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刑事上诉状范例2篇 刑事上诉状需要给同案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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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某,男,汉族, 1984年5月4日出生,xx省xx市人,职工,现羁押在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较轻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定罪失当。
1、上诉人与被害人同属于传销案件受害人。
上诉人钱某因为受到传销组织欺骗,陷入传销组织而不能自拔,先后被传销组织骗取数万钱财,本就是传销案件受害人。众所周知,传销组织本就是通过“洗脑”强迫成员发展下线的放弃积敛钱财,上诉人被“洗脑”后,一方面自身被骗取钱财,另一方面成为传销组织骗取其他受害人不自觉的工具,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即使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也应该与普通的非法拘禁犯罪相区别,指使、强迫上诉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传销组织领导者,才属于本非法拘禁案件的实际责任人。
2、上诉人没有殴打受害人等恶劣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卷宗,所谓“殴打”受害人的证据,只有上诉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尤其是没有提供被害人受到殴打的法医检验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被告人供述显然违背了刑法“证言不得单独为证”的证据原则。
二、对上诉人判处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明显畸重。
1、上诉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上诉人受到“上线”夏丽的指使,与其他被告人一起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一方面该拘禁行为时间较短(仅5天),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采取了殴打等恶劣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有正当职业,便于社会改造,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适用缓刑。
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且有正常职业,其与陷入传销组织既是施害人又是受害人,即使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判处缓刑既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也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国家司法政策。
3、判处上诉人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明显畸重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既然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都认定上诉人属于从犯,那么应该在“非法拘禁罪”项下减少基准刑的20%-50%。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犯罪的量刑”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这说明,人民法院判处作为非法拘禁从犯的上诉人6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才属于“正常量刑”,而本案中即由被告人认罪,又认定为从犯,且属于轻微的非法拘禁行为,原审法院却判处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属于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受害人,其非法拘禁行为是在“上线”的强迫与“洗脑”欺骗下才进行的,因此上诉人既属于施害人又属于被害人。上诉人有正常工作、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殴打等恶劣行为、审判中主动认罪,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这种轻微的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判罚,因此原审法院不分青红皂白不分主犯从犯一律判处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罪罚相当”原则。考虑到本案实际,建议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从轻作出判罚。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上诉人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实施本案第九节盗窃行为,对第九节应予以排除。
上诉人没有实施本案第九节盗窃行为。上诉人从不选择一楼实施盗窃,因为一楼太容易被发现。虽然侦查机关在办案中也查到了被害人所说的同品牌电脑,但被害人无法提供其被盗电脑的发票和序列号,不能证明该查获电脑就是被害人的,这台查获的电脑有可能是唐志刚收的。且本节无现场勘验。本节案发地点是小区的一家商店,被害人发现被盗时,其处所一直处于开放式的。一审法院将被害人陈述所丢失的物品和现金全部归结于上诉人所盗取,实为不正确。
二、上诉人当庭认罪悔罪,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上诉人未参与分赃,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1.认罪悔罪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供述小部分盗窃事实,否认大部分盗窃事实,存在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为当庭认罪悔罪。上诉人在此想说的是,从2012年6月来沪到7月被抓,上诉人在上海的时间不超过1个月,且中间还有一段时间回湖北老家。上诉人对上海地形不熟悉,实施盗窃也是同案犯陶国平开车领上诉人去的。对于是否去过公诉机关所说的案发地点,上诉人并不能确定。而且由于实施盗窃时十分紧张,且盗窃的物品是陶国平保管,对于具体盗窃了哪些物品,上诉人也不清楚。且上诉人认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鞋子不是上诉人本人的,足迹鉴定书中的检材有误。
但上诉人从未刻意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从庭审时一开始就承认了与陶国平去居民家中共实施了五、六起盗窃。只是迫于来上海时间较短,具体的地址确实记不住。对于上诉人记得的几起案件,上诉人在庭审时均如实作了交代。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不属于当庭认罪悔罪是不正确的。
2.上诉人当庭系自愿认罪悔罪,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实事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同案犯的罪行,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所知悉的`犯罪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庭审中,上诉人认罪服法,坚定了痛改前非之念。上诉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讲,宜从轻处罚。
三、从犯罪的损害后果上来看,上诉人在盗窃后没有参与分赃,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从犯罪动机来看,上诉人盗窃主要是出于家庭生活压力。上诉人无一技之长,父母和妻子都在老家务农,上诉人还要供养家中一对年幼的子女,迫于生活无奈,上诉人一时走上了犯罪道路。对此,上诉人十分后悔。再穷再苦都应该凭自己的双手劳动,而不该违法犯罪。
五、上诉人家属现积极愿意帮上诉人退赃和缴纳罚金,只肯请二审法院能看在上诉人家中上有年迈父母亲,下有嗷嗷待哺的婴儿份上,对上诉人能从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上诉人没有参与分赃,且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在法定刑罚中,运用了最重的刑罚,与刑法第五条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精神不符。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公正裁决。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