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政策法规★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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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财政部的监督管理下,负责政府集中采购评评审专家的选聘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依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财库[2000]10号),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从以下相关专业范围中分类选定:
(一)货物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集成、网络安全、汽车、空调、电梯、锅炉、办公设备、木质家具、钢质家具、通讯、精密仪器、音像设备、印刷机械、炊事机械、医疗器械等;
(二)工程类:变配电、综合布线、装饰装修、保安监控、中央空调、电信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等;
(三)服务类:印刷、保险、租赁、汽车修理、饭店管理、物业管理等;
(四)其他:经济管理、法律、金融、资产评估、审计等。
第五条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的范围,结合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的实际需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条评审专家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特种专业,条件可适当放宽),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技术业务,熟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有一定影响;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并具有一定的招投标工作实践经验;
(四)热爱政府采购事业,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评审工作;
(五)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户口所在地一般应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在职和离退休专家,均可经所在单位或本行业组织推荐,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申报。申报专家须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第八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对申报人进行审核,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报人颁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九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依据每位入选专家所申报的专业分类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库,并详细记载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对不适宜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进行适时调整,并及时予以更新和补充。因故需要解聘的,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有关解除聘用手续,并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1个月内,本人提出申请,经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重新审核同意,可以续聘;期满未重新申请的,视同退出,并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方面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每次进行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时,应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的专家姓名、单位等内容承担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可按规定取得一定的劳务报酬,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按规定取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合理的评审意见,并以个人名义承担法律责任;
(二)不得向外泄露涉及投标供应商商业秘密的投标资料和信息;
(三)不得在参加评审前或评审期间向外透露有关评审信息;
(四)不得接受投标供应商的各种馈赠、宴请和其他利益;
(五)接受邀请参加评审的专家应按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无特殊原因,在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六)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应及毕蛑醒牍一卣晒褐行谋ǜ娌⒓右灾浦梗?/P>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觉接受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与有关方面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正时,应在评审中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应提出评审意见,并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并视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上通报: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损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办法廉洁自律的规定,私下接受投标供应商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向他人透漏有关项目评审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五)专家之间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左右评审结果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被随机选定为评审专家并接受邀请而未按时参加,影响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第二十条由于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开标评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开标评标活动的管理,规范开标评标行为,推进公开透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购中心组织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采购项目的开标评标活动,包括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单个项目招标、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不包括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工程类项目。
开标评标活动由项目评审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开标评标活动原则上在采购中心开标评标室进行,各采购处应在发布采购文件前通知项目评审处,由项目评审处统一安排评标场所。需在其它场所进行开标评标活动的,由项目评审处向办公室申请预算,填写《开标评标室使用申请表》(见附件1),经中心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四条 凡在采购中心开标评标室进行的开标评标活动,应进行录音录像,实施全程监控,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它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条 在采购项目开标过程中,可通过中央政府采购网进行音视频直播。
第二章 项目交接
第六条 采购文件发布后10日内,采购处项目负责人、经办人应将采购项目的全部材料移交项目评审处,并填写《采购项目交接登记表》(见附件2)。如果采购项目在开标前发生变更,采购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再次移交项目评审处。
第七条 项目评审处明确采购项目负责人、办理人(以下简称项目经办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开标评标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采购项目移交时,《采购项目交接登记表》由采购处、项目评审处的处长和项目经办人分别签字确认。
