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谈判技术贸易案例许可权3篇 国际技术贸易谈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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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贸易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浙江省民营企业中国通领科技集团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国际竞争,在美国本土依法维权,成为第一家在中美知识产权官司获胜的中国企业。
GFCI(接地故障漏电保护器)产品是美国政府为保护居民人身安全而强制推行的安全装置,在美国拥有年销售量30亿美元的巨大市场。通领科技是全球生产GFCI产品的五家企业之一,作为一家拥有高新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外向型企业,通领科技拥有46项专利,其产品全部销往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由于高科技含量远远领先于同行,通领科技在进入美国市场后,引起了行业巨头莱伏顿公司的恐慌。莱伏顿于2004年发起了恶意的专利诉讼,采取了在美国司法界也很罕见的刁蛮的诉讼手段,将通领科技的4家美国经销商的董事、股东以及管理人员的所有私人财产全部诉上法院。面对这种情况,通领科技积极迎战,在付出了高额的诉讼费用,经历了3年多的漫长等待后,通领科技拿到了两份“马克曼命令”,认定通领集团GFCI产品采用的永磁式电磁机构原理的漏电保护技术没有侵犯美国莱伏顿公司的558专利和766专利。2007年7月10日,新墨西哥州地方法院判决通领科技集团的GFCI产品不侵犯莱伏顿公司的专利权。
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分区法院布朗宁法官下达判决书,判定中国通领科技集团制造销往美国的GFCI产品,不侵犯莱伏顿公司第号美国专利。目前莱伏顿公司正积极寻求与中国通领科技集团和解。
长达28页的判决书中指出:2007年4月12日,法庭举行了听证会,认为通领科技的器件并没有包含“558”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复位接触件”和“复位件”等要素,和以等效的方法完成同样功能的相同或等价的结构,因此法庭认定通领科技等被告依法胜诉。
中国通领科技集团与莱伏顿公司的专利纠纷始于3年前。2004年4月,莱伏顿公司以侵犯其第号美国专利为由,分别在美国新墨西哥州等多个地方法院起诉4家中国通领科技集团的重要客户。为维护美国客户的合法权益,陈伍胜率领中国通领科技集团的技术专家专程赴美国参与制定了诉讼的策略,选择新墨西哥州联邦分区法院作为主审法庭。
2005年3月28日,新墨西哥州美国联邦分区法院布朗宁法官主持召开了马克曼听证会。2006年6月,法院下达了对案件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马克曼命令,采纳了通领科技等被告对“558”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解释,明确显示了通领科技的产品不侵权。相关理论
由于涉及到中国企业在美国的专利权相关问题,因此,应先对中美两国专利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有初步的了解。美国是采用判例法的国家,在20世纪40年代制定了专门的《美国专利法》,共分4章376条,详细说明了美国专利权的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款。而我国专利权的法律化相对起步较晚,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此后,1992年、2000年、2008年进行了三次修正。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国对专利权保护存在以下不同:
一、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主要依据实现颁布的法律作为参考依据。
通领科技与美国莱伏顿公司的专利纠纷案件就引用了判例“马克曼命令”。马克曼程序产生于美国判例法。1996年4月2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马克曼和POSITEK公司诉WESTVIE器械公司和ALTHON事业公司案”做出终审裁决,明确规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对权利要求中词汇的解释是法律问题,由法院管辖,而不是事实问题,不归陪审团管辖。此后,专门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司法程序——马克曼程序逐渐在美国各联邦法院盛行。被告在马克曼程序中胜诉后,往往会要求法院不再开庭审理专利侵权问题,直接宣告被告不侵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会支持被告的动议,并做出对被告有利的不审即判裁决。
二、美国侵权行为所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数额巨大,而且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背景下,不断刷新。我国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大。这就意味着西方国家违法行为者面临着倾家当产的法律后果,而国内违法行为的收益远远大于守法成本。
三、美国司法独立的环境条件远远优于我国。法官的审判活动较少受到外界干预,国内司法审判受到各种干预非常多。由此说美国的法制化进程优于我国。
具体分析
通领公司与美国莱伏顿公司3年时间知识产权官司的诉讼历程,体现出中国企业已经开始逐步掌握美国知识产权专利诉讼的游戏规则,并且开始拥有应对美国非常复杂和难以操作的知识产权专利官司的驾驭能力。因此该案例是具有非凡意义的,给中国企业进入外国市场保护自身专利技术的方式带来了示范作用。
“吃透”相关法律
通领科技采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专业为美国市场生产的GFCI产品,是美国政府强制推行的安全装置,年市场需求量30亿美元。2003年11月份,通领科技支付巨额司法费用把自己试制好的GFCI产品,送给美国两家律师事务所作非侵权的法律评定。两家律师事务所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通领科技产品不侵犯美国莱伏顿的专利。后来的事实
证明:通领公司依靠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事先在美国律师事务所取得的非侵权法律意见书,为最终的胜诉埋下了“伏笔”。
