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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填写

2023-06-21 14:16:57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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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填写

  【简介】下面是热心会员“yuqiao”分享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填写(共6篇),欢迎参阅。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填写

排污许可证填写说明 篇1

  附件

  郫县行政审批要件一览清

(事项名称: 排污许可证核发)

  一、申请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复印件1份)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复印件1份)

  4、排污申报表(经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审核签字盖章的复印件1份)

  5、污水接入管网的需提交污水接纳证明(复印件1份。企业排水许可证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性文件)

  6、近半年监测报告复印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温馨提示:1.若环评批复和验收批复中无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则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领件时,需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领件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材料表格及范本

(一)已提供材料及空白表

《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

(二)已提供范本途径(由窗口工作人员据实在“□”中打“√”)

□ 已提供纸质文档;

□ 已提供获取地址:;

□ 已拷盘电子文档给申请人。

□ 已在大厅(或窗口)固定位置提供范本。

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填写指南 篇2

  出口许可证

  出口许可证(Export Licence)

  在国际贸易中,根据一国出口商品管制的法令规定,由有关当局签发的准许出口的证件。出口许可证制是一国对外出口货物实行管制的一项措施。一般而言,某些国家对国内生产所需的原料,半制成品以及国内供不应求的一些紧销物资和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通过签发许可证进行控制,限制出口或禁止出口,以满足国内市场和消费者的需要,保护民族经济。此外,某些不能复制,再生的古董文物也是各国保护对象,严禁出口;根据国际通行准则,鸦片等毒品或各种淫秽品也禁止出口。

  根据国家规定,凡是国家宣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也不分任何贸易方式(对外加工装配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前均须申领出口许可证;非外贸经营单位或个人运往国外的货物,不论该商品是否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一律须申领出口许可证;属于个人随身携带出境或邮寄出境的商品,除符合海关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外,也都应申领出口许可证。

  目前,我国执行审批并签发出口许可证的机关为:国家外经贸部及其派驻在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按商品、按地区分级发证办法。

排污许可证制度 篇3

  美国排污许可证制度

  在实现企业守法证明方面的机制设计

  排污许可制度可以系统地整合对企业守法监测、报告和守法证明的要求与方法,为促进企业自我报告守法状况提供了支持。美国排污许可证集合了对企业守法的管理要求,明确了企业的信息报告责任,建立了一套针对企业排放信息的报告、检查和追责体系,从而保证了企业实际排放和环境管理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环保监管机构建立了一套可用于决策的排放源数据,也为企业守法证明提供了有力支撑。美国环保协会就美国排污许可制度在强化企业守法主体责任方面的相关经验进行了系统总结,有关成果附后,供参考。

  排污企业是否守法通常可以通过两种主要方式获知:一是企业在明确知晓自己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就守法状态如实报告;二是无论企业是否知道自己的守法义务,监管者进入企业进行实际检查获知。美国倾向于采用前者,而我国采用的是后者。第一种方式优势明显。这种方式强调企业的守法主体责任,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和环境责任意识;在良好的制度设计下,这种方式可以提高报告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通过企业报告,可大大减少监督的成本和责任。但前提是企业要诚信,要清楚自己的各项法律义务且有能力报告。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一套明确的、一致的、被认可的监测方法和报告方法,可以供企业对自身环境管理状况进行评价。排污许可制度系统地整合了对企业守法监测、报告和守法证明的要求与方法,为促进企业自我报告守法状况提供了支持。

  美国许可证制度在强化企业守法主体责任方面有以下几方面经验:

  一、以许可证的形式明确守法义务和守法能力

  排污许可制度将对排放源的环境管理要求集成在一个许可证当中,既便利了企业守法,也为执法提供了依据。许可证的发放是以企业具备守法能力和自我守法证明能力为前提的。

  企业守法证明义务主要由监测记录、监测报告、守法报告几个方面的内容构成。这些义务事实上并不是许可证中规定的,而是法律的一项独立要求,只是许可证将其变成可执行的要求。《清洁空气法》规定,监管者要求企业,一次性、周期性或者持续地建立和维护记录,提交报告,安装、使用和维护监测设备以及使用审计程序或方法,运用这种方法和设备获取样本数据。在污染源监测不可行时,应保持控制设备参数、产值变量或其他间接数据记录。提交守法证明以及其他监管者要求的必要信息。

