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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汇总6篇】

2023-07-04 19:43:11合同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汇总6篇】

  【简介】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下面是热心网友“ipa0360”分享的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共6篇),供大家阅读。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 织,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等各种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 和谐。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 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 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 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 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 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 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 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中,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 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就业方式、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 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

  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 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 作年限。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 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 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 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 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 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 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 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 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 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 “劳动 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 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 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 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 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 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 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 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不得因此降 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 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 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 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 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 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 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 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 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 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 008年1月1日起无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 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 定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 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 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 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 动合同无效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 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 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或者用人单位 破产、解散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 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 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 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 限、终止或者解除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 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 于因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 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 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因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 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 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 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 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 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 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 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第四十条 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 务派遣单位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 济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条例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 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投诉、举报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规范单位和员工的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员工;对特殊职位的员工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3条 员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4条 单位负有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为员工提供工作条件、保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员工录用与培训教育

  第5条 单位招用员工实行择优录用、任人唯贤的原则。

  第6条 员工应聘单位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必须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

  第7条 员工应聘单位职位时,必须是未与其他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必须如实正确填写《员工登记表》,不得填写任何虚假内容。

  员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就业失业证、职业技能证书、工作年限证明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明材料,员工应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任何虚假信息一经查实,单位保留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第8条 单位在正式录用员工前,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应聘员工接受健康检查。

  员工被录用后,由单位为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9条 单位录用员工,不收取员工的押金(物),不扣留员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代办暂住证、工资卡等事项的,在代办完成后应及时归还员工的证件。

  第10条 单位对新录用的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1 1条 单位对员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帮助员工提高职业道德素养和技能水平。单位将职工教育经费的70%用于一线职工岗位培训。

  单位鼓励员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对实施就业准入的岗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员工只有取得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以后才能上岗。

  第12条 单位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可要求员工签订员工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

  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三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13条 单位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工作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14条 劳动合同必须经员工本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

  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员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视为己阅读并同意劳动合同内容。

  第15条 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16条 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17条 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日通知单位。

  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

  员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本条前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18条 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凭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签发的《离职通知书》办理移交手续。

  第19条 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0条 劳动合同期满单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30日通知员工,发给员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员工应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单位;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21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员工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前办理好工作交接,交还相关资料、文件与物品;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向员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失业登记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22条 单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单位根据季节和工作特点安排员工作息时间。

  员工用餐时间不包括在工作时间内。

  第23条 单位根据生产需要,经与员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和安排员工休息日加班,但每日延长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3小时,并保证员工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24条 员工加班加点一般由单位安排,也可由本人申请单位同意。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工作场所逗留。

  第25条 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的,单位可以安排员工补休。

  第26条 员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

  第27条 员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年休假一般由单位统一给予安排;员工需要单独安排休假的,需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并在单位认为工作许可的前提下给予安排。员工对单位跨年度休假安排无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28条 员工经批准可享受婚假、丧假、产假,可请病假、事假。

  第五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29条 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津贴、高低温津贴、有毒有害津贴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30条 单位根据岗位不同分别实行计件工资制、计时工资制、年薪制,具体由合同约定或者协商确定。

  第31条 单位实行与单位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相适应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员工工资收入。

  第32条 员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员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并按国家规定的相应倍数计算。

  第33条 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每月25日前发放,遇节假日顺延。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员工工资。

  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支付。

  单位因生产经营问题,经员工本人、员工大会或者员工代表大会同意,可延期支付工资。

  第34条 单位直接发给员工工资的,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向员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员工领取工资时在工资清单上签名确认。

  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员工在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同在工资清单上签名确认。

  实行保密工资的,允许查询本人工资情况。

  第35条 因员工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以要求员工赔偿,并可从员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依单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惩罚的扣款可以在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扣款和赔偿可以同时执行,但每月扣除的工资总额不超过本人工资的20%,扣除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员工当年被扣款数额不超过全年奖金。

  第3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可以代扣或减发员工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

(1)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

(2)代扣代缴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瞻养费;

(4)扣除依法赔偿给单位的费用;

(5)扣除员工违规违纪受到单位处罚的扣款;

(6)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以减发的工资;

(7)依法制定的单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规定可以减发的工资;

(8)经济效益下浮而减发的浮动工资;

(9)员工在单位吃住产生的伙食费、水电费;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37条 单位在招用员工之月起,为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员工应当自觉参加各类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关证件、资料。