第九条 采购项目交接材料包括:项目委托书、技术需求书、征求意见、各供应商反馈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采购公告及审批表、采购文件及审批表、项目变更、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 项目评审处经办人应熟悉项目文件,认为不能进入开评标程序的,及时反馈采购监管处,由采购监管处与采购处沟通处理。
第三章 评审委员会组建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处提前3个工作日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抽取申请表》(见附件3)报采购监管处,采购监管处应于评标开始前1个工作日按照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规定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二条 采购人需要派代表参加评审的,应按要求填写《采购人评标代表推荐表》(见附件4),并送采购中心项目评审处核验。
第十三条 项目评审处负责组织评审专家准时参加评审活动。到规定开始评标时间后,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项目评审处应及时与采购监管处联系补抽专家;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项目评审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章 开 标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处的项目经办人应在接受投标开始时间半小时前到达开标现场,并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开启监控设备、计算机、投影、音响、打印机等设备,检查设备运行情况。
(二)播放专题宣传片。
(三)摆放相关资料。第十五条 签到
(一)投标开始后,项目评审处应当组织投标人在《投标人签到表》(见附件5)上签到,检查投标人代表相应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接受投标文件。如需收取投标保证金的采购项目,由办公室财务人员负责在现场组织收取。
(二)采购人派出的纪检监察人员应当填写《监督人员签到表》(见附件6),经项目评审处核实人员身份后进入开标现场。
(三)投标截止后,《投标人签到表》和《投标保证金收取表》(见附件7)交项目经办人。
第十六条 开标
(一)项目经办人按照主持程序宣布开标正式开始。
(二)介绍项目情况、监管部门人员、采购人派出的纪检监察人员、公证人员等。
(三)宣布开标纪律。
(四)推选监标人。项目经办人宣布在投标人中推选不少于2名代表作为监标人,推选出的监标人应在指定位置就座。第十七条 名单公布。项目经办人宣布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名单,其中唱标人、记录人为项目评审处人员。项目经办人、唱标人在指定位置就座。
第十八条 检查文件。监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并如实报告投标文件的检查结果,其他投标人如有异议须当场举手提出。
第十九条 公布预算(标底)。招标文件未公布采购预算(标底)的,由项目经办人在唱标前现场公布本项目的采购预算(标底)。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预算(标底)应当加盖采购单位公章,公布前应该密封完好,现场拆封。采购预算(标底)未加盖采购单位公章、未密封的,项目经办人应当拒绝公布,并中止开标唱标。采购预算或标底与采购项目委托函不一致的,以现场公布的为准。
第二十条 组织唱标。唱标人按《投标人签到表》的签到顺序逐个开启投标一览表,依次进行唱标,并当场以投影显示或板书等方式向所有投标人公示,记录人如实填写《唱标记录表》(见附件8),其中投标人报价部分必须唱两次,报价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可不在现场逐一唱标,但应向所有投标人发送电子邮件或采取网上开标等方式公开开标信息。
第二十一条 核实报价。投标人代表核实《唱标记录表》,确认唱标结果无误后,投标人代表按唱标顺序依次签字确认,同时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对唱标结果和开标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开标结束
(一)项目经办人宣布开标结束,播放专题宣传片。
(二)投标人代表退场。
(三)封存投标文件。
第五章 评 标
第二十三条 项目评审处的项目经办人应在评标前半小时前到达评标现场,并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开启监控设备、计算机、投影、音响、打印机等设备,检查设备运行情况。
(二)播放有关专题宣传片。
(三)摆放相关资料(招标文件、补充文件、评分细则、评标专家誓词、评标打分表格、评标报告、文具等)。
(四)领取专家劳务费。第二十四条 签到
由项目评审处组织评审专家填写《评审专家签到表》(见附件9),经核实身份后发放评审证件;对未能按时到达评审现场的专家,应要求其写明理由;对于迟到时间2小时以上的评审专家,可拒绝该专家参与项目评审。
第二十五条 介绍项目情况。由项目评审处的采购项目经办人简要介绍项目情况:项目名称、开标情况、预算及分包情况等。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宣布纪律。项目经办人现场宣读《评标现场纪律》(见附件10)和《评审工作应当回避的情形》(见附件11)。
第二十七条 收存手机。项目评审处提醒现场所有人员将手机关闭或调成静音状态交由工作人员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项目评审处可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报监管处并经中心领导同意后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推选组长。专家自我介绍并推选评审组长。评审组长由评审成员在专家范围内(不含采购人代表和经济类专家)民主推选产生。
第二十九条 专家宣誓。评审组长带领评审成员宣读《评审专家誓词》(见附件12)并签字。
第三十条 发放文件。项目评审处项目经办人现场拆封投标文件,交由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专家评审。项目评审处现场宣读《评审工作步骤和要求》(见附件13)。评审专家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评标方法的规定进行评标。评委之间不得互相询问,应根据自己的学识和能力,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件解释。评审委员会因对采购文件有不同理解或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的,项目评审处项目经办人应及时报告,并组织解释。项目评审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专家讨论。
第三十三条 评审澄清。评审委员会如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投标人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
第三十四条 复核结果。项目评审处项目经办人应提醒并要求评审成员对打分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应对其商务、服务、技术及价格等各方面情况进行重点复核;同时将评审成员对每家投标人的打分情况在评标现场进行公示并作纵向比较,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撰写报告。《评标报告》(见附件14)应当对评审过程进行如实记录,内容包括项目初审、废标情况及原因、投标人分项得分表、投标人得分汇总表、中标候选人排序等;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评标报告》由评审组长或评审组长委托的其他评审成员起草,经评审成员确认后签字。
第三十六条 专家评价。项目评审处项目经办人应如实填写《评审专家评审活动记录表》(见附件15),从评审纪律、专业素质、评审公正性、评审态度等方面对专家进行评价,对评审中发现有明显问题的专家,应及时向采购监管处和采购中心领导反映,报请财政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整理资料。评审结束后,由项目评审处项目经办人整理开标评标资料、招投标文件等,经确认无误后,发放保管的手机,并收回评审证件,发放专家劳务费。
第三十八条 确认结果。评审结束后,项目评审处项目经办人应于1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确认表》(见附件16)、评标报告正文和得分汇总表复印件发送采购人,并要求采购人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采购结果;采购人超过15天不予确认采购结果的,应向采购人发送催促函。
第三十九条 呈报结果。采购人确认采购结果后,项目评审处应于1个工作日填写《评审结果审批表》(见附件17),对项目实施情况、评审结果按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发布公告。采购监管处发布中标公告或废标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在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项目评审处向中标供应商发布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供应商发布未中标通知书。
第六章 开标评标现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标现场参加人员包括:采购人评标代表、纪检监察人员和其他采购人代表,财政、监察、审计等监管部门人员,采购中心有关人员,各投标人代表及相关媒体等。因受场地限制,各投标人代表(含授权代表)控制在2人以内。