《清洁空气法》规定,上述监测和报告义务是许可证颁发的前提条件。许可证管理机构—美国联邦环保局(EPA)要建立许可项目,且许可项目要求中必须包括监测和报告。也就是说,只有包括监测报告的许可证才是符合法定要求的许可证。同时,这也是许可证中包括监测和报告制度的法定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清洁空气法》许可证部分中关于企业监测报告的要求,只是许可证的一项程序性要求。对企业的报告义务和报告内容的实体性要求则分布在不同的条款中。许可证是针对具体设备对应的排放源发放的,由于排放源的性质和管控要求不同,许可证中关于报告事项的要求会有差别。此外,各州是许可证的颁发者,其他州的污染管理要求也要载入许可证,报告事项也会有所差异。

  而对于申请建前许可证的企业来说,需要提交的信息更多,而且这些信息的监测与报告规定都会被写入运营许可证。如要求某些污染源必须安装达到特定报告要求的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保存连续排放监测系统的数据记录及其启动、停止和故障的记录。有超量排放行为的,每季度必须提交关于超量排放的书面报告。对于有害空气污染物(HAPs)国家排放标准管控下的污染源,则有比常规污染更复杂的报告要求。对于不达标地区,需要防治严重恶化的污染物还需要在设施建设前对周围的环境空气进行监测。

  二、许可证细化守法监测报告与证明能力

  许可证将法律中规定监测、记录保留、报告、守法证明和违法后果等一系列企业守法证明的链条当中的条款,针对特定企业进行详细的规定。

  一是规定监测与记录保留要求。许可证会列出监测的数据要求与方法,企业应建立并维护一个文件,这个文件包括相关的监测数据、图表,或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以证明其实际排放量。这些记录需要保存一定的期限,不同地方规定不同,一般3至5年不等。

  二是规定报告规则。许可证会规定报送的对象和时间以及其它报告事项要求。许可证会明确要求数据的报送期限,如按月、季、半年报送一次。除了常规污染物的报告之外,此后的一些法规还可新增一些报告事项,并额外规定报告规则。如温室气体强制报告规则于2009年9月22日发布,要求排放超过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源进行强制报告。对符合报告条件的设施,2010年4月1日要制定完成监测计划,每年3月31日提交上一报告。除上述常规情况报告外,许可证持有者应在发现任何背离许可条件但未达到紧急事件标准的情况下,向主管部门报告。

  三是规定守法报告。企业需提交《守法证明/报告》文件,并对文件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企业每年需要提交《守法证明/报告》,报告需要企业负责人签署,并在证明文件中做出“叙述和信息都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声明。守法证明通常包括如下内容:梳理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确定守法方法、在报告期内采用上述方法测定的守法状态、以及其它任何许可证所要求的特定信息。守法证明需要同时向当地环境管理机构和EPA区域办公室提供。

  四是企业有接受检查的义务。企业报告需要接受执法机构检查。执法者有权进入企业进行检查、监测,这是《清洁空气法》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力。可进入、可检查也是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

  五是说明违法后果。对于违法行为可能受到的处罚,许可证中也会载明。企业依法提交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违法报告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虚假报告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违法者除受到实体违法(虚假信息和报告企图掩盖的非法排污行为)惩处之外,还要承担同等严重的法律责任。例如,《清洁空气法》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可进行按日连续处罚,并且在一定条件下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清洁空气法》对于故意制作虚假声明、陈述或证明资料,忽略信息来源,更改、隐藏、未能提交与维护守法证明材料的行为,将给予2年有期徒刑和/或罚金。如累犯或随后被定罪则加倍处罚。

  三、区分违法报告与违法排放两类违法行为

  美国对违法行为采取连续处罚,处罚可以往前追溯至违法的起始时间,以及往后可以证明的未来违法持续的日期。

  首先,区分两类不同的违法行为。实体违法(如超标排放)和程序违法(如虚假报告)是两类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适用于不同处罚。在企业同时构成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则分别追溯其违法的起始时间,分别追究其法律责任,互不影响。那么就有两种违法情况,实体违法如实报告和实体违法虚假报告。美国法律中对程序违法规定了严厉惩处措施,也就是从动机上减少了以掩盖实体违法为目的而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同时为鼓励对违法情况的自我报告,具体执法过程中,EPA设置了一些激励政策。对于主动报告属于非强制性要求上报违法行为的企业,给予全部或部分处罚减免。

