条进行计算。

  本条所称特定应税服务是指第十四条条文解释中所述的特定项目。一般纳税人如果提供了特定应税服务,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但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对于同一项特定应税服务,可自行选择按一般计税方法还是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一旦选定后,36个月内不得再调整计税方法。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比较简单,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方法在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本条款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中国境内的扣缴税款问题。

  1.本条款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

  2.范围限定于提供应税服务,提供非试点范围劳务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

  3.对接受应税服务方支付价款为含税价格,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转换为不含税价格;

  如境外公司为试点地区纳税人A提供系统支持、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该境外公司在试点地区有经营机构,则该经营机构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 6万元

  但是,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 22 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出自财税〔2012〕53号)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条规定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购进扣税法,也就是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支付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货物时也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但是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的做法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如某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2012年3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联运支出50万元(不含税金额,试点地区纳税人提供,取得专用发票)。

  该纳税人2012年3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万元。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是增值税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从上述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税率的乘积,也就是整体税金的概念。在增值税的计算征收过程中,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会出现和使用销项税额的概念。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确定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服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计算销售额。

  本条对应税服务纳税人确认营业收入有一定影响。应税服务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先进行价税分离后变成不含税销售额确认销售收入,再根据不含税销售额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以后,对于营业税纳税人最大的变化就是,取得的发票或合法凭证从原有的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变为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即进项税额)。同时,现行税法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规定了认证抵扣期限。纳税人不仅要注意票据凭证发生了变化,而且要注意会计核算也发生了变化。基于本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变化,纳税人应按时合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认证抵扣。

  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有三方面的意义:

(一)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涉及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二)产生进项税额的行为必须是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接受应税服务;

(三)支付或者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支付给销货方或者购买方自己负担的增值税额。

  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而言,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其核算进项税额的情况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原会计核算下,试点纳税人取得的票据凭证,直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营业成本),在新会计核算下,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注明的价款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营业成本),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本条所称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本条是对纳税人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进行了列示:

(一)从货物销售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加强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且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进行认证抵扣。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根据当前税法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代征的,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可申报抵扣。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目前抵扣的期限是自报关进口之日起180天内进行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目前,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是免征增值税的,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也是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零散经营的农户,应由收购单位向农民开具收购发票。上述三种凭证也能作为进项税额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扣除。

(四)接受交通运输劳务,按照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或者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含建设基金,下同)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主要有以下情况:

  1、从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具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受票方可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从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从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按照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适用11%的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从事交通运输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试点纳税人,也有扣额的规定。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应由代理人或境内接受劳务的试点纳税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扣缴应税服务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扣缴义务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在增值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否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作为依据的。因此,本条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做出了规定,即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主要是为了督促纳税人按照规定取得扣税凭证,提高税法遵从度。

(一)每个地区实施营改增试点后,该地试点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由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新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 27 款书,主要用于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发生的抵扣情况。

(二)试点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且在该地区试点以前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计算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在该地区试点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试点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且在该地区试点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其中有两个例外:一是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由于铁路运输劳务目前尚未纳入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因此铁路运输劳务还是按照原有的营业税管理办理征收营业税,同时使用铁路运输单据。铁路运输单据按照运输费用金额和扣除率之间的乘积计算扣除。二是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目前从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纳税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备查,对试点纳税人无法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某试点地区纳税人2013年1月1日取得外购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纳税人于2013月5月28日认证,并与认证当月抵扣。(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天内,即认证的最晚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28 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种类。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服务、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二)虽然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

  非正常损失包括货物丢失、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管理不善损失。这些非正常损失是由纳税人自身原因造成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为保证税负公平,其损失不应有国家承担,因而纳税人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这里所指的在产品,是指仍处于生产过程中的产品,与产成品对应,包括正在各个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和已加工完毕但尚未检验或者已检验但尚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验收入库,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三)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劳务主要接受对象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劳务,29 难以准确的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之所以不允许抵扣,主要是考虑它们的用途是多样的。以小汽车为例,它的用途可以是接送单位人员上班,也可以是临时装运货物往来于车间。这些用途,有些属于货物生产环节的一部分,可以抵扣,有些是属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不得抵扣。总的来说,其具体用途是难以划分清楚的。原则上将应当对于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抵扣政策,但这不仅将税制变得复杂,还将带来偷税漏洞,增加税收管理难度。在这种情况下,税制的基本原则应从政策上减少划分的困难,从制度上堵塞漏洞,而不是在管理上制定详细的划分措施。因此,考虑到这些物品的消费属性更明显,本条明确规定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得抵扣。

(五)交通运输服务已经作为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交通运输服务按照11%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购进的作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工具可以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费用。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本条是对非应税项目以及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等情况的解释:

(一)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增值税条例中的一个概念,它是相对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个概念。在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中,非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征收范围的劳务。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进一步缩小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范围。部分应缴营业税的服务业项目成为非增值税应税服务。

(二)通常我们对于用途难以划分的货物采用应税产品销售额的方式来划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后,和货物的抵扣范围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由于固定资产使用用途是可变的,比如:一台车床,既可以用来生产免税军品,也可以用来生产应税的民用物品,但是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因此,有必要对固定资产的抵扣作出专门的解释。按照本条的规定,只有那些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是不能抵扣的。只要该项固定资产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那么即便它同时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上述项目进项税额本来是不得抵扣的,但是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进项税额都是可以抵扣的。

(三)固定资产是从会计核算角度对某一类货物的概括性称呼,其本质仍然是货物,但在具体的判断上,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目前对固定资产规定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本条规定了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而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的划分公式。主要有以下情况:

(一)在纳税人现实生产经营活动中,兼营行为是很常见的,经常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耗用的水和电力。但同时也有很多进项税额时可以划分清楚用途的,比如领用的原材料,由于用途是确定的,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就可以准确划分。通常来说,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务核算制度是比较健全的,不能分开核算的只是少数产品,但如果存在兼营行为,就要将全部进项税额均按照这个公式换算,不考虑其他可以划分用途的进项税额,使得少数行为影响多数行为,不够公允。因此,本条的公式只是对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再按照公式进行换算,这就避免了一刀切的不合理现象,兼顾了税收管理与纳税人自身核算的两方面要求。

(二)按照销售额比例进行换算是税收管理中常用的方法,与此同时还存在很多具体的划分方法。一般情况下,按照销售额的比例划分是较为简单的方法,操作性很强,也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操作。

(三)引入清算的概念。对于纳税人而言,进项税额转出是按月进行的,但由于内取得进项税额的不均衡性,有可能会造成按月计算的进项转出与按计算的进项转出产生差异,主管税务机关可在终了对纳税人进项转出计算公式进行清算,可对相关差异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进项税额扣减的问题,并确定了扣减进项税额应按当期实际成本的原则。

(一)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不包括尚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服务,此三者的进项税额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换算公式来扣减进项税额,而不能按照实际成本来扣减。

(二)由于经营情况复杂,纳税人有时会先抵扣进项税额,然后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例如将购进货物申报抵扣后,又将其分配给本单位员工作为福利。为了保持征扣税一致,就必须规定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从已申报的进项税额中予以扣减。对于无法确定的进项税额,则统一按照当期实际成本来扣减。

(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扣减进项税额的计算依据不是按该货物、应税服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原来的进价,而是按发生上述行为的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实际成本是企业在取得各项财产时付出的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及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成本,是相对于历史成本的一个概念。

  如试点地区某运输企业2012年1月购入一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车辆不含税价格为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为万元,企业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3年12月,由于经营需要,运输企业将车辆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工具使用。车辆折旧期限为5年,采用直线法折旧。该运输企业需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实际成本进行扣减,扣减的进项税额为÷5×3=万元。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服务中止或折让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或折让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 33 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为了加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的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实施办法制定了一项特殊的制度。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对试点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项措施是一项带有惩罚性质的政策,其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少缴税款。此外,本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情况,只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本条所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为3%。为了平衡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税负,对简易计税方法规定了较低的征收率,因此简易计税方法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本条具体规定了简易计税方法中如何将含税销售额转换为不含税销售额。和一般计税方法相同,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销售额也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

  如某试点企业某项交通运输服务含税销售额为103元,在计算时应先扣除税额,即103÷(1+3%)=100元,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额即为100元。则应纳增值税额为100×3%=3元。

  和原营业税计税方法的区别:

  原营业税应纳税额=103×3%=元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适用对象:一般纳税人提供特定应税服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当纳税人提供的是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并收取价款后,由于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合理原因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的,所退的款项可以在退款当期扣减销售额。如果退款当期销售额不足扣减,多缴税款的剩余部分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实际申报时,发生多交税款的剩余部分从应纳税额扣减情况的,纳税人可以从当期销售额中扣额来实现。

  如某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仅经营某项应税服务,2013年1月发生一笔销售额为1000元的业务并就此缴纳税额,2月该业务由于合理原因发生退款。(销售额皆为不含税销售额)

  第一种情况:2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2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的1000元,2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5000-1000=4000元,2月交纳的增值税为4000×3%=120元。