第四十二条 评标现场参加人员包括:评审专家、采购人评标代表、采购人派出的纪检监察人员,财政、监察、审计等监管部门人员,项目评审处项目经办人,其他人员不得进入。采购人派出的纪检监察人员进入评审现场,人数不得超过2人,须持有采购人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第四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现场澄清的,或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需要投标人进行现场讲标的,投标人代表应按项目评审处项目经办人的安排进入评审现场。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代表、除采购人评标代表和纪检监察人员以外的其他采购人代表及相关媒体,经预约可在采购中心设置的监控室进行视频监督。
第七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四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第四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书面说明情况,项目评审处负责将评审委员会意见报采购中心领导。
第四十七条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如出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项目评审处项目经办人应要求评审委员会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第八章 纪 律
第四十八条 参加开标评标活动的人员必须服从项目评审处安排,禁止使用手机,不得在现场随意走动、不得随便进出会场、不得随便发表议论或大声喧哗。
第四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第五十条 项目评审处要严格遵守评标有关规定,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评审现场异常情况,应及时向采购监管处、中心领导报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评审处应严格依法组织好开标评标活动,加强与采购处(室)、采购人的沟通,做好开标评标各环节的衔接工作,保证开标评标的顺利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其它方式的采购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采购中心综合业务处会同项目评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财政部的监督管理下,负责政府集中采购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以及专家库建设和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评审专家的选聘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依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财库[2000]10号),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从以下相关专业范围中分类选定:
(一)货物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集成、网络安全、汽车、空调、电梯、锅炉、办公设备、木质家具、钢质家具、通讯、精密仪器、音像设备、印刷机械、炊事机械、医疗器械等;
(二)工程类:变配电、综合布线、装饰装修、保安监控、中央空调、电信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等;
(三)服务类:印刷、保险、租赁、汽车修理、饭店管理、物业管理等;
(四)其他:经济管理、法律、金融、资产评估、审计等。
第五条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的范围,结合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的实际需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条评审专家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特种专业,条件可适当放宽),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技术业务,熟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有一定影响;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并具有一定的招投标工作实践经验;
(四)热爱政府采购事业,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评审工作;
(五)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户口所在地一般应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在职和离退休专家,均可经所在单位或本行业组织推荐,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申报。申报专家须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附后),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附电子文本)。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对申报人进行审核,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报人颁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九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依据每位入选专家所申报的专业分类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库,并详细记载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对不适宜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进行适时调整,并及时予以更新和补充。因故需要解聘的,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有关解除聘用手续,并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一个月内,本人提出申请,经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重新审核同意,可以续聘;期满未重新申请的,视同退出,并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方面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每次进行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时,应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的专家姓名、单位等内容承担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可按规定取得一定的劳务报酬,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按规定取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合理的评审意见,并以个人名义承担法律责任;
(二)不得向外泄露涉及投标供应商商业秘密的投标资料和信息;
(三)不得在参加评审前或评审期间向外透露有关评审信息;
(四)不得接受投标供应商的各种馈赠、宴请和其他利益;
(五)接受邀请参加评审的专家应按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无特殊原因,在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六)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报告并加以制止;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觉接受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与有关方面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正时,应在评审中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应提出评审意见,并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并视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上通报: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损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办法廉洁自律的规定,私下接受投标供应商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向他人透漏有关项目评审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五)专家之间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左右评审结果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被随机选定为评审专家并接受邀请而未按时参加,影响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第二十条由于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