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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12篇 物业纠纷上诉状案例

2022-10-16 18:13:00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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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12篇 物业纠纷上诉状案例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12篇 物业纠纷上诉状案例,供大家阅读。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12篇 物业纠纷上诉状案例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1

  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铭志,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XX居民,住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谢炜,总经理。

  电话: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与上诉人签订《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主体为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同一家公司。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上诉人所在小区有上百家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去调查了解,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从未向上诉人下发任何有效通知。

  事实上,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早已下落不明,主体资格无从查找。

  被上诉人并未将相关名称变更文件当成证据向法庭提交,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等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未经呈堂的证据作为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依据(见一审判决第3页第2-4行),已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基本原则。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二、避开主体资格问题存在的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中有七年的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早已失去胜诉权。

  上诉人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和电梯费的交费时间,即“每季第一个月内交上一季度费用”。

  2010年3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交纳从201月至12月的物业费,时间长达9年。

  在本次诉讼外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交物业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物业公司对业主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为普通债权。

  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

  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两年。

  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未向上诉人主张物业费,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处于稳定状态,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前七年的物业费。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未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该项异议,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此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时,上诉人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平等协商的交易条件,上诉人签署协议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无奈。

  当时的背景是,开发商利用广大业主无地容身、急于收房的现实困境,强迫广大业主在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文本上签字,否则不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广大业主无权对合同文本提出任何修正意见,唯有接受对方在合同中设定的全部条件。

  此等所谓“平等”协议,有如帝国主义强迫旧中国签署的《南京条约》、《辛丑条约》,对广大业主而言,是不折不扣的“卖国条约”,毫无公道和正义可言!

(二)从协议内容上分析,《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全面限制业主应有的合法权利,规避物业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协议书第七条明确规定:甲方(业主)及其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人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安全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

  维护业主人身与财产安全是任何一个合法存在的服务公司应尽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却通过这一条款逃避自身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因此,《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应当归于无效。

(三)《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是一个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非永久性协议。

  荒诞的是,该临时协议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一个永久性协议。

  广大业主倾其所有、负债累累方购得住房这一生存必需品,在房屋交付后不但要归还所欠银行贷款,还要变成物业公司终身不变的债奴。

  银行贷款终有还清之日,而物业公司的债务却会永久存续。

  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能够继续,被上诉人多次恶意阻挠广大业主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拒不提供办公用房和相关资料,导致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法律赋予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利亦无法行使。

(四)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服业服务,无权收取上诉人物业服务费用。

(五)被上诉人所收取之物业费用未依法公示,也未用于小区公共事业。

  1月,北京市实施《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检查规范》,明确规定:利用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有偿服务的,要有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意见或协议。

  被上诉人自接管小区物业以来,从未向广大业主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也从未公示其利用业主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获利的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乙方(被上诉人)用于花园日常运作之费用”,事实上,该费用大部分被被上诉人私吞。

  四、一审判决质量低劣,法理不明,系司法之耻。

(一)一审判决语言失范,逻辑混乱。

  一审判决第1页写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年1月起至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到第3页又变成了“现万科物业公司要求贾铭志支付2001年5月6日至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费)。

”其一,一审判决的描述前后时间相差三年多,起止时间均不一,令上诉人无所适从。

  其二,被上诉人到底是要物业服务费还是电梯费呢?一审判决始终没有交代清楚。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出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计算时将电梯费包含在内,显然犯了逻辑错误。

  根据原《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之规定,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是两项并列的费用。

  被上诉人自身都没有搞清楚其诉讼请求是如何构成的,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显然也跟着犯了糊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是提起民事诉讼四个条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依据居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见一审判决第3页),荒谬至极。

(三)一审判决多判决了上诉人诉讼费用,于上诉人不公。

  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599.09元的诉讼请求。

  在判决上诉人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应当采取按比例分摊的原则,而一审法院将全部诉讼费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未依法查明上诉人签署不平等协议的背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此判决质量低劣,社会影响恶劣,应予纠正。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将此案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贾铭志

  二Oxx年五月二十九 日

  物业服务纠纷案——民事上诉状范文[2]

  文章摘要:52元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同时也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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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1:黄某某,男,汉族,36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现住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栋axxx

  上诉人2:邓某,女,汉族,34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现住罗湖区xxx村x栋xxx

  上诉人3:许某,男,汉族,29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罗湖区港莲路xxxx区xxx栋xx