  其次,处罚由执法者举证。违法起始时间的推定是从首个“可证明”的违法日期(可往前追溯)起至企业可证明其未来能达到守法状态的时间为止。因此,企业上次报告行为的真实与否并不会成为追溯违法行为的依据。但因企业报告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企业报告的资料证明企业违法,那么这种违法行为可被用于执法证明。虽然执法者举证,但企业也有质证的权利。如污染源连续排放监测数据证明该违法行为不是连续的,则违法持续时间可进行调整。这点在联邦环保局发布的处罚政策中有详细规定。

  四、启示与说明

  美国排污许可证集合了对企业守法的管理要求,细化了企业的信息报告责任,建立了一套针对企业排放信息的报告、检查和追责体系,从而保证了企业实际排放和环境管理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环保监管机构建立了一套可用于决策的排放源数据。虽然对于企业守法证明义务的一系列规定是在法律中规定的,但是许可证将这些制度整合在对企业的统一要求中,便利了企业的守法,为企业守法证明提供了有力支撑。

  如果我国排污许可制度也试图建立企业的自报制度,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梳理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监测记录与报告的要求,确保现有法律可以为企业守法证明提供法律依据;二是要在许可证中对监测记录保存报告守法证明等给予明确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加强对报告违法行为的追责,虽然环保法已对数据造假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但对于其它报告违法行为并没有处罚规定,这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补充。

排污许可证所需材料 篇4

  排污许可证申请所需材料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建厂时间、投产时间、总投资、生产规模、主要原料及用量、主要产品及产量、环保投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锅炉情况、燃煤量、污水日处理能力、废气治理设施、执行标准、污水进出处理设施的浓度);排污费缴费票据。

排污许可证请示报告 篇5

  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制度。

  环境容量既然作为一种功能性资源,排污指标应该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排污指标被企业无偿占有,其弊端有二:一是失去了用经济手段调整污染项目的市场准入功能,二是企业占用的现有排污指标无法流通,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功能难以发挥出来。

  继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进行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之后,1989年的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一项新制度提了出来。鉴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国家从1996年开始,正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列入“九五”期间的环保考核目标,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层层分解,最终分到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是“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目前上海市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复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给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除了个别情况下基于确保财政收入的需要而由国家通过法律设立特别许可外,规定不得随意将许可证制度与创收相联系,不得滥设许可证乱收费。但排污许可证制度却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体不仅是作为监督管理者,而且是作为公众环境权益的监护人,作为环境容量资源公共所有者的代理人。资源是有价的,环境容量资源也不能无偿获得,在管理、转让这种环境容量资源时,既要尽到管理者的职责,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向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支付相应的行政成本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费用。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后,容许排污权交易是国内环保制度的重大创新。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但是,由于在现行的管理安排中,采取的是由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是一种非市场化的配额办法,而不是使用市场交易的方式。所以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将排污权的交易具体化为一项可以操作的制度安排,并加以实际实施,需要在运行机制上进行探索。2001 年9月,亚洲开发银行资助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在山西省太原市26 家企业试点,首开国内排污权交易之先河。

  某种非所有人都有权涉及受限制的行为或事件,相关权利机构授予起相关权利的书面证明!英文用a license;a pass;a permit;a permit card 表示!

  一:许可证制度是在环境管理中,国家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开发建设、生产排污等具有影响环境的活动行为者进行活动申请,并批准、监督其从事某种活动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这种制度多以某种凭证即许可证形式进行,故称“许可证制度”,也称“许可制度”它一般包括许可证申请、审核、批准、监督、中止、吊销以及作废等一系列管理活动过程,根据管理对象不同要求,可分有规划、开发、生产销售和排污许可证等类型。许可证制度可保证对环境有影响作用的管理对象遵守国家管理环境的有关规定,从而将其对环境的影响作用限制在国家允许范围内,实践表明,它是国家强化环境管理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需要一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这就是许可证制度。在环境管理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排污许可证。

  许可证的管理程序大致分为:申请、审查、决定、监督、处理。

  二、许可证制度的作用:是国家为加强环境管理而采用的一种卓有成效的管理制度。

★在国外,有人把环境法分为预防法和规章法两大类,许可证制度在规章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被称为污染控制法的“支柱”,在环境管理中被广泛采用。

★许可证制度有下列优点而在环境管理中发挥显著作用:

  A.便于把影响环境的各种开发、建设、排污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把各种影响环境和排污活动严格限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国家能够有效地进行环境管理。

