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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2006673号文件3篇(重庆市律师服务费指导标准)

2022-10-27 20:27:09综合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2006673号文件3篇(重庆市律师服务费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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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2006673号文件3篇(重庆市律师服务费指导标准)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2006673号文件1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渝价〔2006〕67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司法局、律师事务所: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渝文审[2006]28号)。现将该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专家论证会或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

(四)请求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

  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

  知》(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2006673号文件2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12月1日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司法局,律师事务所: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渝文审[2006]28号)。现将该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专家论证会或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6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

  1000万元以上2%—1%

  二、代理刑事案件

(一)办理刑事案件,实行计件收费,分阶段收费标准如下:

  1、侦查阶段2000元—8000元

  2、起诉阶段3000元—元

  3、审判阶段5000元—元

(二)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以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代理各类申诉案件的立案,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3000—5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

  四、对本收费标准中涉及的法律服务,适用计时收费方式的,其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工作小时200—2000元。具体的计时、收费方法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约定包干办案差旅费的,办案差旅费在律师服务费总额的10%以内收取。

  五、办理符合风险代理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六、主城九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外的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最高可减至收费标准的50%。

  七、律师办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可高于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九、本收费标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物价局司法局2006673号文件3

  新规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出台

  链接

  市律协六届六次会长办公会 重点就落实《重庆律师行业第二个发展规划纲要(2015-2018)》,以制定规则促进规范发展进行了讨论研究;首次提出将对律师费收取方式和标准等方面内容进行规范。市律协规划规则委员会2015年第五次工作会议确定了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工作步骤和人员分工。市律协规划规则委员会2016年第一次工作会议对《重庆市律师费收取方式及标准规定》规则进行了内部研究讨论。市律协第六届八次会长办公会讨论并修改了《重庆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审议稿)》。市律协第六届十次会长办公会研究《重庆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讨论稿)》。市律协第六届十一次会长办公会借鉴外省市律协的先进做法,进一步完善《重庆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讨论稿)》。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通过西部律师网,面向全市律师征集关于《重庆市律师法律服务行业指导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市律协第六届七次理事会(扩大)会议审议、表决通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审议稿)》。以下为规定全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2016年9月11日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重庆市律师行业规则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第二章

  适用范围第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三条

  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案件;

(二)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请求基于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

(三)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第四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外的律师服务收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考虑经营成本、资信水平、法律事务难易程度、律师执业经验,以及律师可能承担的工作量、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制定本所的收费指南(或办法),并根据收费指南与委托人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律师服务费(律师费)。第三章

  收费方式第五条 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部分风险收费(部分固定收费加风险收费)、全风险收费(无固定收费的完全风险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第六条

  固定收费的,律师费可以单独或综合使用按件计费和按标的额比例计费。按件计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涉及财产关系但无需根据标的额收费的律师服务。按标的额比例计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律师服务,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计算应收律师费。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除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外,原则上都可以采取部分风险收费或全风险收费方式。风险收费是指代理或办理法律事务的结果符合双方约定的付费条件时,委托人按约定结算付清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具体付费条件,根据实现代理或办理法律事务目标的难易、律师工作内容的多少等情况,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风险收费的比例一般情况下不应低于争议标的额的5%,不得高于争议标的额的30%。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业务,以及经双方认可的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或仲裁案件,不受此限制。第八条 计时收费方式适用于所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计时收费的,律师计时费率为每小时300~4000元,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执业年限、资历、经验等确定。委托人根据律师事务所事先公布的律师计时费率(计时单价),按照律师提供的有效工作时间据实结算。有效工作时间指律师直接用于法律服务的实际时间,包括法律检索、研讨、咨询、协商、文件起草、调查、谈判等工作在内。律师代理或办理法律事务在路途发生的时间减半计算,但每天最高不超过六小时。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承办业务的分别计费。律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事先预付一定金额的律师费。第九条 律师代理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以每一审理阶段(一审、二审、执行、申诉或再审)为一件计算。代理仲裁案件,以仲裁裁决作出(不包括执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为一件计算,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约定连续代理或合并计算的,从其约定。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律师代理本诉或本请求的同时代理反诉或反请求的,另行增加计费,但应按代理一个审理阶段的标准酌减收费。

  第四章

  代理诉讼案件第十条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0~30,000元/件,每件不低于5,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计费:争议标的额