  被上诉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x号深圳中心xxxxxx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号深圳xxxxxxxxxxx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原审被告:北京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北路北京市xx研究院内,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因与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对本案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一)、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不是业主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一种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仅以《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讼争房产在6月至209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共226055.52元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同时也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又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2

  上诉人(原审被告): A ,男,汉族, 19 ×× 年 ×× 月 ×× 日出生,xx市 ×× 街 ×× 商店工人,住址:xx市 ×× 区 ×× 庄 ×× 街 ××里 ×× 号。联系电话: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B ,女,汉族, 19 ×× 年 ×× 月 ×× 日出生,xx市 ××× 厂工人,地址:xx市 ××× 区 ××× 里 ×× ××× 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C ,女,汉族, 19 ×× 年 ×× 月 ×× 日出生,xx市 ××× 汽车 ×× 公司工人,地址:xx市 ×× 区 ×× 道 ×××里 ×× 栋 ××× 号。

  上诉人 A 因与被上诉人 B 、 C 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 ×× 区人民法院( xxx ) × 民初字第 ××× 号一审民事判决,依据事实与法律,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 、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 19 ×× 年 2 月 ×× 日,所有继承人 A 、 B 、 C 、 D 兄妹四人签署的《家庭协议书》,分割了父母的遗产,其中将诉争房产靠西边的一间分给上诉人 A ,靠东边的一间分给 D 。诉争双方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该认定是正确的。据此,上诉人 A 认为,《家庭协议书》属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 A 和 D 一直没有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是客观事实。但上诉人 A 认为房地产过户与否只涉及房产产权变更、转移与否的问题,并不能导致《家庭协议书》无效;更不能得出上诉人 A 和 D “已放弃对诉争房屋的遗产继承权”的结论。原审法院混淆合同生效与房产产权转移、变更的概念,将二者混为一谈,将未办理产权变更视为放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

  从合同撤销和解除的角度看,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一年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

  以上《家庭协议书》显然不属此类,即便是可撤销合同,被上诉人 B 、 C 也丧失申请撤销的诉讼时效。同时《家庭协议书》更不具备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那么,以已签署生效的《家庭协议书》既不能被撤销又不能被解除,仅仅是没有去办理物权变更手续,怎么会导致合同失效、权利被放弃的后果呢?

  三、原审法院认定:“另一继承人 D ,因其死亡,死亡后即无配偶又无子女,丧失继承权”,显然违反继承法规定。继承法第 2 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 ××× (诸当事人之母) xxx 年去世时,当时 D 健在, D 对其母亲 ××× 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凭什么认定 D丧失继承权呢?剥夺其继承权的法律依据何在?至于在 xxx 年 ×× 月 ×× 日去世后,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则属另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与前一个继承关系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将二者混淆,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在此前提下作出的遗产分割判决必然错误。

  四、 诉争房屋也并非象原审法院所说已由房屋转化为货币。至少目前诉争房屋并没有被拆,只是将要拆迁。诉争房屋是物权而并非货币,原审法院混淆二者的区别,对此原审判决将房产直接认定为拆迁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诉争标的物的判定错误,将房产分割误判为拆迁款分割。应当说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拆迁款金额居然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尚未商定的金额甚至是有争议的金额,以此作为判决遗产分割的依据是错误的。在拆迁补偿安置费不确定尤其是诉争房屋还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抛开争议的标的物按拆迁款进行继承分割,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错误明显。

  抛开《家庭协议书》的客观事实不谈,即便没有签署过《家庭协议书》,上诉人 A 已在此居住 50 余年,作为该房屋的合法实际使用人、被拆迁的被安置对象也应获得绝大多数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原审法院分割拆迁款却不考虑拆迁因素,等额分割拆迁补偿安置费也是错误的。

  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 A 之妻王 ×× 所在单位分配其一间企业产住房即 ×× 区 ×× 楼 ×× 门 ××× 号,完全不符合事实;该房并非单位分配房,而是王 ×× 出资三万余元置换而来。原审法院未作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之子 ×× 购买的富秀园 5-17-702 室竟想当然地写为 KK 国十区 ××× 室,完全是主观臆断。另外,有关这一事实本与本案继承纠纷毫无关联,这一事实及证据在原审庭审中也未经质证,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是违反法律规定。