  第38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39条 单位向全体员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六章劳动纪律与员工守则

  第40条 员工必须遵守如下考勤制度:

(1)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

(2)必须自己打卡,不得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

(3)因公外出、漏打、错打等特殊原因未能打卡的,必须由本部门经理或主管签卡方能有效;

(4)有事、有病必须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不得无故旷工;

(5)请假必须事先填写《请假单》,并附上相关证明(病假应有医生证明),在不得己的情况下,应及早通过电话或委托他人请假,上班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6)一次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的,应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论处;

(7)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

  第41条 员工必须遵守如下工作守则和职业道德:

(1)进入或逗留工作区,必须按规定佩戴工作证和穿着工作服;

(2)敬业乐业,勤奋工作,服从单位合情合理工作安排;

(3)严格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4)工作时间不消极怠工,不干私活,不串岗,不吃零食,不打闹嬉戏,不大声说笑、喧哗等,原则上不会客,不打私人电话,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5)下班之后无特别事务不得逗留;

(6)平时养成良好、健康的卫生习惯,不随地吐痰,不乱丢烟头杂物,保持单位环境卫生清洁;

(7)爱护公物,小心使用单位机器设备、工具、物料,不得拿走或故意损坏单位任何财物;

(8)提倡增收节支,开源节流,节约用水、电、气,严禁浪费公物和公物私用;

(9)搞好单位内部人际关系,团结友爱,不得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造谣生事;

(10)关心单位,维护单位形象,敢于同有损单位形象和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42条 员工必须遵守如下安全守则和操作规程:

(1)做好机器设备的保养、维修和用前检查工作,在确保机器设备可安全使用后,方可投入使用;

(2)操作机器设备时,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保证产品质量,维护设备安全及保障人身的安全;

(3)设备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异常情况,操作工应及时告知领班和相关技术人员处理,不得擅自盲目操作;

(4)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将情况向上级报告;

(5)非机城设备的操作人员,不得随意操作机械设备;

(6)维修机器、电器、电线必须关闭电源或关机,并由相关技术人员或电工负责作业;

(7)工作场所和仓库的消防通道,必须经常保持畅通,不得放置任何物品;

(8)对消防设备、卫生设备及其他危险防止设备,不得有随意移动、撤走及减损其效力的行为;

(9)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放置在安全的地方,不得随意乱放;

(10)车间和仓库严禁吸烟,吸烟要在指定场所,并充分注意烟火;

(11)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进入单位;

(12)收工时要整理机械、器具、物料及文件等,确认火、电、气的安全,关好门窗、上好门锁。

  第43条 员工如发生工伤或者其他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单位并协助单位办理好相关手续。

  第44条 全体员工都有保守单位秘密的义务。在对外交往和合作中,须特别注意不泄露单位秘密,更不准出卖单位秘密。

  第45条 单位商业秘密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员工知悉,能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事项。单位商业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项:

(1)单位经营发展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人事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3)专有技术;

(4)招标项目的标底、合作条件、贸易条件;

(5)重要的合同、客户和合作渠道;

(6)管理诀窍;

(7)董事会确定应当保守的单位其他秘密事项。

  第46条 接触单位秘密的员工,未经批准不准向他人泄露。非接触单位秘密的员工,不准打听单位秘密。

  记载有单位秘密事项的工作笔记,持有人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47条 员工调职或离职时,必须将自己保管的秘密文件、资料、档案和其他文书、音像资料,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48条 未经单位同意,员工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单位同类的营业。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49条 为增强员工的责任感,鼓励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单位对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员工实行奖励制度。

  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晋升、加薪、颁发一次性奖金五种。

  第50条 员工品行端正,工作努力,忠于职守、遵规守纪,关心单位,服从安排,成为其他员工楷模者,给予通令表扬。

  第51条 对有下列业绩之一的员工,除给予表扬外,另给予记功、晋升、加薪、一次性奖金四种奖励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奖励:

(1)对于生产技术或管理制度,提出具体方案,经执行确有成效,能提高单位经济效益,对单位贡献较大的;

(2)节约物料,或对废料利用具有成效,能提高单位经济效益,对单位贡献较大的;

(3)遇有灾害,勇于负责,奋不顾身,处置得当,极力抢救,使单位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4)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举报有损单位利益的行为,使单位避免重大损失的;

