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篇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由几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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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呢,对工商部门而言,行政强制措施是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
一是有法定的主体。行政强制措施首先必须要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实施强制措施;其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只有授权的机关才能实施强制措施。作为工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为了查明事实,保全证据,工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调查案件过程中,经其行政负责人批准,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手段和对证据的保全手段。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行政处罚是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
三是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对象必须是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当事人的财物。对当事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限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财物,不能随意变更和扩大。
四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据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一般程序,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程序、规范、时效都有严格的规定,违反程序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效。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强制措施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阶段对违法嫌疑人的财物采取的限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收缴、责令暂停销售等。
(一)查封。查封是指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用封条将当事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就地查封的财物,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保管期间,在不被查封的财产的情况下,当事人经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使用该项财物。如果当事人拒绝保管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行政机关也可以将查封的财物异地封存,或者指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
(二)扣押。扣押是指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必要证据的物品、文件及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防止当事人占有、使用或处置。扣押和查封不同,查封主要是就地进行,加贴封条;扣押主要是异地进行,不贴封条,扣押的物证无论谁保管,都不得任意使用该财物。
(三)收缴。收缴是没收当事人涉案的非法物品,强制使其停止违法行为,无须归还的一种措施。如《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涉及到侵权商标的,工商部门应当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分离的,一并收缴。在操作中要准确把握好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不能与查封扣押等相混淆,在认定违法行为后,应当予以取缔、收缴的, 予以取缔、收缴。
(四)责令停止销售。责令停止销售是工商部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物品采取停止当事人支配财物行为的措施。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对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及规章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方可实施。
(二)审批程序。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三)开具相关手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四)告知救济途径。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妥善保管强制措施物品。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六)强制措施解除。解除强制措施的理由有三种,一是因时效届满解除;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即视为解除;三是行为解除,即因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应继续对当事人的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行为虽然成立,但不再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机构依法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四、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注意的事项
(一)必须有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部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很多,但是没有授予工商部门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也很多,只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了工商部门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工商部门才能严格根据授权对相应的违法行为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二)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要合法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现行的工商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工商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工商执法人员不能以工商所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严格审批手续
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必须报县级以上工商局负责人批准方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手续。
(四)扣押的对象必须是与案件相关的物品
在日常办案中,很多人直接把现场的财物实行扣押封存,这都是不对的。办案机构只能对当事人直接或专门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保全证据。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没有必要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容易被当事人捏住手脚,影响案件的办理。
(五)应该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在实施扣押封存等强制措施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切实维护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扣留)期限的,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一般不得超过120日,超过120日的要由集体讨论决定。
总之,工商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慎之又慎,一方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要降低办案人员的执法风险。因此,这就要求要不断地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同时还要严格审批程序,以防止和减少不当或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发生。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
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三、《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时,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六、《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二)、(四)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局局长批
准,可以扣留。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八、《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
或者扣押。
九、《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和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并有权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接受检查;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经检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向社会及时公布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
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注意事项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工商部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一个有力法律武器,目前被基层执法人员广泛运用。工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_种:扣押、查封、责令暂停销售、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具体实施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_个问题:
一、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看,一般情况下
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审草案)》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才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均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首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专门针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专门针对扣押、查封措施,从中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行政强制措施存在区别。且工商总局法规司编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____年版)第__页也提出:“在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时不要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相混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采取的证据保存措施,一般不视为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才能实施。”其次,《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因此,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罚种。
三、责令暂停销售不等同于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不等同于责令停止有关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第__页指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中的‘责令停止销售’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尚有争议,因而不宜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同样地,笔者认为工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或者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等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有关经营活动时,也不宜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中,必须写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条、款、项,而不能笼统地写为“依据《xx法》的有关规定”。
五、对于“扣押”、“查封”的提法,有的法律法规表述为“扣留”、“封存”,两种不同的提法导致一些办案人员在适用时产生困惑。为此,工商总局在《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____]第___号)中指出:“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的规定,也对此予以确认。
六、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扣押、查封有一定的期限,如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扣押、查封期限不得超过__日,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__日;对传销活动的扣押、查封期限不得超过__日,可以延长__日。扣押、查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到期之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七、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工商部门不能再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违法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和场所实施扣押、查封措施,而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特别规定》所规定的扣押、查封措施仅适用于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为了让广大执法办案人员系统地掌握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笔者进行了分类归纳,供大家参考。
一、责令暂停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二、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三、扣押物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四、扣押、查封财物:
(一)《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七)《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八)《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九)《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十一)《国务院关于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