  鉴此,上诉人 A 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程序明显违法, 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致

  xx市第 ×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A

  xxx 年 ×× 月 ×× 日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3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新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邓善平

  委托代理人:申 勇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1375515193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鲁贵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相邻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天民初字第3346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346号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建筑垃圾清理费用3 000 000元人民币,并赔偿上诉人损失4 816 800元人民币;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1、被上诉人已对侵权行为予以认可,但其只认可堆放163立方米建筑垃圾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中建五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向上诉人土地上堆放了建筑垃圾,但列举了与运输公司和运输班组的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以及数量明细表、结算凭证等,目的是证明自己仅堆放了163立方米,但这一系列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一性,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堆放该数量建筑垃圾,不能证明其只堆放了该数量的建筑垃圾,被上诉人完全存在同时委托他人清运或只选择部分清运清单提交的可能性,该组证据同时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一系列证据实际因真实性无法查明而未予认定,但在最后对案件的认定部分,却支持了被上诉人“仅认可堆放了163立方米”的说法,该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撑,系错误认定。

  2、被上诉人堆放建筑垃圾的具体数量以及是否系单一侵权人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已提出鉴定申请。

  在客观现实中,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往往是不知情的,只有在损害结果产生后才知晓,往往收集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把所有的举证责任全部加到被侵权人身上,便极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观逻辑,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便对此事项有明确规定,如果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为证实诉讼主张,上诉人已在举证期限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充分且明确的证明了被上诉人侵权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和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状况,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这已经是能够做到的举证极限了,至于侵权行为是否系被上诉人一人造成,或者其侵权行为的数量(比例)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无需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说明,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建筑垃圾倒放的数量)已经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并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堆放建筑垃圾的具体时间、数量,亦不能证明被告系单一侵权人”的理由否定了上诉人的诉求,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精神,系重大错误。

  3、上诉人委托的管理人是否存在管理问题不是排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证据,以图证明“经过了原告工作人员同意并交了5000元费用后才倒垃圾的”,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对该份证据以真实性无法查明为由而不予认可,但在随后的认定事实部分,却依然出现了“本案中,原告聘请了管理人,但因管理不到位致使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控制”的表述,上诉人难以理解一审法院是通过何种依据认定的该“事实”?

  其次,管理人即便存在问题也不是排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一家资深建筑企业,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应当明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于建筑垃圾倒放的严格控制规定,然而被上诉人为节省自身开支费用,将自己工地中的建筑垃圾倾倒在他人合法所有的土地上,还意图通过“贿赂、收买”现场管理员的方式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公然知法犯法,肆意践踏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严肃的惩处,当地管辖的城管部门也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过认定,并下发过整改通知书和进行处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没有对类似被上诉人此种违法行为进行免责的规定,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以及排除被上诉人责任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

  4、被上诉人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延期开发的损失不容置疑。

  上诉人花费巨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整合土地用于开发利用,从而产生商业价值谋取利润,而不是用于闲置和堆放建筑垃圾,这是受到《物权法》充分保护的物权,被上诉人的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开工建设,从而大量资金被套,损失巨大,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非常明显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延期开发系被告堆放建筑垃圾所致”,上诉人实在无法信服。

  二、一审法院适应法律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认为争议的焦点应当是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否是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一侵权行为人?其是否需要对整体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才是本案应当查明的根本问题,只要结合上述法条便可对本案作出公平、合理判断,在庭审辩论程序中上诉人也提到过以上观点,然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忽视了该问题,甚至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上诉人的以上辩论观点。

  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这些法条只是对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的基本规定,不足以全面论断本案,必须同时结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才能够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应法律不当。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

  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倒放建筑垃圾的事实,但由于诉讼双方对于该垃圾体积数量有争议,为查明事实,便于案件审理,上诉人当庭向合议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评判,即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明确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更未说明任何理由。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申请鉴定的内容属于专门性问题,并且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内容,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作评判及回应的作法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湖南新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4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xxx年7月14日出生,住xxx市xxx区xxx东路47号院3号楼23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19xx年10月6日出生,住xxx市xxx区xxx路16号院1号楼22号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xx)xxx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区人民法院(20xx)xxxx字第xxx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项目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

  xxx对上诉人的'项目很感兴趣,希望参与上诉人的项目,由于xxx系医生,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去投资,所以xxx以她母亲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名为借款实为项目合作的协议,被上诉人分三次支付给上诉人项目合作款,共计30万元整,约定若有盈利,分红参照按照月息三分分红,上诉人立有收据,根据上诉人与xxx的项目合作,前四个月合作愉快,按时分红,后期由于市场不景气,合作项目发生了亏损,上诉人连续三月没有盈利,故此没有分红,项目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导致上诉人无法返还xxx投资款,故发生纠纷,针对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予以支持诉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