  计费比例10万元以下部分

  5%~6%(不低于5,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

  4%~5%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

  3%~4%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

  2%~3%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

  1%~2%5,000万元以上部分

%~1%

(三)单独代理申诉、再审、执行或不予执行的,按本条第(二)项标准计费。同一律师事务所连续代理同一案件不同审理阶段的,可按下浮不超过30%执行。第十一条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0~20,000元/件,每件不低于5,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第十条第(二)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代理仲裁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0~60,000元/件,每件不低于10,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第十条第(二)项标准的1~3倍执行。

(三)单独代理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按第十条第(二)项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其他

(一)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按第十条第(二)项标准上浮10%~30%,或参照涉外或港澳台地区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标准执行。如需要律师提供多语种服务的,可上浮50%~80%执行。

(二)代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可以按第十条第(二)项标准的1~3倍执行。第五章 办理非诉讼业务第十四条 办理一般非诉讼事务

(一)一般法律咨询、简单的合同起草和修改的,每次/件不低于500元。

(二)复杂事务的法律咨询、复杂的合同起草和修改、以及正式出具律师函等一般法律文书的,每次/件不低于2,000元。

(三)正式出具资信调查意见、咨询建议书、律师见证书、律师审查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的,每件不低于5,000元。

(四)需要开展尽职调查,并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律师意见书或其他较为复杂法律文书的,每件不低于20,000元。

(五)以上事务采取计时收费的,最少2小时起,按不低于600元/人/小时标准,据实结算。第十五条 办理专项非诉讼事务

(一)接受非诉讼专项委托,为委托人代理或办理涉及投资、融资、发债、公司设立、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解散、清算注销等事务,需要开展(或参与)尽职调查、设计交易结构(或方案)、参与项目磋商谈判、起草主要交易文件、按主管或监管部门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服务的,可采取固定收费、部分风险收费、全风险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

(二)固定收费的,每件收费不低于30,000元,另按涉及财产关系的标的额%~2%增加计费。

(三)部分风险收费或全风险收费的,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定价。

(四)计时收费的,主要承办律师不低于2,000元/人/小时,其他辅助律师不低于500元/人/小时。第十六条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一)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采取固定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

(二)固定收费的,以为计费单元,根据顾问单位营业规模、法律风险程度、顾问律师经验等因素,按照预计花费时间确定律师费。原则上顾问律师的预计花费时间,最少以每个月合计工作一天、每天六小时、每小时300元为最低收费标准核算,每家不低于20,000元/年。担任大中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的,每家不低于50,000元/年。对小微企业、非经营性单位、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顾问单位可适当降低收费。

(三)计时收费的,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商定的计时费率据实结算。律师计时费率不低于500元/人/小时,委托人应向律师事务所预付不低于半年内预计工作小时总额的律师费。

(四)除非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另有约定,固定收费的常年顾问服务内容不包括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和办理非诉讼业务,律师代理常年顾问单位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事务,应按本标准规定另行收费。第六章 指导措施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本标准确定的原则、收费方式和最低收费价格,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指南。律师事务所收费指南应通过网站、微信、印刷品、公告栏等适当方式,向委托人公开公示或事先告知。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费时,可根据与委托人有长期合作关系等情况,酌情给予优惠。优惠后的最低价格不应低于本标准确定的最低收费价格的80%。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需求单位以邀标、招标、比选或其他合法方式开展律师选聘活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在不违背本标准确定的最低收费价格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公正公平原则参与竞聘。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载明收费方式、服务内容、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发生纠纷的,应首先争取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应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禁止收费不开票行为。禁止任何形式的合同外收费行为。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违反本标准和其他有关收费的规定,委托人或其他相关第三人投诉的,按惩戒条例规定程序立案处理。不适用惩戒条例规定处理程序的,经调查核实后,可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责令改正;

(二)对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业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一定期限内的各种评优、评先资格。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的公开监督。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中发生属于委托人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调查费等,应由委托人另行单独向第三方支付。属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中发生的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等费用,以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经营单位聘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参照本标准执行。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律师协会每年统计汇总行业相关数据,适时发布本地区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办理非诉讼业务和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基本收费数据,以便社会各界公开了解和监督律师行业服务,不断改善和提高律师行业服务水准。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自重庆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由重庆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