  B.便于主管机关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管理办法,规定具体的限制条件和特殊要求。这样,就可以使各种法规、标准和措施的执行更加具体化、合理化,更加适用.C.便于主管机关及时掌握各方面的情况,及时制止不当规划开发,及各种损害环境的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者,从而加强国家环境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的行使,促使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D.促进企业加强环境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造,采取无污染、少污染工艺。E.便于群众参与环境管理,特别是对损害环境活动的监督。

  三、我国环境管理中的许可证制度:《城市规划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农药登记规定》、《文物保护法》、《渔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等均有相应规定。

  四、我国在水环境理方面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管理程序包括下面四个阶段: A.排污申报登记。(发放许可证的重要基础工作)

  B.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发放许可证最核心的工作)

  C.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D.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许可证能否有效执行的关键)。首先要建立必要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排污单位定期自行检查和上报排污情况的制度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其次重点排污单位和环保部门都要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逐步完善监测体系,同时要配备必要的专业管理人员,健全许可证的管理体系。

★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要求排污者必须遵守的条件:(多选题)A.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

  B.规定排污口的位置、排放方式和排放最高浓度

  征收排污费制度

  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征费制是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这项制度是运用经济手段有效地促进污染治理和新技术的发展,能使污染者承担一定污染防治费用的法律制度。

★ 我国首次提出实行“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的文件是:1978年12月国务院原环保领导小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

★ 1982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 《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 2003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其目的是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二、征收排污费的目的和作用

★目的: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控制工业企业污染的根本办法是调动企业加强管理和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三、征收排污费的办法 ★征收排污费的范围: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户,都应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污都要交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要交纳超标排污费)。不再缴纳排污费的情形有:

  A.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B.排放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设施、场地并符合环保标准,或者原有设施、场地经改造符合环保标准的,自建成或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地在执行中,一般是对废水、废气(包括烟尘)、废渣收费,不少省、市规定对噪声污染也收费。

★排污费的征收: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A??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

  B.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超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C.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危险废弃物排污费;

  D.产生噪声污染超环境噪声标准的,依照《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附表形式规定了收费标准,分为废气、废水、废渣三项。按下列因素确定其的收费额:

  A.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危害程序,分为一般污染物、有毒污染物和剧毒污染物,收费标准逐项提高;

  B.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计算某一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按照超标倍数累进收费,超过标准越高,收费越多。

  C.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物质时,按收费高的一种计算,也有的省市规定,同一排污口的各种污染物要相加累计计算。

  收费的计算要根据国家制定的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颁布了地方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标准。在污染严重的地区,可以把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在排污单位自身监测的数据与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不一致时,应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或其指定单位(如监测站)的监测数据或经他们核准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

★可以申请减免及缓交排污费的条件:

  排污者遇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时遭受重大损失,可以减免或缓缴排污费(最高减免不超过一年应缴额);

  遇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排污者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正在批复期间,或者,排污者因经营困难破、闲、停、半停状态,可以申请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排污费的,;

★排污费的使用

  征收的排污费要纳入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的专项资金,作为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下列项目: A.重点污染防治项目。B.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C.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D.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染防治项目。

★征收排污费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征收排污费的性质问题:是运用法律手段,使污染者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目的在于促使污染的治理。收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收费额一般不应低于正常处理费用(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和运转费用)。对于收费标准的改革,应当逐渐将单位浓度收费向浓度和总量相结合转变;从超标收费向排污就收费,超标加倍收费转变。

  收费额的提高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A.物价指数的变化; B.环境要求的提高;

  C.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

  D.不同地区、不同流域应有所不同。

  收费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宏观上看,排污收费是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调节污染防治和企业生产之间的关系;从微观上看,是一种限制污染的手段,又是一种筹集环境保护资金的形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管理,节约资源,治理污染。对排污者来说,排污收费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免除治理责任,也不免除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更不是用排污费买得企业的“污染权”。

  多种污染物收费计算方法问题

  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收费按最高的一种算。

  这种收费办法容易产生两种弊端:

  A.使排污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B.削减污染物种类,对排污者没有实惠。不利于污染控制和刺激经济发展。

  收费的使用问题

  从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污染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资金中提取20%——30%,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该项基金设在省、市、县环保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贷款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三废综合利用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篇6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排污许可的管理服务指南和相关配套文件。管理服务指南应当列明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所需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原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对于其他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本规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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