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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穗财综〔2002〕1072号3篇

2022-10-24 16:23:59综合

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穗财综〔2002〕1072号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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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穗财综〔2002〕1072号3篇

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穗财综〔2002〕1072号1

  广州市土地出让金退库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颁布文号: 穗财综〔2003〕2723号 颁发日期: 2003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 2004年01月01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出让金退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广州市财政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实际缴交土地出让金大于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金额的退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退库工作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审核,并根据市财政局划拨的资金办理退库手续;市财政局负责核对退库资料和划拨资金。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退库应通过银行转账办理,不付现金。

  第五条 由于下列事由导致实际缴交金额大于合同约定金额的受让人可申请办理土地出让金退库:

(一)由于非受让人原因造成的规划调整,导致建筑面积减少或规划功能调整;

(二)由于建筑施工误差导致实际测量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

(三)有溯及力的土地出让金下调政策的颁布实施;

(四)由于核准的拆迁面积变化导致土地出让金减少的;

(五)其他合法原因。

  第六条 退库办理程序

(一)用地单位凭《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及已办理缴交土地出让金的项目用地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预收、退费、结算)通用票据》原件与复印件,向市国土房管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市场处)或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提出退款申请。

(二)市国土房管局市场处或开发中心经办人根据上述资料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估(第X次)会审意见书》核定需退还的土地出让金金额。

(三)市国土房管局市场处或开发中心经办人用红字填写《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一式四联),写明退还土地出让金金额及退还原因,经部门领导审核盖章后交用地单位。

(四)用地单位凭市国土房管局市场处或开发中心将红字《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一式四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估(第X次)会审意见书》和《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预收、退费、结算)通用票据》原件及复印件交市国土房管局计划财务处办理退库手续。

(五)市国土房管局计财处审核后,退还用地单位多缴交的土地出让金,并在《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上盖专用印章确认,将其中两联(第一、三联)退还市国土房管局市场处或开发中心。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市场处或开发中心应根据市国土房管局计财处已盖章的《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存根做好电脑记载和归档工作。退库手续在市国土房管部门的办理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计财处每月终了10天内将土地出让金的退还情况登记造册,填写《广州市财政收入退库申请表》一式二联,并附原已缴交国土出让金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预收、退费、结算)通用票据》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出让金评估会审意见书等资料送市财政局审核。第九条 为保证及时办理土地出让金退库,由市财政局向市国土房管局预退用于土地出让金退库的专项资金,市国土房管局每月向市财政局据实清算。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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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摩托车和手扶拖拉机养路费收缴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公路局

  颁布文号: 穗财综〔2003〕80号

  颁发日期: 2003年05月13日

  实施日期: 2003年05月0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摩托车和手扶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对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的通知》(粤财综〔2002〕122号)和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摩托车和手扶拖拉机养路费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财工〔1998〕30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摩托车和手扶拖拉机养路费(以下简称“两费”)征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两费”征收(代征)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

  第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32号令《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征收“两费”。

  第四条 “两费”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市财政局购领后,再发放给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使用。

  第五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两费”,一律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相关的“两费” 结算工作,由广州市财政局参照省财政厅的做法,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承办。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市公路管理局在农业银行开设市摩托车和手扶拖拉机养路费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办理“两费”收入汇集和划缴市财政业务,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六条 市公路规费征稽处各所收取“两费”时,委托农业银行各代收网点统一收缴。农业银行各代收网点应将当天代收的款项全额存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并于收到款项之日起3天内全额上缴市财政(收款单位:广州市财政局第一分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广州中心支库账号:-4128)。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收取“两费”时,各级收费单位经市财政局核准后开设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并於收到款项之日起3日内将收费收入全额逐级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两费”收入。

  第九条 “两费”项目的主管部门对收费资金的上缴情况应及时跟踪,并对拒缴、迟缴、欠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追缴。

  第十条 “两费”的收入退库集中在市公路局征稽处办理。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市公路局管理局开设“支出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两费”的退费结算,退费周转金由市财政局核拨。市公路管理局于季度终了后10天内将退款情况列表报送市财政部门(综合规划处),由财政部门定期进行清算,并据此核拨退还“两费”周转金。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收费单位,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过期不改正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000年第281号令)及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穗财综〔2002〕1072号3