“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要充分了解和掌握竞争对手及其所在国同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法律法规,知己知彼,才能立于不败之地,不被对方用知识产权的“大棒”“打”出来。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和扩张之前,一定要对该地区的法律环境、政策方针、社会文化、经济结构等诸多因素进行考察,以便制订攻占市场的战略计划。然而,许多企业往往会忽略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问题,以至于当踏上新战场被他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时才发现未做足准备工作。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企业在进行海外扩张时,最根本的还是应当将其核心技术申请海外专利,获得国外专利保护。专利先行,产品随后,才能减少侵权风险。此后,还需要关注当地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法律程序,对商标、版权等各方面的知识产权进行调查,以防触碰了知识产权高压线,使整个市场扩展计划受阻。
敢于“亮剑”
莱伏顿公司的“诉讼策略”是海外大公司普遍采用的利用自身资本优势的战术:其
一、先后在多个联邦地方法院起诉,人为抬高诉讼成本,使中国企业难以承受美国打官司的诉讼费用,迫使竞争对手退出美国市场;其
二、“围而不打”,极端地利用美国三审制的法律体系和没有规定庭审时限的司法程序,以种种借口拖延审判期限,让竞争对手一直围绕着官司诉讼慢慢地将财力消耗殆尽。
若在海外市场被诉,企业应冷静面对,在当地律师的建议下,积极应诉抗辩。而目前的情况是,我国企业面对国际诉讼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没有积极应诉的信心,只要对手一诉诸法律就自认侵权。其实,国际上允许的侵权抗辩理由多达30余种,而我国企业常用的仅有8种,分别是不侵权抗辩、诉讼主体资格抗辩、依法免责抗辩(权利用尽、先用权、临时过境、科研目的)、专利无效抗辩、公知技术抗辩、经济合同抗辩、超过诉讼期限抗辩、禁止反悔原则抗辩。这些抗辩仅占全部抗辩理由的25%。除此之外,企业还可以运用第二层或第三层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比如充分公开原则抗辩、证据不可信抗辩、发明实际范围抗辩、侵害公众利益抗辩、专利申请人故意不公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提高取得专利的可能性、用明知已经丧失新颖性的技术申请专利通过诉讼干扰正常的商业竞争等。总之,国内企业应当满怀信心积极应诉,而不是在外国企业稍稍加大攻势之后就认为自己的确侵犯其专利权而乖乖交出侵权赔偿费或专利使用费。
制胜“法宝”
“打铁先要自身硬。我们的出口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信心一决雌雄。”通领集团董事长陈伍胜说,作为全球生产GFCI产品的5家企业之一,他们一直注重自主创新和
知识产权保护,几年中获得中国和美国的专利共46件,正在申请的有39件。
2006年5月22日,在美国的诉讼还没有完全结束时,通领科技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莱伏顿公司在华设立的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7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立维腾公司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程序,并查封了其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约5万只涉嫌侵权产品。利用自己手里掌握的多项中国、美国专利权,通领科技从“被告”反转成“原告”。
此案带给中国企业的重要启示是,面对美国强势企业的专利竞争,1魏衍亮建议,我国企业应到全球主要国家部署专利,并争取在美国竞争对手的产品链中秘密部署、采购大量的“潜水艇”专利,从而用更有力的专利武器制伏竞争对手。当然,在缺乏专利实力的情况下,我国企业可以联合国内外企业共同组建专利联盟,联合缔造行业标准,从而制衡、对抗某些竞争对手。
启示
一、中国企业普遍缺乏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对高科技产品和著名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海外申请保护作的不到位。假如通领科技集团在商品出口占领美国市场之前,或者在国内技术发明申请专利同时,就在美国、欧盟等国同时申请专利保护,商标也进行保护。这样如果获得了海外知识产权注册登记,上述的侵权诉讼就不会发生;
二、国内企业要注重科技创新,在若干领域的核心技术拥有重大突破,改变国外企业认为我国企业无高科技核心技术产品出口的认识和偏见;
三、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尤其是出口企业,要时刻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国际贸易争端中,要勇敢的积极的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在诉讼维权成本问题上要有长远观点,不要考虑眼前的利益得失。要把企业的前途命运和海外市场结合起来考虑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诉讼维权意义。
四、掌握欧美国家的基本司法制度常识。美国的司法环境独立、社会诚信制度十分完备,侵权或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重大,守法经营,依法维权。充分了解和掌握这些制度和知识将使得维权更有力度。
【案情摘要】 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属于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原为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以下简称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合作研究生产,双方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后天府可乐集团给付后者25万元人民币而成为该技术成果的权利人。天府可乐集团与美国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于1994年1月签订合资合同,合资设立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天府公
司),约定了双方出资、合资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天府商标作价人民币350万元转让给合资公司并就此另行签订合同、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仲裁等内容。1994年8月,经验资报告验证,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并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天府可乐集团知悉该使用。2006年3月,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中国)公司),并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仲裁。