(5)对单位利益和发展作出其他显着贡献的;

(6)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52条 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严肃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单位对违规违纪、

  表现较差的员工实行惩罚制度。

  惩罚分为:扣款、警告、记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四种。

  第53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每次扣款5至50元,并可以警告1次;每警告2次视为记过1次;

(1)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的;

(2)无故旷工或虽打卡却未正常上班的;

(3)无正当理由多次迟到或早退〈每次3分钟以上)的;

(4)不戴工作证或不穿工作服进入工作区的;

(5)擅离职守或串岗的;

(6)消极怠工,上班干私活的;

(7)工作时间,与别人闲聊、打闹嬉戏、大声喧哗的;

(8)工作时间打瞌睡的;

(9)工作时间在网上聊天、炒股、玩游戏的;

(10)工作时间未经同意会客,或多次打私人电话的;

(11 )对客户的态度较恶劣的;

(12)下班后不按规定关电、水、气及关窗、锁门的;

(13)浪费单位财物或公物私用的;

(14)非设备操作者,随意操作设备的;

(15)未经许可擅带外人入工作区参观的;

(16)违反单位规定携带物品进出厂区的;

(17)随意移动消防设备或乱放物品,阻塞消防通道的;

(18)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单位的;

(19)在禁烟区吸烟的;

(20)随地吐痰或乱丢垃圾,污染环境卫生的;

(21)在宿舍留宿外人的;

(22)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54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每次扣款50至100元,并可以记过1次:

(1)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正常调动或部门负责人的工作安排的;

(2) 工作期间擅离岗位,给正常生产造成较大影响的;

(3)浏览不良网站,导致病毒感染,给正常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4)在上班时间打牌、下棋的;

(5)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

(6)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守则,给单位造成20元以上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7)将单位内部的重要文件、帐本给单位外的人阅读的`;

(8)对抗上司及其他管理人员的批评教育,造成较坏影响的;

(9)无理或闹,打架斗殴,影响单位生产秩序和员工生活秩序的;

(10)无事生非,挑拨离间,人为制造员工之间、员工与管理人员之间矛盾的;

(11)擅自撕毁或者涂改单位张贴的各类公告信息和通知的;

(12)在宿舍私接电源或使用电炉、煤油炉的;

(13)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55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视为劳动合同法所指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 1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5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日的;

(2)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造成单位经济损失元以上的;

(3)违反单位保密制度,泄露单位商业秘密,造成单位经济损失元以上的;

(4)盗窃、贪污、侵占或者故意损坏单位财物,造成单位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5)与本单位管理人员及员工发生冲突被治安拘留的;

(6) 1年内被记过2次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经员工大会或者员工代表大会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第56条 员工违纪违规,认识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动机不良,认识态度恶劣,可以加重处理。

  第57条 员工违规违纪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规定惩罚外,还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第58条 对违纪违规员工的处理,由员工所在部门负责人根据本规章制度相关条款提出意见,报相关部门及领导审核或者备案,作出处理时一般应昕取员工本人申辩意见,处理决定须告知员工。

  工会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提出建议。

  第八章附则

  第59条 本用工管理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依法修订时,将通过公告的形式补充或者更新。

  第60条 本用工管理制度所表示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61条 本单位向每位员工发放员工手册,员工签收或上墙公布视作己向员工公京。

  第62条 本用工管理制度解释权归单位人力资源部。

  第63条 本制度经届次员工代表大会或员工大会讨论通过,并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篇4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由于对《劳动合同法》存在一定的误解,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在实施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铁饭碗”、“终身制”的恢复,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否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何支付二倍工资,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办,连续工作十年如何计算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劳动合同法》贯彻落实,影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效果的发挥。

《劳动合同法》实施9个多月来,社会各界的评价总体是积极的。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一部适应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关系发展需要,反映广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要求,体现更好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精神的重要法律。这些分歧和问题的存在,造成一些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执行,有的持观望态度,有的千方百计规避,影响了《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和立法宗旨的实现。

  为了消除分歧和模糊认识,国务院法制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三次征求26个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省市的意见,并且通过中国的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几易其稿形成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其颁布实施开创了我国一个法律实施条例制定的先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坚持一致性原则、协调性原则以及可操作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对《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明晰化,消除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增加《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角度,集中列举了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以消除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对分散在《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中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情形归纳起来进行了集中列举;第19条对分散在《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中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情形归纳起来进行了集中列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集中列举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就是为了消除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解,标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终身制”,《劳动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多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发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积极作用。