  年 月 日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新民初字第883号判决,特提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883号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以下问题:1、停车位与业主窗户距离不足3米,噪音及尾气污染影响业主正常生活,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伤害费1000元;2、单元门损坏,无法使用。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00元及租房损失元;3、电压过高,业主自行安装稳压器。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3345元;4、外墙渗水,要求被告给付抹灰产生的费用800元;5、室外落水管损坏,原告自购材料更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45元。

  以上事实,有《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诉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对于以上证明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这一事实是否系被上诉人责任且对上诉人造成财务损失,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原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因管理园区公共区域部分不善给原告造成损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此判决“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也未释明。按照《合同法》,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赔偿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事实上,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问题的事实,既是被上诉人对本园区公共区域部分管理不当的事实,原审一审法院有意规避这一说法,为被上诉人规避违约事实。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问题的事实均在物业合同委托管理事项之内,以上事实分别对应违反本园区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6之(车辆行驶及停泊);事项1之(门厅);事项2(配电系统);事项1之(外墙面);事项2之(落水管)规定,已构成违约事实。按照《合同法》,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原审一审法院的判决既违反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也违反了现代民商法的基本精神,更违反了《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及《合同法》和《民法》,同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法定职责相背离。原审一审判决书上所称“被告管理园区公共区域部分不善”、“被告管理不当”即是对物业违反《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的最好诠释,已

  构成对《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的部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此判决被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赔偿金,而且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可以对上述物业违约事实免责的证据,所以原审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与情与法均无法自圆其说。

  关于赔偿金在原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说明《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单方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物业费承担违约责任既缴纳滞纳金,却没有约定物业方违约的惩罚措施,这是很显然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在《合同法》、《民法》中对此显失公平的合同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审一审法院应按照《合同法》、《民法》的规定要求物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9月,帝景嘉园并未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又怎么会与物业签订《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审一审法院所称“故帝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到底是谁的真实意思表示?209月的业主委员会又在哪里?显失公平的合同又怎么可以据此不存在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而免责。

  具体抗辩如下:

  1、法理上,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承担用水、用电、供暖、人身安全保障职责是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首要职责,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采取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保障业主在用水、用电、供暖、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安全,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否则,即应对业主因为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本可以避免或降低的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其应为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后果承担一种风险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无资力赔偿的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责任大致可分为两类,即物的安全保障责任和人的安全保障责任。物的安全保障责任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被管理小区内的设施安全、设备安全,否则,因设施、设备不安全使业主遭受损害,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安全保障责任要求物业公司采取措施确保小区的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在小区实施侵权行为,否则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预先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物业方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业主单元对讲门公共设施安全,并对业主造成侵权;没有对小区配电系统进行安全维护管理,造成业主损失;没有对车辆行驶及停泊采取管理措施,甚至知法犯法,侵害业主休息、学习安全权利;没有对公共外墙及落水管进行安全维护,造成业主损失。物业方虽不是直接侵害人,但作为补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在庭审前,业主将一份请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交与原审一审法官,请求原审一审法官调取保存在物业手中的2008年7月-业主的报修记录,此记录本可以证明业主就以上损害事实多次向物业申报维修,但物业现在拒不交出此记录本,还谎称业主从未报修过,借以推脱责任。业主询问原审一审法官调查取证结果时,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说:物业方无法提供业主报修记录本,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业主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证据为由判决业主证据不足,此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业主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与本案相关联的重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调查取证。原审一审法院以物业方无法提供业主报修记录本,进而推断业主没有报修,明显是在偏袒物业方,原审一审法院疑似存在司法不公行为。

  二、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原审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无证妄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

  原审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说:“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因管理园区公共区域部分不善给原告自身造成损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及财务损失费7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审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那么“原告的损失”又是谁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不足”在哪里?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原审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对此疑问均没有任何解释,原审一审判决又依据什么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上诉人认为原审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并以确认的证据及损害事实不去认定是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认定事实不准。庭审中及庭审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的证据,但原审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而上诉人依据《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物业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原审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