天府可乐集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属于其所有,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立即归还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档案,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00万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提交仲裁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是商业秘密权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构成商业秘密;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没有表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结合双方合资的事实,仅依据天府可乐集团合资期间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不足以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同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但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该商业秘密;合资合同没有约定许可使用费用,至本案纠纷发生天府可乐集团也没有向百事天府公司主张过使用费,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现在天府可乐集团以权利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表示不愿意协商许可问题,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天府可乐集团是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返还其从天府可乐集团取得的与涉案商业秘密有关的资料,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饮料企业来说,其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构成企业的核心资产,核心竞争力。本案的审理既关乎天府可乐这一民族品牌的生存和发展。本案例突出了中国企业技术产权保护意识、力度薄弱,知识产权管理意识比较弱。企业应当时刻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要善于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3、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价格及支付方式的案例
案情介绍
香港A公司向大陆B企业提供某种型号的录像机组装技术,项目内容为组装该型号录像机的图纸、技术要求、工艺规程等技术资料,并派工程技术人员指导培训。港方提出技术转让费为120万美元,并向该企业输出部分设备,金额为6万美元。签约后,厂方预付50万美元的技术转让费,安装调试完毕再支付30万美元。达到规定的日产x x台生产能力时,将所余4()万美元付清。进口设备则采取信用证方式付款,同时搞来件装配,装配的该型号录像机全部由港商返销境外,每台给厂方x x美元工缴费。分析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4、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保密义务的案例
[案情介绍]
2005年,A厂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非独占性专有技术转让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向A厂转让生产某种食品的专有技术(包括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检测等);A厂采用了德国公司的专有技术后,生产出的产品深受我国消费者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在2009年,A厂发现其技术科的技术工程师王某偷偷将A厂使用的专有技术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转让给一家乡镇企业。德国B公司获悉这一消息后,来电指出,王某的泄密行为使该专有技术众所周知,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保密条款的有关规定,A厂对接触掌握专有技术核心秘密的该厂员工泄密行为应负保证责任,因此要求A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该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A厂虽然几经力争,但由于合同中确实有此规定,最后不得不替王某承担泄密责任,赔偿德国B公司预期利润损失12万元。工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5、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的案例
[案情介绍]
美国—家食品公司A自1952年起开始经营炸鸡等快餐食品,其使用的商标是Chicken Dcll8ht。60年代中期.该公司与美国另一家经营快餐食品的B公司签订了一项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允许A公司经营其快餐食品,并向其传授经营管理技术诀窍.还允许使用其商标和商号,但合同同时规定,A 公司必须购买B公司一定数量的煮锅、煎锅、餐具、包装和调料等作为交换条件,上述商品的购买价格均高于同类商品的一般市场价格。不久,原告公司向地方法院起诉,指控被告B公司有搭售行为。B公司是否构成搭售。
6、技术转让案例:
美国ABC制造公司是世界各大矿业公司所用的选矿设备的主要供应者,它生产的选矿设备在选矿时功能优良而且节省费用。除生产质量优良的产品外,该公司还致力于发展和改良产品工艺技术,因此,在产品质量和工艺技术两方面它都在同行业中具有极大的优势。为发挥优势.利用自己的先进技术和优质产品扩大经济效益,ABC公司除销售产品外,还作出一个重要决策,即通过技术输出提高技术使用率以更多地赢利。根据引进对象不同,引进方所在国家不同,主要通过以下几种不同的途径输出技术:
第—种途径是通过出口ABC产品输出技术。利用产品的精密结构和高技术性带动商品出口,这是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对于该公司来说,通过这种途径输出技术,其承担的风险最小,利润却最大。但这种方式实质是实物贸易,买方只能间接地得到一些技术,或是得到设备的操作方法,因此,这并不是技术输出的主要途径。
第二种途径是在外国设立子公司,公司再通过协议将技术转让给子公司,这里的技术转让包括工程服务,转让图纸、技术说明书以及其他工艺技术,供应零部件.培训人员并给予持续的援助。这种方式对该公司来说,一方面可以利用国外的廉价劳动力、原材料以降低成本,扩大产品生产和销售,另一方面通过子公司在所在国进一步的技术转让,可以赚得大笔的技术许可费,同时还可以规避输入国有关税收管辖
第三种途径是与外国合营者建立合营企业,例如ABC公司在向巴西出口空气污染控制设备遭到高额进口关税阻碍后,就转而采取与巴西一家公司合营的方式.将有关技术作为出资,在巴西国内生产空气污染控制设备、选矿设备等。通过建立合营企业的方式.—方面将技术输出,另一方面还取得了在输入国市场上销售产品的机会
第四种途径是出售许可证,即授予输人方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同时获得数额可观的许可费,由于这种途径可使输入方直接获得全部所需的技术,而输出方也不必关心输入方的实际经营状况,因此成为ABC公司技术输出最主要的一种途径
1.国际技术转让的主要途径有哪些?