  第二种情况:2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600元,3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2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中的600元,2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600-600=0元,2月应纳增值税额为0×3%=0元;2月销售额不足扣减而多缴的税款为400×3%=12元,可以从以后纳税期扣减应纳税额。3月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5000×3%-12=138元。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本条款是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的范围确认。

  价外费用具体包括项目范围的问题,在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价外费用包括的项目都做了详尽的列举;但考虑到实际业务性质的复杂性,可能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本条款做了兜底性规定条款,同时保留了原条例中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根据税改方案的设计原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应尽量不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因此对于原来可以营业税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计算销售额时进行扣除。在试点事项规定中,对纳税人扣除销售额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在2012年1月1日以前开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规定、且在2012年1月1日前未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也可扣减销售额。

  二、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外汇支付凭证、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本条款确定了销售额的计量单位的基本原则。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是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要求和体现,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是对“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的细化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属于原营 37 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项目的,如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需按照上述规定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销售额。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细则中对“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均确定为“1年内不得变更”,在本条款中规定为“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由于纳税人习惯于会计或企业财务的概念,可能会在此“1年”的概念上有所混淆,明确提出“12个月”更加直观的告诉纳税人,方便其理解操作。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规定了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内从事兼营行为的税收处理方法。与原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精神相同,兼营同一税种中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项目应按不同项目分开核算。如果未分别核算,根据具体情况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本条规定了兼营应税服务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税收处理方法。与原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精神相同,兼营不同税种的项目应分别核算,对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应税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未分别核算,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试点事项规定中提出了混业经营的概念,与上述兼营的情况有所不同,具体是: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中对于混合销售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在今后营业税全面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对货物和现营业税应税劳务都征收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概念也随之消失。虽然混合销售的概念消失,但对实际业务中,同一交易行为含2个以上税率或征收率的情况,在试点实施办法和试点事项规定中采用兼有的概念进行描述。

  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和反映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将分别核算作为纳税人减免税的前置条件。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不得实行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对于应税服务而言,接受应税服务方如果对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满意的话,有可能会存在以下情况:

  1、接受方对应税服务不满意,要求提供方在收取款项是提供折扣;

  2、接收方对应税服务不满意,要求提供方部分退款;

  3、接收方对应税服务不满意,要求中止劳务。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退款等情形而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本条开具红字发票才能扣减销项税额的规定,包括几个含义:

(一)纳税人发生销售行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需要扣减销项税额,其条件是必须正确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增值税额。

(二)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是有限制条件的,只有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具,不能由纳税人任意开具。这些情形包括发生退款和开票有误,除此之外都是不允许开具的。

(三)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遵循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开具。具体开具办法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纳税人只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本条款是引用原折扣额抵减应税销售额的规定,即折扣是否能冲减销售额关键在于是否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试点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可以参考国税函[2010]56号文件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 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款的变化点在于增加了“提供应税服务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的规定,对原条例仅对价格偏低情况加以规范的情况进行补充,防止税改后由于存在扣额法计算销售额出现征管漏洞。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借鉴了国际上反避税条款的相关概念,对可能存在的以获取税收利益而非正常商业目的为唯一或者主要目标的行为进行限制,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这里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以理解为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获得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可以包括增加返还、退税收入,可以包括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收益。

  成本利润率我省将暂定为10%。

  第五章 纳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针对应税服务的特点,主要采纳了现行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现行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对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主要变化是在原先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购买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是尚未向销售方支付款项,但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再强调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则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销售方)还没开始纳税,一边(指购买方)却已经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的含义

  本条规定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即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外,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三、提供应税服务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四、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并收取预收款的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实行按月分摊按月缴纳营业税的方法,此条规定与现行营业税关于租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本条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指《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考虑到无偿提供应税服务的特点是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故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六、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本条第四款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扣缴义务的存在是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也方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有必要使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衔接。所以本条第四款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与现行增值税、营业税相关规定一致。

  1.试点地区甲运输企业2013年1月4日接受乙企业委托运送一批物资,运费为100万元(不含税),甲企业2013年1月6日开始运输,2月2日抵达目的地,期间2013年1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不含税),2012年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2013年2月10日收到运费30万元(不含税),试问,甲企业1月份销售额为多少?