  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广东省财政厅

  颁布文号: 粤财综[2003]59号

  颁发日期: 2003年05月06日

  实施日期: 2003年08月0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工作,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现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政策措施,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罚没款和其他非税收入,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单位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广东省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核销和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是我省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财政票据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省财政厅委托广东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省票据中心”)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刷、发放、核销和稽查的具体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设立的票据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地区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和稽查的具体实施工作。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核销和销毁财政票据。

  第五条 财政票据的购领对象必须是符合使用财政票据规定的具有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健全的部门(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派出机构使用的财政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保管和分发。

  第六条 实行委托银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所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各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向承办银行发放。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通用票据、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收取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其他非税收入;

  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某一种收费或基金的需要而制定的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又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至五联,根据工作需要,财政票据可印制为手写票和电脑票。手写票据

  和定额票据适用于经批准的现场执收的部门(单位)使用,电脑票据一般适用于委托银行代收或有条件的经批准的直接执收的部门(单位)使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部门(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以及收取其他非税收入,一律按本办法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凡不按本办法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九条 各类财政票据之间不得相互串用、混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财政票据的种类、式样、规格、联次、内容和财政票据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等,并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省票据中心根据省财政厅的要求,负责印制全省的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刷企业应进行公开招标确定,每个标书印刷期限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对参与招标的印刷企业,由省票据中心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省财政厅审核后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并由省财政厅发给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

  财政票据的印刷应由省票据中心与印刷企业签订印刷合同,印刷企业应确保财政票据在印刷、运输、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并妥善保管好票据印制章和防伪设施。

  省票据中心应当按照印刷合同的约定对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取消其印制财政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

  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 符合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购领省票据中心负责发放全省的财政票据。省级单位和各地级以上市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以及驻粤的中央单位(除财政部有专门规定外)和驻各市、县的省级单位统一到省票据中心购领;地级市的部门(单位)和所属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到地级市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购领;县(市、区)部门(单位)和乡镇财政所到县(市、区)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购领。

  第十四条 符合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除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编委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定编文件(或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人资格证、单位介绍信外,还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根据所使用的票据种类,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所注册项目、标准调整变更时,应重新办理批文、注册登记或注销手续。

(一)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教育、医疗收费)的,还需提交国务院或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属于行政处罚的,还需提交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复印件。

(三)属于征收政府性基金的,还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教育收费的,还需提交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五)属于医疗收费的,还需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收费许可证》、《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

  第十五条 委托银行代收费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委托银行代收批文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并购领《收费缴款通知书》。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委托银行代收批文和单位办理的《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通知委托的代收银行办理相关购领和核销财政票据衔接手续。代收费的银行不得擅自将财政票据交由第三者使用。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尚未实行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和水上、边远地区等需现场执收的部门(单位),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和“验旧换新”的制度。

(一)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和《财政票据购领手册》。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

(二)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除保留上次购领的少量票据备用外,应按照“验旧换新”的原则,出示《财政票据领购手册》和填写《财政票据核销表》一式三联(第一联用票单位留存,第二联票据监管机构核票,第三联财政主管处、科、室备查),内容包括已使用的票据名称、领购时间、册数、起止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和已划缴财政金额、未缴财政金额等,并附已上划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银行入库凭证复印件,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核,原则上须确定其所收取的资金与已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相符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如票款不符或资金未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有权停止供应票据。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包括委托银行代收),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五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经有关部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省级单位的由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销毁,省以下单位的由各地级以上市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汇总造册其本地区应销毁的财政票据,报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批准后进行销毁,核销委托银行代收的财政票据时须与财政专户进行核对帐目。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撤消、改组、合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的和收费、基金、罚没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部门(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购领财政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对已使用的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由部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批准后核销。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管理,严格领、用、存和核销手续。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登记薄,定期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报告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一)财政票据在起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号、缺联、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政票据发放机构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以红书填写财政票据和拆本使用财政票据。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在地级以上的报刊登载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于事发后十五日内报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二)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在每本票据用完后,必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写清楚整本票据开出的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由经手人签章后,交单位财务审核,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规定的核销票据时间内查验核销,票据存根封存至销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建立财政票据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核销、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及故意隐瞒,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有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监管人员在履行财政票据监管职责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追究其法纪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和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财政厅2001年2月13日印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票据管理办法》(粤财综〔2001〕11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财政票据目录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