  1、停车位与业主窗户距离不足3米,噪音及尾气污染影响业主正常生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及伤害费1000元。物业公司违规私划车位且违反《物权法》相邻权原则,造成对业主休息权及身体健康的侵权。

  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的是第三方机动车拥有者,是机动车的噪音和尾气对业主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违法在业主窗下不足三米处私化车位,对小区车辆行驶及停泊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且知法犯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不确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6之(车辆行驶及停泊)的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小区车辆行驶及停泊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和03月24日《沈阳晚报》及证人证言。

  2、单元门损坏,无法使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600元及租房损失2000元;

  对讲门自2008年开始就不能使用,春秋楼道内灌风灌土,经常有杂物吹进楼道内,且常有外来闲杂人员,更有甚者在楼内拐角处小便。冬天灌风灌雪,卫生、取暖条件极差,因自来水水表被冻,停水事件时有发生。夏天蚊虫爬满进户门,业主一开门,蚊虫跟随进入,半夜经常被蚊子叮醒,严重影响睡眠以致神经衰弱。对讲门已严重丧失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及保持楼道卫生清洁功能。业主自家门口如此脏、乱、差环境,已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业主在此种环境下无法安心舒适居住,现已在外租房居住。因此问题,此房屋以低于本园区其他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出租,差额损失2000元。

  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恶化业主外围居住环境、造成对业主侵权的是第三方大风和冷空气、尘土杂物、外来闲散人员、蚊虫及上冻的水表,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区域部分既单元对讲门的维修维护职责,致使单元对讲门腐烂变形,玻璃尽碎,为防止破碎的玻璃伤害到老人孩子,物业用大石块将单元门顶开至墙边,单元门成完全开放状态,致使大风和冷空气、尘土杂物、外来闲散人员、蚊虫长驱直入,甚至冻坏水表,造成停水事故,并冷空气严重影响楼道内业主家墙体的温度,致使与此墙体相连的客厅温度不达标,以上事实致使此房屋以低于本园区其他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出租,差额损失2000元。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单元门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1之(门厅)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单元对讲门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证人证言及在一审庭审中物业方陈诉的对此单元门多次返厂维修的笔录和在物业处保存的维修记录薄。

  3、电压过高,业主自行安装稳压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及损失3345元;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是第三方电压,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设施配电系统既小区自维配电箱的维修维护职责,2008年7-8月,业主多次向物业反应电压高造成业主家电器损坏,要求物业及时维修维护,物业也曾派人测过电压,电压表指针瞬间达到最高值270v,物业方将电工拖走后,再无音讯。直至今日本单元电压一直在240v以上,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在与物业长期协商要求供给合格电压未果后,为保护业主用电安全及防止火灾发生,业主自行安装了稳压器,这是业主自救的合理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配电系统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既电压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2之(配电系统)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配电系统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证人证言、保存在物业手中的2008年7-8月业主报修记录薄、电话录音、沈北新区社会管理服务网96129“3月28日关于编号C201403140004”帝景嘉园电压高诉求的回复。

  4、外墙渗水,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抹灰产生的费用800元;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是第三方是外墙,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的维修维护职责,2008年-20业主就此外墙渗水的问题多次向物业反映,物业也曾在外墙做打胶处理,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渗水问题,后业主自己购买了外墙防水胶,先后两次自己和雇佣工人进行维修,渗水现象不再发生,但目前仍有裂缝,这是合理的业主自我救济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既外墙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1之(外墙面)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业主维修费用明细、保存在物业手中的2008年-年业主报修记录薄。

  5、室外落水管损坏,上诉人自购材料更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材料费200元。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是第三方是室外落水管,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部位既室外落水管的维修维护职责,业主要求物业更换,物业推脱说没有原材料,换不了,因业主心力交瘁,无力再与物业抗争,遂业主自己买了落水管自行更换。这是合理的业主自我救济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落水管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既外墙落水管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2之(落水管)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落水管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业主维修费用明细。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未能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业主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安全保障职责及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区域部位的管理维修维护职责,导致了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失,因而被上诉人的疏于管理、应急不力的行为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要素:具有过错、行为违法、上诉人具有受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自身并没有过错(上诉人已缴纳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损害事实从2008年7月开始发生,缴费期间业主多次要求物业解决,但物业方至今也没有彻底解决损害事实,故自2008年12月1日起,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依法行使抗辩权)。因而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认证事实不清的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想其中关系,但是上诉人及其愤怒,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主持正义,依法撤销原审一审法院的判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新萍