  分析:甲企业1月6日开始运输,说明已经开始提供运输劳务,那么对其2013年1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元(不含税),2013年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均根据本条规定应将收到款项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44 而不是等到运输劳务提供完成(2月2日抵达目的地),因此甲企业1月份销售额为50万元+20万元=70万元(不含税)。

  2.试点地区甲企业2013年2月5日为乙企业提供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00万元(不含税),合同约定2013年2月10日乙企业付款50万元(不含税),但实际到2012年3月7日才付。试问甲企业该项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分析:对这种情况,虽然该企业收到款项的时间在2013年3月7日,但由于其2013年2月5日开始提供咨询劳务,并约定2013年2月10日要付款50万元(不含税),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其50万元(不含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而非2013年3月7日。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进行税收管辖的问题。目前,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是机构所在地,居住地等。

  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是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概念,主要是看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状况,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本条规定对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以及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进行明确。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往往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 45 果固定业户存在分支机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在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单位和个人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单位和个人在非试点地区,应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由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并未全面推开,仅在试点地区的部分行业进行,许多总分机构会面临一方缴纳增值税,一方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二、非固定业户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非固定业户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试点地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未申报纳税的,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为非试点地区的,由非试点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补征营业税。

  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

  按照以上原则,其他个人因未办理税务登记,应作为非固定业户处理,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外省市其它个人在本市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不再考虑向其居住地或运输车辆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在本市缴纳增值税。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对于扣缴义务人,为方便扣缴义务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计算期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据以计算解缴税款的期间,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按次计算,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次数作为纳税计算期。第二种是按期计算,以发生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一定期间作为纳税计算期。具体的纳税计算期,通常是在办理税务登记以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税务登记的情况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分别核定。就大多数纳税人而言,纳税计算期一般为一个月,少数经营规模和应纳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可以将一日、三日、五日或十五日作为一个纳税计算期;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我国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直接减免、减征税款、即征即退(税务部门)、先征后返(财政部门)等方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过渡政策)中,规定了免征、即征即退两种方式。

  一、免征的规定

  直接免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按照试点过渡政策,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

(四)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六)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二、即征即退的规定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按照试点过渡政策,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放弃免税的规定

  免税是税法赋予某一特定行业纳税人减免应纳税的一项权利,根据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原理,纳税人享受免税,其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不再计算销项税额,相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也不能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如果增值税的免税只是针对特定环节的纳税人,这种免税将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考虑到免税属于国家对纳税人给予的一种优惠,从法治公平意义角度上讲,纳税人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有必要在法规中明确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的权利。

  要理解本条规定还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减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

(二)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以及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 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理解此条规定,我们应同时注意如下几方面问题:

  一.适用范围: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仅限于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二.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起征点所称的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不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计算销售额的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三.与起征点相关的征免税规定

  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或“起税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起征点不同于免征额,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本市具体起征点金额近期将会出台。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专刊02 篇4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我们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试点的要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确保试点的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1: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附: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一)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三)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四)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3.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4.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5.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三)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2.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3.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4.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5.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四)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2.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3.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4.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6.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7.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8.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六)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

  3.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附件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

  定

  为贯彻《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试点期间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三)销售额。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四)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计税方法。

  1.《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下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跨租赁。

  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七)非固定业户。

  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扣缴义务人有关政策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6.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件3: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

  定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实现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现将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如下: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010)等规定。

(六)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注册在上海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服务型企业招录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5)《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6)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2011年12月31日(含)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 篇5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管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規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臵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 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 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八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第九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但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一)单位收取的同时満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 是指服务或者无形资 产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三)財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 是指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四条 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销售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税率为17%。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行为, 税率为零。

  第十五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六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 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但一经选择, 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九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 税率)x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容预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 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二十一条 销项税额, 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増值税税率计算的増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 X税率

  第二十二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 税率)第二十三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第二十四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 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 x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 按照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自税务机关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 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各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 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日、免征増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労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 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 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 包括建筑装飾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田,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固定资产, 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管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非正常损失, 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盜、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第二十八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日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x(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 免征增值税项日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第二十九条 己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 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 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x通用税率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 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 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三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 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増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 x征收率

  第三十四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 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六条 销售额, 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 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 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市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问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 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 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 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九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 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 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 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四十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 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 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 以价款为销售额, 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x(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 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増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四条 増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问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 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 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 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 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问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问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 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 销售或者出租不动产, 应向建筑劳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 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 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国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満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 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 可以放弃免税、减税,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 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 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零税率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第四十九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 为月销售额5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五十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 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 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増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第五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 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増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4:应税项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一、销售服务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一)交通运输服务。

  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臵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1.陆路运输服务。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和其他陆路运输 服务。

(1)铁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铁路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2)其他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地铁运输、城市轻轨运输等。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照陆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2.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程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 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3.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 输业务活动。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 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 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 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航天运输服务,按照航空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航天运输服务,是指利用火箭等载体将卫星、空间探测器 等空间飞行器发射到空间轨道的业务活动。

  4.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 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 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 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邮政服务。邮政服务,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 邮件寄递、邮政汇兑和机要通信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1.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普遍服务,是指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发 行、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