  首先,这个实施条例的颁行,开创了我国法律实施条例制定的新模式,拓展了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内涵。应该说,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项法律的实施条例像《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这样动用如此多的社会力量,经历这么多的立法程序,受到如此大的社会关注。它的制定和颁行,并不像其它法律实施条例那样只是简单的法条细化,而是针对社会上存在的理解分歧和模糊认识,有目的、有原则、有选择地,以法典编纂的方式制定的,无论是制定方式还是具体内容,都具有开创性意义。

  其次,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澄清了误解,回应了社会的需求和劳动者的呼声,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有些用人单位片面理解法律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将其等同于过去的“铁饭碗”、“终身制”,且认为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有些单位还以变相方式违法裁员,许多员工迫切要求有关方面制止这些行为。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作了归纳,澄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终身制”。

  再次,实施条例强化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为有关部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奠定了基础,为《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扫清了障碍,铺平了道路。对用工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义务、利用劳务派遣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劳动者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突出了法律的一致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平衡和协调。实施条例准确体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努力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六个条文细化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第29条进一步强调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当的义务;第3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第31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第32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被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支付赔偿金;第35条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连带责任。

  为了解决《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能否重复适用的分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赔偿金后,是否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有很大分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促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还对《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其他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增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

(1)针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何支付二倍工资,以及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如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操作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明确规定:(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2)针对劳动者故意拖延或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只需支付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3)针对部分用人单位故意曲解“连续工作满意十年”意思,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连续工作满2019年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第10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4)针对用人单位专业技术培训费的认定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细化了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范围,即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避免用人单位随意增加专业技术培训费用,借以提高劳动者的违约金数额。

(5)针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尽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大量的有针对性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对《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起到了重大的推进作用。但《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如:中间有短期中断的是否为连续工作,如何界定劳务派遣适用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范围等都是《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如这些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也会影响《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

  随着国家对《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宣传引导,随着《劳动合同法》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随着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意识的增强,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提高,随着国家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完善,《劳动合同法》必将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

  一、劳动合同的分类《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分为三种,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三种合同各自具有特点,彼此之间有所区别,签订的条件也不尽相同。法律中也进行界定。例如,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主要适用于临时性工作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完成工作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二、劳动合同期限的选择方式" 约定选择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关于合同期限的选择,主要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这一原理也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各自的第二款。无论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都可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条件地协商选择。 法定选择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选择是一般规则,但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存在特殊规则法定选择,即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含义主要包括:第一,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对于定期合同而言,是在合同目的完全实现之前,并且合同当事人双方仍具备法律资格时终止,而不同于因合同目的完全实现或合同当事人丧失法律资格而终止的情形。

  第二,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因合同当事人依法作出提前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在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无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劳动合同仍未解除。因而,劳动合同解除不同于劳动合同的当然终止或强制终止,当然终止或强制终止表明,劳动合同在一定法律事实出现后无需当事人的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依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按照合同解除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按照合同解除条件的依据是法规还是合同,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按照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中是否含有对方当事人过错,可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种情形,其实就是对《劳动合同法》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的简单罗列,其实,本条的立法目的是由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因此,本条宣传意义远大于其现实意义,目的就是宣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样,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同样可以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要条件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满足四个条件之一的劳动者都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足第十四条中(一)、(二)、(三)项的劳动者,可以选择签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就会被自动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劳动者提出。注意到本条中关于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情形都是强调“ 连续” 工作,即是“不间断”工作,满足“连续性”工作是前提条件。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含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某一项工作或工程开始的时间以及完成时间就是劳动合同的开始和终止时间。这个时间段有时是可以预计的,而有时是不可预计的,但是因为这种合同是以一定工作任务的完成时间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的,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讲,这种合同属于“有期限劳动合同”。" 对任务的要求这项任务具有的特点是:这项任务必须明确、具体,有任务完成的验收标准,不能笼统地做岗位描述;以完成这项任务为目标;具有临时性、季节性的特点。" 用人单位与烟区季节工可以签订这种合同烟区的季节工季节性很强,他们每年在固定时间都会被雇用,时间一般从年初的、 月份工作到、’ 月份。雇农民技工来收割烟叶,是季节性的,并且有具体的时间,大概持续( ) 个月。他们的工作有考核标准,即是将烟叶收割完毕。根据上述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任务的要求,可以判断,该用人单位可以与农民技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