2.ABC公司主要采用了哪几种技术转让的途径?
7、合作生产案例:
2008年,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与联邦德国林德公司达成一项制氧设备的合作生产协议,依照该协议,两家公司合作生产8套制氧设备,中方的生产单位是杭州制氧机厂。在8套设备中,前6套设备以林德公司(甲方)为主要承包人,杭州制氧机厂(乙方)根据甲方定货生产
设备和材料。后两套则相反,乙方成为主要承包人:在生产过程中,甲方负责技术,负责向乙方发送技术文件和图纸的义务,并对技术的性能负责,乙方完全按甲方的技术要求办事。设备销售款由甲乙双方**分成。依据协议,甲方还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包括培训中方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派专家到乙方进行技术指导、示范操作以及讲解技术难点,对乙方现有的生产方法提出改进和增加生产能力的建议并负责实施.甲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乙方的产品达到甲方产品样品的技术特性。协议签订以后,在整个履行过程中,由于存在合作生产和利润分享的关系,甲方除按约定提供技术和服务外,对乙方技术吸收消化的情况非常关心,在甲方的积极帮助下,乙方以最快的速度掌提了相关的技术并逐渐增加了生产成分。在8套设备中,前4套乙方只生产了8%,第5、6套则上涨为30%,第7、8购套乙方已按约定成为主要承包人,生产全部设备的72%。由于双方均严格履行了合作生产协议的义务.因此双方都如愿获得设备销售款,乙方还获得甲方拥有的生产制氧设备的全套技术
本案中,乙方通过何种途径获得甲方拥有的生产制氧设备的技术?
8、许可合同案例:
2001年2月,我国某公司(甲方)与日本某公司(乙方)经过多次会晤达成协议,甲方购买乙方生产某产品的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内(2001年5月1日于2006年4月30日)乙方不再把此项专利转让给其他厂家,且自己生产的该类产品也不再销往中国,鉴于乙方损失的市场份额较大,中方在2001年4月一次性支付了高额入门费并承诺按每年销售额的10%向甲方支付提成费。2002甲方由于担心产品没有知名度难以打开市场,并且甲方认为利用乙方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自然可以采用乙方的商标,因此在生产第一批专利产品时,用和乙方产品相同的商标和包装将这批产品投放市场,结果当年销售量极大,2002年4月底,甲方按约定将当年销售额的10%作为提成费支付给乙方。但是,2002午6月.乙方以甲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乙方商标已于2000年在我国注册),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1.本案中,甲方有没有侵犯乙方的商标专用权?
2国际许可合同按转让标的不同有哪些种类?
9、1988年,我国四川省某无线电厂通过国内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引进法国工程联合公司的“氧化铝陶瓷基板流延成型”专有技术,用于彩电元器件的产品。合同约定,1989年至1999年引进方每年12月按年销售额的5%向出让方支付提成费,在此期间,出让方可以在中国销售合同产品,但不得再向中国的其他单位转让此项技术。
1989年至1992年,合同履行情况良好。1993年初,引进方发现市场上有与合同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销售,这些产品的外包装表明其生产厂家为河北省某无线电厂,由于这些产品枪走引进方在北方的一些用户,因此,引进方派专人对此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表明:河北省某无线电厂是于1991年获得法国工程联合公司的授权,使用其“氧化铝陶瓷基板流延成型”专有技术生产产品。于是,根据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四川省无线电厂于1993年l0月向中国贸促会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法国工程联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1.本案中,法国工程联合公司将其专合技术再转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2.国际许可合同按授权程度的不同有哪些种类?