  函件,是指信函、印刷品、邮资封片卡、无名址函件和邮 政小包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 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 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2.邮政特殊服务。

  邮政特殊服务,是指义务兵平常信函、机要通信、盲人读 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寄递等业务活动。

  3.其他邮政服务。

  其他邮政服务,是指邮册等邮品销售、邮政代理等业务活 动。(三)电信服务。

  电信服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 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 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 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1.基础电柄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 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2.增值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 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

  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缴纳增值 税。(四)建筑服务。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

  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1.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 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 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2.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 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臵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 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 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 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 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3.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期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4.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建筑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 离和清理劳务等工程作业。

(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 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 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 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 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 服务缴纳增值税。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提供货币资金融通相关服务并且 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 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保管箱、资产管理、信托管 理、基金管理、金融商品交易场所、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 融支付等服务。

  3.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 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 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业务活动。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 险业务活动。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六)现代服务。

  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 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 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和商务辅助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1)研发服务,也称技术幵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 动。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 动。

(3)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前后,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4)专业技术服务,是指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绘服务、城市规划、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等专项技术服务。

  2.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 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 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 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活动。(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 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活动。

(3)柄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网站内容维护、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信息安全服务、在线杀毒、虚拟主机等业务活动。包括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审计管理、税务管理、物流信息管理、经营信息管理和呼叫中心等服务的活动。

(5)信息系统增值服务,是指利用信息系统资源为用户附加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包括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数据库 管理、数据备份、数据存储、容灾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等。

  3.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文字、语言、图画、声音、视觉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内部管理设计、业务运作设计、供应链设计、造型设计、服装 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网游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 策划、文印晒图等。

(2)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鉴定、评估、认证、检索服务。

(3)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 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 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 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4)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 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或者组织安排的 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4.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仓储服务和收派服 务。

(1)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境内航行或者在 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 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 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 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 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 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培训、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2)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 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 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 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 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 活动。

  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 缴纳增值税。

(3)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提供货物配载 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 务、货物打包整理、铁路线路使用服务、加挂铁路客车服务、铁路行包专列发送服务、铁路到达和中转服务、铁路车辆编解 服务、车辆挂运服务、铁路接触网服务、铁路机车牵引服务等 业务活动。

(4)打携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 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者人力、畜 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 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6)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 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7)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 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 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 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 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5.租赁服务。

  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1)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 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 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 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 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 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 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本税目缴纳增值税。(2)经营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 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 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将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者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 广告位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发布广告,按照经营租赁 服务缴纳增值税。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 闸费等)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 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千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 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 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6.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受托对相关事项 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职业技能鉴定、工程造价鉴证、工程监 理、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3)咨询服务,是指提供信息、建议、策划、顾问等服务 的活动。包括金融、软件、技术、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 理、业务运作、流程管理、健康等方面的咨询。

  翻译服务和市场调查服务按照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7.广播影视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 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 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 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米编、拍摄、录首、首视频文子图片素 材制作、场景布臵、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 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 权的业务活动。

(3)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臵播 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8.商务辅助服务。

  商务辅助服务,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社团管理服务、经纪 代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安全保护服务和道路管理服务。

(1)企业管理服务,是指为企事业单位和机关提供总部管 理、投资与资产管理、市场管理、日常综合管理等服务的业务 活动。

(2)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 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代理、法律 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 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报关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3)人力资源服务,是指提供公共就业、劳务派遣、人才 委托招聘、劳动力外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4)安全保护服务,是指提供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等的业务活动。包括场所住宅保安、特种保安、安全系统监控以及其他安保服务。

  9.其他现代服务。

  其他现代服务,是指除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 播影视服务和商务辅助服务以外的服务。

(七)生活服务。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 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

  1.文化体育服务。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 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 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举办宗教活动、举办科技活动、举办文化活动。

(2)体育服务,是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2.教育医疗服务。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

(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 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2)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 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 宿和伙食的业务。

  3.旅游娱乐服务。

  旅游娱乐服务,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

(1)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2)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

  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卡拉0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 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等。

  4.餐饮住宿服务。

  餐饮住宿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1)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 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

(2)住宿服务,是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包括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的住宿服务。

  5.居民日常服务。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 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物业管理、家政、婚 庆、养老、嫔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6.其他生活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 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的服务。

  二、销售无形资产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 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 资产,包括技术、商标和著作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 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

  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 业特许权、配额、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费、席位费、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商誉、域名、经营权、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等。

  三、销售不动产

  销雋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 建筑物、构筑物等。

  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

  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 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 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4:应税项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 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兼营。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 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 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 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 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 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臵换等方 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 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 使用权转让行为。