  对于十几年以上的烟区季节工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季节工具有很强的季节性,虽然季节工在用人单位十几年以上,在用人单位的工作不是连续性的。所以不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对于十几年以上的烟区季节工,法律没有强制必须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季节工退休之后享受同岗同薪即使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具体终止时间不好确定,但还是有终止时间的,不同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质上是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是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享受工资福利,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在季节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同样可以与正式工一样,享受养老保险。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国家确立的高效、及时处理和化解劳资纠纷的专项劳动法律制度,是处理劳资纠纷所必经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有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定时,方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篇5

  准格尔旗关于《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

  情况的汇报

《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近年来,准旗经济发展迅猛,采矿业和生产制造业成为我旗经济格局的重心,劳动者的数量快速增长,为切实贯彻《劳动合同法》,尽快达到劳动合同签订率百分百的目标,准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结合我旗实际情况,立足部门职能,全力做好对《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一、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主要工作情况

(一)学习、宣传、贯彻《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措施。

  1、强化宣传培训,加大宣传力度。《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准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一步加大了宣传培训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培训活动。积极与新闻媒体合作,加强对《劳动合同法》法律知识的的宣传。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举办各类《劳动合同法》专题学习培训班共XX次,培训劳动者XX人,发放《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手册XX本,《劳动合同法》宣传单XX份,督促各苏木乡镇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不定期悬挂宣传《劳动合同法》的条(横)幅。

  2、加强业务指导,增强意识,规范行为。为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公平、公正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劳动关系和

  双方利益平衡,准旗劳动保障职能部门组织人员深入企业,为企业提供相关政策法规的咨询指导服务,帮助企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同时积极配合企业开展集体合同签订的宣传发动和培训工作,促进企业内部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建立。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已逐步成为自觉行为,而劳动者依靠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明显增强,并逐渐把用人单位是否执行《劳动合同法》作为择业的重要条件。

  3、加强劳动用工的动态监控,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准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加强了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监控力度,密切关注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如遇突发事件,劳动保障等部门将随时随地协调跟进,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及时发布信息,把握舆论主导权。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群众举报投诉渠道均保持畅通。劳动保障部门加大了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每年都开展了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专项检查。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基本情况。

  1、《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劳动合同签订率的提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否则将支付较高的违法成本。这些规定对用人单位起到了明显的约束作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经过广泛的宣传培训工作,全旗各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积极性较高。据统计,至今年止,我旗企业在岗职工约XX万人,签订劳动合同的XX万余人,劳动合同签订率约XX%,合同签订率虽然低,但比《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呈逐年增长态势。

  2、《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向长期化方向发展。《劳动合同法》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从法律层面促使用人单位改变用工短期行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全旗各类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从以前的一年期限为主,逐渐转变为三至五年期限为主,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均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促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更为稳固。

  3、《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用人单位用工管理行为的不断规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要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内容,要求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促使用人单位规范内部管理行为和外部经营行为,从而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全旗各类企业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时进行了清理修改,日常管理更趋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在遵守执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有了明显好转。企业用工逐步规范,劳动关系日渐稳定。

(三)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情况

  1、积极开展日常巡查。准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审查,深入企业、矿山,对企业执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用人单位规范执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

  2、积极开展专项监察,进一步规范企业用工制度。针对劳动者流动性比较大的行业如建筑业、制造业、采矿业和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中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流动就业人员的使用等企业劳动用工存在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每年都开展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及民工流动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禁止使用童工、妇女权益保护、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情况、劳动力市场整治等一系列的专项监察。

  3、认真受理劳动者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建立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不分节假日,不分早中晚,废寝忘食,不厌其烦地调处劳动纠纷。劳动保障监察员始终坚持“有诉必接,有险必救,有难必帮,有求必应”的服务宗旨,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落实,使全旗没有发生一起劳资纠纷突发事件,维护了我旗和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

