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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3篇

2022-10-27 15:59:24综合

青岛市工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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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3篇

青岛市工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1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从当地资源、经济发展、交通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计划地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市场建设。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对于历史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加强管理,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独立或者联合开办市场。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农村开办市场的条件可以放宽,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予以扶持。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市场开办者申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场所、通道、卫生和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服务事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为经营者提供摊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核发摊位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摊位)租赁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市场扩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负责人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实施前30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农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只能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经营。

  经营者转让、转租摊位的,应当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场开办者应为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划定区域和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许可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

  标价。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有毒、有害、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病死、毒死的动物及其制品;

(五)伪劣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警用及保安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银、有价证券、外国货币;

(六)其他特定的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集资和摊派,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坚持文明执法和热情服务。

(一)在监督管理中,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二)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三)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四)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组织传授有关商品知识和技能培训。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办登记注册及检验;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解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纠纷;

(四)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专用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一)农副产品按照成交额的0.5-1.5%收取;

(二)日用工业品、大牲畜按照成交额的1%收取;

(三)生产资料的收取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0.5%。

  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日成交额不足10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调查和询问行为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封存、扣留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四)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

(五)监督处理违法违章经营的商品;

(六)扣留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留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收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不按时办理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市场开办者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二)对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供假证件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摊位、摊位证牟利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应缴管理费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由公安、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扣留收缴经营者营业执照,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开办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于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登记注册。

青岛市工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2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管理,保障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专用权,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选择市场名称,并申请登记。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场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名称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省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住所在省会城市的企业法人或省属经济组织在省会城市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七条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级企业法人及市属经济组织在市区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九条

  冠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二章

  市场名称

  第十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或已被注销但未满三年的市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市场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

  第十四条

  市场名称可以在行政区划后加上字号。

  市场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字组成。市场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名称。

  第十五条

  市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

  市场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包含主要上市商品类别。

  第十六条

  市场名称冠“浙江”行政区划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名称;

(二)达到三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

(三)省重点市场或省区域性重点市场;

(四)批发量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在10亿元以上,并在全国同类市场中名列前十名、全省同类市场前三名的市场。

  第十七条

  市场名称冠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名称;

(二)达到三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

(三)市级以上重点市场;

(四)批发量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在5亿元以上,并在全省同类市场中名列前十名、全市同类市场中名列前三名的市场。

  第三章 市场名称登记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举办者可以是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条

  申请市场名称登记,应当由市场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三)利用现有房屋举办市场的,应当提交营业用房的产权证明;租用房屋的,同时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新建市场营业用房的,应当提交规划、质量、消防等分项验收合格证明;

(四)划行归市及配套设施布局图;

(五)市场举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具有市场投资经营资格或“市场经营管理”的经营范围);

(六)市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董事会决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市场名称登记,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直接到市场名称登记场所;

(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市场举办者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市场举办者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市场举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属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市场举办者补正材料后,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并注明理由,同时告知市场举办者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市场名称冠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划需报上级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上级登记机关。上级登记机关不得要求市场举办者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二十五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申请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场名称登记变更申请表;

(二)市场变更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办理市场名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原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发出《限期办理市场名称注销通知书》,通知市场举办者在三十日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场名称登记证》及相关登记、变更、注销申请表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上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登记机关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市场举办者从事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市场名称登记机关或其上级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消市场名称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作出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市场举办者准予登记的;

(五)市场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市场名称登记的;

(六)依法可以撤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举办者从事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方式,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市场举办者报送有关材料。市场举办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举办者从事市场名称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举办者从事市场名称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的,市场举办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市场举办者违法违规从事市场名称登记事项的活动,有权向登记机关举报,登记机关应当落实专人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市场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市场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工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3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举办

  第六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第九条 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五条 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

(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

(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

(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

(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

(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

(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

(九)财产保险;

(十)开业时间;

(十一)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

  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场因故关闭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有权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为市场举办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在市场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举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

  结果;

(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货物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统一货物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规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职责。

  具有二千个以上商位的市场,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者定时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经营商品的抽查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抽查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物品。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按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封、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并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

(二)强制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利用职权压价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的;

(六)在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投资或者变相投资举办市场的;

(八)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市场经营秩序混乱、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