(三)销售额。

  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 的收入为销售额。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 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 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 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 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不包括以下资金项目:

  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 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5.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 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 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 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 为公益性机构(名单见本规定所附的?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及公 益性机构名单?)接受捐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支付的捐款不 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 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臵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 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 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8.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9.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 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0.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 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 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

  11.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2.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 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后的余 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13.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5 — 12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 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 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进项税额。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 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应自取 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 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企业自行 幵发的房地产。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 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2.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得 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 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次月按照 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 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X 适用税率

  3.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 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 元(含本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 准进行调整。

(六)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计税: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 轻轨、出租车、长途客 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 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幵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 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 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 再授权)。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 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 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 行。

  3.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

  4.以本地区营改增实施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 供的经营租赁服务。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具体涉农贷款业务清单见附2)取得的利息收入。

(七)建筑服务。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 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 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 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 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发包方自 行采购的建筑工程。3.—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 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幵工日期在2016 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 同注明的幵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 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5.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

  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 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在建筑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 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八)销售不动产。1.一般纳税人

  年前取得(不含丨1建)的+动产,吋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全部收入减上该项 +动产购评原价或芯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 征收率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应按 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禽T丨述)的不动产(+禽 他个人i销Lit购X的住房),以个郃收入减去该项不动产购

  评原价成芥収得+动产时的作价P的汆额,按照5%的征收率在 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n迚)的不动产(不,k购买 的住房),以个部收入减去该项+动产购背原价或齐取得+动 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5.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 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6.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 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 售的,免征增值税。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 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 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 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租赁不动产

  1.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 值税。

  对公路经背企业屮一般纳税人对老商速公路收取的A速公 路个:辆通彳j:费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 收率计税。老“速公路,足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

  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rt速公路。

  2.—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 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缴纳增值税。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 房),按照5%的征收率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 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 收率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4.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计税。(十)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曰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或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房地 产幵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纳税人选择适 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税 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十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异地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 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 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 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十二)纳税地点。

  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 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 税。

(十三)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 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 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 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 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己 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 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 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 营业税。

(十四)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营改增实施之日前取得的固 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 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十五)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 税率扣缴增值税。(十六)其他规定。

  1.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 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油气田企业发生应税行为,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 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 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 增值税税率。

  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海上自营油田开采。

  2016年5月1日起,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所属单位海上自 营油田幵采的原油、天然气,停止按实物征收增值税,改为按 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缴纳增值税。

(二)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 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 动产,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 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 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 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 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 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自税务机关取得的解缴税款的税收缴 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 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 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用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 H,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 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 于上述项目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 产。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和交通运输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 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 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 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 动产在建工程。(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 常服务和娱乐服务。(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点、第(5)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 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 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 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 销项税额中抵扣。

  6.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服务,发生上述第5点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

  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7.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上述第5点 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X适用税 率

  8.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上述第5点不得抵扣且 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 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次月按照下列公 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 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X 适用税率(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的,截止到营改增实施之H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混合销售。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 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 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 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附1.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及公益性机构名单

  附2.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一、过渡期政策

  过渡期政策中规定了部分特定应税行为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征收,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这和我之前预期的差不多,过渡期政策以简易征收为主,但为了防止上下游企业的倒逼,税总也是蛮拼的,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那如我之前所说的建筑业如果选择简易征收,那房地产企业如果倒逼其不得选择,可能会造成一片重伤员。那么,哪些企业可以选择简易征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对老高速公路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

  还不止这些,有几个没敢和前面这几位大爷一起放的,是因为——新增了5%的过渡期征收率!!刚把4%、6%简并到3%,这又整出个过渡期5%,唉,增值税立法目测遥遥无期了。下面这些鬼也是可以选择简易征收的: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机构所在地申报,征收率为5%,注意,过渡期老项目特殊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选择按5%征收率简易征收)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机构所在地申报,征收率为5%,注意,过渡期老项目特殊征收率)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 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 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 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 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 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 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 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 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 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二)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四)婚姻介绍服务。(五)殡葬服务。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 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 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 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 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 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 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 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 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 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 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 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枇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 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 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 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 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 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 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九)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 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 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 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 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 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 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 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 的免税福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十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 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 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 的门票收入。(十三)个人转让著作权。

(十四)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十五)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 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 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 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 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 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十六)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 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 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 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 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 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七)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 美国孚受同等免税待遇的ill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八)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

(十九)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 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二十)以下利息收入。

  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贷款。

  年12月31日前,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 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 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 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 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 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 耕地均不 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 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国家助学贷款。4.国债、地方政府债。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 放的个人住房贷款。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 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7.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8.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 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 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 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 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 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 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 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 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 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 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 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十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称 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臵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 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以下业务:

  1.接受相关国有银彳丁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 货物、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收购、承接、处臵不良资产而提供的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 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臵剩 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上述政 策执行。

  上述政策性剥离,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 额度,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的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

  上述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中国银 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臵管理办法?(财 金[2004]53号)、?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臵 管理办法?(银发[2005]148号)规定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制改 造时国务院确定的不良资产的范围和额度收购的不良资产。

  上述处臵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臵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 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臵。

  资产公司(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 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除收购、承接、处臵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

  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得享受资 产公司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十二)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 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 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 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十三)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 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 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 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 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 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65 号)规定执行。

(二十四)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 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 卖内地基金份额。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 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

  6.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二十五)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 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 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 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 为。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 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 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十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 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己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八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 金额)X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 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 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 处臵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 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 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 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 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 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 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 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 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 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税 务总局2015年69号公告)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 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二十七)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 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 补贴收入。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 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 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 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 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 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 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 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 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 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二十八)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1.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 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 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 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 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 发票上开具。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 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 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 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二十九)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 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010)规定的技术要 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 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 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010)等规定。

(三十)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上述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试点纳税人根据境外单位与 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 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 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具体内容附 后)。

(三十一)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 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 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 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 学精神的活动。

(三十二)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 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 学校所有的收入。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 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 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三十三)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 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 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 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 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 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十四)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 务取得的收入。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 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 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 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 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 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 业己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 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 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十五)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三十六)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三十七)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 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三十八)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三十九)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 地使用权。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 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 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 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四十)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 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四十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四十二)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臵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 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 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 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 业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四十三)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 税。

  2.为安臵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千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臵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千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 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千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十四)注册在上海、天津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注册在深圳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 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 保险业务。

(一)一般纳税人安臵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 照单位实际安臵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以及从事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 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 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 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 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

  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i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亿元 但注册资本达到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 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得按照上述 规定执行。

  上述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的,继续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并可以从收取的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 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 债券利息。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 退政策。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四)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 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 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三、扣减增值税规定(一)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 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 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 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 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 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减免税限额+ 12X实际 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 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 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 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 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 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 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 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 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 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 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和其他现代 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 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 定减免 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 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 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E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 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X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 关备案: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 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 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在企业工作时间表;(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3.上述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臵条 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 就业方式安臵的退役士兵。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 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 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 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自 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 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 106号)附件3第一条 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 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 至3年期满为止。

(二)失业人员就业。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 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 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 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 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 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 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 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 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gpi月1日至12月31日。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 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 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 纳税收 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 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 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兀,最局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 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 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 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和其他现代 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其他服务”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 位。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 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 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 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 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 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 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 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 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 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 税收政策条件的,司问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 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 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 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 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 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四、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H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 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ft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 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 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五、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其他均在营 改增试点期间执行。本地区营改增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 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辅导材料 篇6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政策辅导

  原作者:北京国税局 添加时间:2012-11-04 原文发表:2012-11-04 北京国税局

  目 录

  一、增值税基本原理介绍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办法解读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制与演练

  四、新增加增值税的企业在国税主要涉税事项介绍

  一、原增值税基本原理介绍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营改增前)

  营业税:是对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劳务税。

(一)纳税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缴纳增值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

  2、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征税对象

  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为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的应税劳务。

(三)计税依据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额。(不含税)

(四)税率和征收率

  增值税税率设置了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零税率三档。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适用征收率为3%。

(五)计税方法

  1、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七)纳税期限

  北京现行政策为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增值税与营业税主要区别:

  二、营业税改增值税实施办法解读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1、试点纳税人

  单位、个人

  理解:试点纳税人条件

  承包、承租、挂靠人

  2、扣缴义务人?a法定义务

  扣缴义务人应具备条件

  3、试点纳税人分类

  年应税服务销售额

  4、一般纳税人认定

(1)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注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二)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2)可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什么是会计核算健全

(3)可选择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4)不得认定一般纳税人

(二)应税服务

  1、应税服务范围

  为明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具体范围,《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发了《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2、提供应税服务

  注意:

  3、非营业活动

  4、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5、境内应税服务

  提供方在境内

  接受方在境内

  不属于境内应税服务

(三)应纳税额

  1、一般性规定

  注意:

  2、一般计税方法

  3、简易计税方法

  今天培训的纳税人均为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一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所以主要向大家介绍简易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以上所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为3%。采取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举例:

  机构在北京的M运输企业(小规模纳税人)

  取得含税收入为 万元

  应纳增值税=/(1+3%)*3%=万元 原来应纳营业税=*3%=36万元

★差额征税

  增值税差额征税:是指试点地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规定范围纳税人的规定项目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以下称计税销售额)的征税方法。(本概念供参考)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平移)