  204月8日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6

  还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

  被上诉人xx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牛xx,男,195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王xx,男,196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戴xx,男,196x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刘xx,男,194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广x,男,195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温x,男,195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xx,男,194x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其七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章,这一事实已足以认定七人为本案担保人。在无证据支持和信用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仅凭七人陈述,就作出以贷还贷的认定,与民事证据规则并不符合。

  一审法院引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条款,本案的事实是,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均属时任和现任村干部,信用社假如要与村委会串通,势必要通过村干部也即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进行,即使本案属于以贷还贷,七人亲自参与合同签订,不可能对所谓的借款用途不知,不存在所谓的信用社欺诈!

  二、一审判决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

  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以贷还贷认定,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对于以贷还贷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到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最高院和省高院及其他法院众多判例,均不认定以贷还贷违法,不知道xx县人民法院从何处得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却也与合同有效时的判决结果毫无二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x年X月X日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7

  原告:蔡某,女,汉族,1960年5月6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电话***

  原告:刘某,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电话***

  被告:刘某,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区来广营**小区,电话***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3月18日所签合同

  2、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所得收入进行分红,计300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3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方按相同比例出资,在位于朝阳区来广营东路的土地上建成房屋,经营房屋出租业务,所得收入三方共同享有,并于每年1月31日将上一年的收入和账目进行确认和结算。协议签订后三方按协议履行,用于出租的房屋也于年11月竣工开始对外出租营利。

  但在其后几年的实际经营中,被告利用其管理上的便利,对二原告隐瞒房屋经营状况,且连续多年对合伙利润不进行分红。二原告多次要求分红无果后,为保护应得的合法利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8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汉族,xxx年9月28日生,住址:xx市xxx一村XX号XX室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钟XX,女,汉族,xxx年7月10日生,住址:xx市xxx一村XX号XX室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钟XX,女,汉族,xxx年11月25日生,住址:xx市长风二村XX号XX室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钟XX,女,汉族,xxx年11月25日生,住址:xx市张杨路XX号XX室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x)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3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2、请求改判系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二、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未提出,且被告亦未提出系争房产(本市xxx路xx弄x号XXX室)分割诉求,法院不宜直接按法定继承处理作出判决,否则有违不告不理。

  2、本案系争房产应由上诉人钟XX继承。

  上诉人在整理被继承人钟云X遗物时,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曾留下自书遗嘱,该遗嘱涉及处分系争房产。一审法院既然判决不按被上诉人一钟XX所持公证遗嘱执行,那么,依法应当按照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处置遗产,该自书遗嘱明确提及系争房产由上诉人继承。

  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 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钟XX

  xx年六月六日

  附:1.证据《遗嘱》一份;

  2.本上诉状副本三份。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9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浦民一(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遗漏。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遗漏。因为原判决未认定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对原判决在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所阐述的一些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并且认为是正确的。

  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仅仅在其事实部分中,确认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一些证据是真实的,而未查明这些真实的证据,究竟能够证明哪一些真实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法官没有能够做到这一点。

  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应当查明,但是最重要的,还是要查明这个真实的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正因为原审法院未能做到这一点,才因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上诉人认为,其实,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这张纸上的全部的内容,就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M,事实上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其理由如下:

(1)在本案的《借条》中,应当包含有两份证据。

  纵观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的证据,我们可以发现,在这张《借条》上,实际含有两个内容,即,其是由M在不同的时间,所亲笔书写的两个不同的内容,从而使一张《借条》,成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证据。

  其中,第一份证据是形成于1月7日;

  其中,第二份证据则形成于206月15日。

  这两份形成于不同时间的证据,不但其中的每一份证据都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和M收受钱款的事实,而且,由于这两份证据均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因此这两份证据的相互印证,则更能够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和收受钱款的事实。

(2)关于第一份证据。

  在年1月7日的这第一份证据中,由于M亲笔写明:“今借到H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因此这一证据中的“借到”一词,可以证明: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的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其理由是:“借到”一词的文字含义。

《新华字典》对“到”这个字,有多种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为:“表示动作的效果”。由于“借”是动词,而“到”又是“表示动作的效果” 的文字,因此把“借”和“到”放在一起,而组成的.“借到”一词,就是指:向H借的这笔15万元人民币的钱款已经全额收到。

