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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年修订3篇 大连市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22-10-12 14:31:31综合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年修订3篇 大连市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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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年修订3篇 大连市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年修订1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 1 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 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九)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 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 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受托单位履行义务情况,对受托单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财政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 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一)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二)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自治区财政厅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自治区财政厅;

(三)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 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资产价值证明;

(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七)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帐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专门反映。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统一发放津补贴的资金来源。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四)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自治区财政厅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发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 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或本级政府调解、认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自治区财政厅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 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六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自治区 财政厅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年修订2

  伊犁州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拨付管

  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公共权力阳光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州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州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非税收入(含土地经营收益)等以及由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所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指从各种渠道筹措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性资金;

  1、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2、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3、基金预算安排的资金;

  4、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资金。

(二)项目建设单位安排的建设性资金

  1、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入;

  2、捐赠收入;

  3、其它收入。(三)政府性融资或借款

  1、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2、商业银行贷款;

  3、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国债转贷资金;

  5、国有投资公司的企业债券及信托资金;

  6、财政借款和其他借款。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应当坚持预算管理原则、专款专用原则、效益优先原则。

  第六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依照本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汇总本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并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批准的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计划的,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调整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因建设需要新增立项的项目,必须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等部门调研后报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按照程序追加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调整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调整原因、调整数额、原项目审批、预算批准等文件和申请调整时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 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等,应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原则。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应遵循“合法、合理、合规”的原则,按投资计划、预算、合同、项目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 突破核定的规模和投资额。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办法。

(一)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原则上应通过直接支付的方式,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给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劳务提供单位等。

(二)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必须按项目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实行月度计划申请,具体拨付程序如下:

(一)拨付申请。各项目法人单位须在每月25日前根据实施计划、施工进度等填制“州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月度用款计划申请表”,表中需填写项目预算、已拨付资金、本次申请金额以及款项明细用途、收款单位、账号等内容,同时须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工程承包合同书(只提交一次);

  2、招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只提交一次);

  3、施工图预算(只提交一次);

  4、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

  5、已完工程结算单;

  6、对拆迁项目,具体提供到户的拆迁协议书、评估报告、产权证、土地证、拆迁户的领款手续等资料;

  7、对多渠道投资的项目,还要提交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报告;

  8、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拨付审核

  项目监理单位在收到项目法人单位的拨付申请后,应根 据项目合同和工程进度,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州财政局对项目法人单位手续完备、资料齐全的申报材料,应按照项目资金预算、投资计划和项目支出进度,审核申请拨付的资金用途、用款或收款单位及其他各项填报内容,通过实地考察、查账、审验合同等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资金拨付。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按合同、按工程进度支付,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提出月度用款计划和拨付申请、及时将款项拨付施工和相关单位,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或达到批准工程预算总额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州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核定工程决算造价,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付至工程决算造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四)拨付渠道。凡是由政府投资安排的项目资金,原则上由州财政局将工程项目价款直接拨付至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劳务提供单位等;州相关国有投资公司融资的项目,由州相关国有投资公司将工程项目价款拨付至项目法人单位。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后有结余资金的,财政安排的应全额上缴州财政局;其他结余资金按原渠道退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挪用和挤占结余资金。第十三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期间,州发改委、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深入施工现场,了解投资计划和财务执行情况,掌握工程进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审计局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 管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项目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配套资金来源不落实或未按照比例到位的;

(五)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六)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七)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九)超过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调整概算或调整概算未经批复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等未专款专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回被骗取、截留、挪用的资金。

  第十六条 州各融资平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中央、自治区安排到县市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州财政局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到县市。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拨付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年修订3

  塔河县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各项资金的申报、审批、批准和监督管理程序,加强对县财政预算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刚性执行预算的原则。县本级预算经县政府审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除极特殊情况,一般在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支出,以切实维护预算的严肃性。

(二)坚持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特殊情况必须追加的支出项目,要按照预算执行中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其他能纳入到下一预算中的支出项目,要在下一预算中统筹考虑。

(三)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为完善监督机制,促进资金分配公开透明,部门预算和专项追加要严格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坚持集体决策的原则。按照追加预算支出审批程序和权限,实行县财政局例会审核制、县政府分管领导逐级审批制以及县政府办公会议确定制。

  二、资金支出范围

(一)各部门、各单位部门预算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 出;

(二)国家或省安排的专项支出;

  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制正式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预算(草案)报县政府和分管财政领导审定后,并向人大报告,经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在20日内正式向各部门(单位)批复部门预算。

  项目支出中基本建设类支出由县政府发改部门进行项目可研和初步设计概算的论证并下达项目计划,项目单位按照“三重一大”议事规则执行申报手续,再由项目单位向财政部门提报项目概算和资金预算申请,其他类项目支出由项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预算(草案)报县政府和分管财政领导审定后,并向人大报告,经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20日内正式向各部门(单位)批复部门预算。

  财政各业务股室和国库支付中心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额度和项目,按照支出进度进行拨付执行。

(二)上级专项资金支出。

  1、中央和省下达的已确定具体项目和实施法人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接到专项文件后,按已确定的具体项目和实施法人在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报县资金领导小组审批后拨付专项。各项目单位履行使用资金的审核程序和责任,项目单位所属政府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中央和省下达的没有明确具体项目和实施法人的各类专项资金,或者是经争取比省里正常分配数多得到的可以进行再分配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接到专项文件后商相关部门提出资金分配初步意见,上报县资金领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按县资金领导小组签批的具体项目和实施法人拨付专项资金。各项目单位履行

  目计划,项目单位按“三重一大”议事规则执行申报手续,并根据项目计划向财政部门提报项目概算和资金申请,由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预算报县政府主管财政工作领导和县资金领导小组审批后,将预算调整方案上报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并拨付资金。项目单位履行使用资金的审核程序和责任,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所属政府部门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执行

  明确预算单位执行主体的地位。“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预算执行结果负责”。“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按照上述审批程序确定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由财政部门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需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需项目评审的,按照项目评审程序办理。

  用本级财力安排的项目支出,各预算单位在每年7月仍没有提供支出要件的,政府将收回财政统筹使用。

  六、保障措施

(一)完善部门预算。为增强部门预算的计划性和完整性,各部门(单位)在结合本部门(单位)工作实际,提前确定下一工作计划,按照轻重缓急科学合理编制部门预算。财政部门要根据本级财力水平,将确定需要安排的支出项目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确保部门正常支出需求,尽量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追加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