  差额征税的计算

(一)一般纳税人

  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对应征税应税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二)小规模纳税人

  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征收率)

  管理规定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差额征税

  试点纳税人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

  请参见辅导材料第56页: 试点纳税人支付非试点纳税人

  注意事项:

  不得通扣 :

  纳税人兼有多项差额征税应税服务经营的,应根据适用的差额征税政策按具体应税服务项目、免税和免抵退税应税服务项目分别核算含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计税销售额。如:同时经营交通运输业服务、货物代理、报关代理、融资租赁服务、适用免税应税服务和出口适用免抵退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对上述不同项目的应税服务分别核算含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计税销售额。

★ 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四)纳税时间、地点、期限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2、纳税地点

  3、纳税期限

  2012增值税征期日历(9-12月)

  注意:增值税不论是否有收入,每月征期均须申报。并在征期内缴纳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税收减免

  注意:

  关于个体定额核定的工作要求,待相关政策制定,税务机关将及时向纳税人进行宣传。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报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申报表介绍

(二)实际演练

  四、新增加增值税企业在国税主要涉税事项须知

  一、核准税务登记信息,领取表证单书。

  您参加主管税务所组织培训时,领取《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核准税务登记信息,确认您的行业是否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行业范围,确认后加盖公章于7月18日前报送管理员。纯地税户请同时领取《税务登记信息表》随同附列资料尽快交回给您的管理员。

  二、发票票种衔接问题

  国、地税发票衔接不再设过渡期。自试点工作正式实施之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应当开具国税局监制的发票,不得再开具地税局监制的发票,结存发票到地税机关缴销。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工作正式实施之日前办理完发票票种核定、税控机具推行和发票领购手续,试点纳税人领购的发票自试点工作正式实施之日起启用,不得提前开具。

  自国务院正式发文确定北京开展试点工作起,根据国税税控机具推行的工作进度逐户同步向纳税人发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种普通发票;开始向纳税人发售《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4种普通发票。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国、地税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

  试点纳税人办理普通发票票种核定须推带以下证件和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2)公章及发票专用章;(3)购票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5)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三、税控机具的衔接

  试点纳税人中原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系统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企业,转到国税后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转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若未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的基于税控盘或金税盘的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盘)

  试点纳税人中原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的纳税人转为使用税控盘 原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的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税控盘。原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的纳税人不选择使用税控盘的,需新购置国税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

  同时,为了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自试点工作正式实施之日起,对北京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推广使用税控盘,且均可按财税〔2012〕15号文件精神享受首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政策

  即购买税控盘:按财税〔2012〕15号文件精神享受首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优惠政策

  购买税控收款机(开票打印一体机):其购置支付的增值税税额部分可以按照财税〔2004〕167号的规定享受购置税控收款机可以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免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的优惠政策。(税控收款机相关工作安排暂未确定)

  四、电子申报的准备

  国税部门对您推行网上申报,您确认并提交《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时,到主管税务所领取网上申报CA证书,于每月征期进行网上申报。此次为试点纳税人统一发放的CA证书使用期自领取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纳税人无需交纳证书服务费。2014年1月1日后,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申报方式,申请手续参照现行管理要求执行,如继续选用CA证书网上申报方式,需按现行标准向第三方认证机构缴纳证书服务费。

  五、税款缴纳准备——电子缴税推行

  试点纯地税户中企业领取《实时缴税协议书》、试点纯地税户中个体户领取《批量缴税协议书签订》

  您到主管税务所领取电子缴税纸质协议书,税务所辅导您填写并告知办理流程,纳税人应将已填写银行信息并签章的纸质协议书交回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所负责完成与银行的协议验签。

  最后,将培训要点总结如下: 1、7月18日前,请将税种登记表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回给您的管理员。无国税网上申报的企业请同时携带U盘,向管理员拷取网上申报CA证书及操作说明。纯地税户请同时领取《税务登记信息表》随同附列资料尽快交回给您的管理员。

  2、确定增值税税种后请尽快向管理员领取实时缴税协议书(简称三方协议),便于您网上申报时扣缴税款,以及购领发票时扣缴发票购领费用。

  3、请每月15日前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节假日顺延。税款要在征期内缴纳,逾期以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无税也要申报)

  4、待税控盘正式发文可以使用后,我所会给您群发短信通知,请填写好《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表》去服务商处(清华紫光)购买机器并参加培训,之后将《纳税人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交回给管理员,以便您及时核定票种,授权开票机器。

  5、现享受营业税差额征税及营业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请在《税种登记表》右上角务必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