10、2004年我国某省钻头生产公司从美国A公司引进了某种类型的地矿钻头生产专利技术,在双方的密切合作下,很快生产出合格的合同产品。但当该产品销往美国后,美国B公司提出诉讼,状告我方侵犯其专利权。面对这一严峻形势,我方根据许可合同鉴于条款“鉴于美国A公司拥有某地矿钻头生产专利,能够合法地向引进方授于制造地矿钻头的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责成美国B公司撤诉,经调查,该地矿钻头生产专利确属B公司所有,A公司属于非法转让;最后,美国法院判决B公司胜诉,要求我方赔偿B公司损失.并停止在美国销售合同产品。在支付赔偿金之后,我方以A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方的—切损失。
1.A公司是含违约?
2.国际许可合同中,鉴于条款有何作用?
11、2001年,我同A公司通过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同德国某公司签订了一顶关于某电子技术的出口合同。合同中部分条款如下:
鉴于条款结束部分规定:“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现达成授予受方(德国某公司)在欧洲独占实施上述技术的协议”
合同第2条规定:“受方同意支付在德国、法国以及欧洲其他有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的专利申请费;”
合同第4条规定:“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有在转让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改进,并构成新的专利,专利权属双方共有,如再转让成功.分成比例双方另议。”
合同第7条规定:“受方在收到全部技术资料以后的1个月内,向供方预付技术转
让费5万美元。”第12条又规定:“供方将从香港生产基地生产的每台合同产品的净销售额中提取5%的提成费,但受方先从中扣除1.5%,直至收回向供方预付的5万美元。”
合同第9条规定:“供方将保留在中国境内实施上述技术,并可实施上述技术而生产的产品的权利。”
合同第16条规定:“本协议(如有必要)需报中、德双方政府的有关机构审批,最后一方的政府批准日为合同生效日。本合同期限为生效之日起3年
上述条款有哪些对我方不利?
国际技术贸易案例
一、案情
原告美国X X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X X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6月18日,注册地为美国纽约州,系被告股东之一。2005年5月8日,原告与山东X X公司签订《聊城X X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与山东X X公司合资成立聊城X 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X X公司),即被告,注册地为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与山东X X公司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原告出资折合人民币万元,占45%的股份,山东X X公司出资万元人民币,占ss%的股份;原告与山东X X公司应在被告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投入各自出资额的40%,之后60日内投入剩余的60%。另·外,该合资合同还附有一份《专利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12项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提供给被告聊城X X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为70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原告与山东X X公司首期资金到位后10天内支付40万元人民币,之后40天第二批资金到位后再付3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书与合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5年6月13日,被告取得营业执照,正式成立。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①支付专利使用费70万元人民币;②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调查费2 000元人民币。
被告聊城X X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①[2006]纽领认字第0009123号、第00号、第00号认证书;,以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美国公司;②与山东X X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及专利使用权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山东X X公公合资成立被告及协议被告购买涉案专利使用权的情况;③12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2份专利使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及转让权;④验资报告及银行证明,证明原告、山东X X公司对被告的出资均已到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和2004年1月6日,原告分别与龙口XX技术研究所和杨某签订专利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12项专利的使用权及将上述专利许可其下属公司、合资公司使用的权利。2005年5月8日,山东X X公司与原告签订《聊城X X公司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在山东省聊城市投资设立聊城X X公司,注册资本为650万元人民币,山东X X公司现金出资万元人民币,占55%股份;原告现金出资万元人民币,占45》《股份(如以外币出资,按照缴款当日的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合资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天内双方将各自投入40%的现金注人合资公司账户,之后60天内投入剩余的60 j《现金;同意由合资公司出资购买原告所拥有的12项专利使用权,该使用权作价70万元人民币,具体条款参照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权协议书》。同日,山东X 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利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合资公司出资70万元人民币购买乙方所拥有的12项专利使用权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双方首期资金到位后10天内先付40万元人民币,之后40天第二批资金到位后再付3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作为合资公司合同的附件与合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5年6月k3日,被告取得了批准号为商外资鲁府聊字[2005] 106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被告注册资本为650万元人民币,其中,山东X X公司出资万元人民币,原告出资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聊城X X公司投入99 980美元;2005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济南X X公司支付给被告3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退回150万元人民币;2005年1 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入99 940美元。上述两笔美元投入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原告共向被告出资3 136 400元人民币。2005年9月20日,山东X X公司被告出资3 581 980元人民币。2005年10月
8、日,被告开机投产,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二、问题
(1)国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要件是什么?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有哪些?
(3)该案应当如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