  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至今,准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共检查用人单位XX户,涉及劳动者XX人,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XX人,清理拖欠劳动者工资XX万元,退还员工押金、保证金、风险金XX余万元,检查督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XX万余元。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一)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认识存在片面性。目前还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部分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持观望态度,维持原有的用工方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还有部分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持消极态度,不但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不遵守法律规定,严重违规用工。有的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口头劳动合同,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存在。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据部分企业反映,企业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部分员工不愿签订。这部分员工有的是因为误解签订劳动合同后限制其自由流动,有的是因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意愿不强。有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主要原因有: 个别私营企业误导劳动者,使劳动者误认为参加社会保险会减少收入,造成劳动者参保意愿不强;一些企业认为参加社会保险大大地增加了成本,企业承担不起;一些员工对参加社会保险认识不足,认为参不参保无所谓。

(四)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目前我旗劳动监察执法力量不足,人员少、经费紧、装备差,难以适应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有些企业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极不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在具体工作中,受到各

  方因素制约,执法阻力较大,执行困难随时随地存在,劳动保障监察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三、今后工作打算

  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我们今后在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中,还要继续做好以下两项工作:

  一是进一步深入宣传贯彻《劳动合同法》。一方面,要认真做好对企业经营者的宣传和引导工作,使他们正确认识和理解《劳动合同法》,消除误解和疑虑,自觉树立责任意识,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另一方面,要面向职工宣传,让职工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使其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是强化执法监督检查。要切实加大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的监察力度,发现问题要敢于和善于与企业协商、沟通,及时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

新劳动合同 篇6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劳动者):

  性别:

  身份证号:

  根据《劳动法》、《xx省劳动合同条例》,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义务

(一)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

(二)按时足额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按时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四)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

(六)依法支持乙方参加合法的社会活动;

(七)保证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休假待遇;

(八)乙方因工或非因工死亡,按国家规定支付丧葬费、抚恤费等;

(九)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乙方义务

(一)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甲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教育和工作安排;

(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完成甲方规定的生产(工作)数量、质量指标(要求);

(四)自愿委托甲方代为扣缴国家规定本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在本合同期内,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三、本合同期限、工时制度、工作内容、工资给付

(一)本合同期限选用:A(固定期限);B(无固定期限);C(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A:本合同自年月日起生效,至年月日终止。其中生效后的前个月为试用期。

  B:本合同自年月日起生效,至下列条件出现时终止,其中生效后的前个月为试用期。

  C:本合同自年月日起生效,至工作(任务)完成日终止,其中生效后的前个月为试用期。

(二)本合同期内工时制度采用:A(定时工作制);B(不定时工作制);C(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A.乙方每天为甲方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适当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B.不定时工作制(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办法执行)。

  C.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办法执行)。

(三)工作内容: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其从事工作。

(四)工资给付:

  1、甲方以法定货币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工资。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可根据其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乙方工资。

  2、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正常工资;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甲方每月按标准发给生活费。

  3、加班工资:

(1)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须按乙方小时工资标准150%支付工资;

(2)甲方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须按乙方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3)甲方安排乙方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工作,须按乙方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四、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续订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后四项甲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织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劳动教养的;

  5、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6、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甲方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7、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8、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需裁减人员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存在上款第2、3、4项情况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

  3、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支付工资的或经有关部门鉴定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义务的;

  4、甲方强迫乙方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5、甲方拒绝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6、甲方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

(五)除上款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与甲方协商。

(六)经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补偿

(一)甲方因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第6项解除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下同)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甲方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第7、8项、乙方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2、3项解除合同的以及甲方被撤销或者解散与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甲方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解除合同的,甲方除应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外,再发给乙方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如乙方属患重病或绝症的,甲方还须分别按照乙方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的50%或100%增发医疗补助费。

  以上各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甲方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乙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乙方月平均工资低于甲方月平均工资的,按甲方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六、医疗期及待遇

(一)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期。

(二)乙方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甲方发给乙方工资70%的病假工资;超过180天的,发给乙方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乙方因故意自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医疗期间,甲方可停发乙方的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医疗费由乙方自理。

七、违约责任及其它约定事项

  在本合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补)偿责任。

(一)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加班工资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外,还应给乙方加发相当于补足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三)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规定,除全额发给乙方经济补偿金外,还须加发该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四)乙方属甲方出资培训、招聘的,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服务期而解除本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或约定赔偿甲方为其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

(五)双方约定:。

八、附则

(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二)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本合同内容与国家规定不一致或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及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提示:合同双方应在了解本合同内容后,再决定是否签名。一经签订,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乙方必须由本人签名,不得代签;甲方必须加盖法人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签订时间:年月日

  鉴证人(盖章)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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