(3)关于第二份证据。

  这第二份证据是由借款人M在2011年6月15日,另外亲笔书写在原来的《借条》上的一段文字。这段文字的性质应当是一种还款的承诺,因为该文字写明:“还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还清”。

  这一还款的承诺可以证明2个事实。

  1. 由于这一还款承诺是直接地书写在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的,因此这一直接书写在原借条上的事实可以证明,“还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还清”的这笔钱款,应当是特指本案的15万元借款。

  2. 由于这一还款承诺的书写时间是在2011年6月15日,而不是在2011年1月7日的书写借条的当日书写的,且该还款承诺又直接地书写在这15万元借款的《借条》的同一张纸上,因此这一在迟延六个月以后,才书写的还款承诺,足以证明:M已经收受了本案的15万元的借款。

  M是一个有知识的中年企业家(其死亡时,才年仅59岁),用我们法律人的话来说,M应当是一个合理的人。试想:在书写还款承诺的2011年6月15日这一天,如果M还未曾收到,那笔至少应当在2011年1月7日以前,就应当收到的15万元借款的话,那么合理的M,凭什么还会在2011年6月15日,再亲笔书写本案的这个还款承诺呢?

  很显然,只有在事实上,而且是已经完全地足额地收到了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前提下,合理的M才会在2011年6月15日,再次亲笔为本案的15万元借款,而书写上述的还款承诺。

(4)这两份证据是借款人M对本案借款事实的承认。

  本案上述的两份证据正是一个借款人对其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的一种赤裸裸的真诚的自认。本案上述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M对本案原告的交付钱款的事实是承认的。

  而且,因为借款人M已经死亡,而在本案庭审中,直到庭审结束,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经否定了他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因此这一系列的,包括诉讼前和诉讼中的所有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对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和其收到15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否定。

  一句话,借款人M对本案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是承认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1条规定:“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

  很显然,单凭本案的上述的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法院就应当对本案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原判决未确认这一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的结论有错误。

  原判决的结论一共只有5句话,但在这5句话中,除其中的一句话是直接引用法律的以外,在其余的4句话中,竟然有3句话是错的,另外还有1句话,其话虽然不算错,因为这句话只是客观地陈述了本案的一节案件事实。但是对这句话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官在处理时有错误。

(1)关于原判决的第一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中的第一句错话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的法律关系,除了双方当事人借款意向,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

  其实,这句话源于上海市高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的第2条(下称《第2条意见》)。

  但是原判决在适用这《第2条意见》时,不但擅自作了修改,而且还曲解了《第2条意见》。

《第2条意见》的标题是:“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

《第2条意见》的内容是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原判决是怎样修改和曲解《第2条意见》的呢?

① 关于对《第2条意见》的修改。

  首先,原判决把《第2条意见》中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两处“合同”一词,修改成“关系”一词。

  其实,法律关系和合同是两个概念。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法律关系则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的第2条就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法律关系。

  拿民间借贷关系而言,既然法律关系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因此借贷关系一旦成立,借款当然地已经交付,否则,借贷关系就不成立。既然借款已经交付,那么还要交付的事实做什么呢?自相矛盾。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之所以要把《第2条意见》中的两处“合同”,统统修改成“关系”,就是为了偷换概念。因为她明明白白地知道,本案的《借条》及其内容均表明,这绝不是一份借款合同,若用了“合同”两字,显然难以有说服力。

  其次,擅自增加了“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这几个字。

  其实,所谓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就是一个个的交付钱款的事实。既然已经有了相关的借贷手续, “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做什么呢?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之所以要擅自增加“相关的借贷手续外”,其目的就在于最后的“外”这个字。这里的“外”,是“除外”的意思。“相关的借贷手续外”, 就是除了“相关的借贷手续”以外,还应当需要有……的意思。原判决需要有的是什么呢?就是:“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

  很显然,原判决擅自增加“相关的借贷手续外”的这段文字,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为在本案原告的证据中,除借条本身外,尚有借款人M的还款承诺和《境内汇款申请书》,而这正是其所谓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原判决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原告的这两份证据的有效性,即,这两份证据不是交付的事实,原告还需要有可以证明“交付的事实”的证据。

② 关于对《第2条意见》的曲解。

  对本案是否需要适用《第2条意见》的问题上,原判决完全曲解了《第2条意见》的观点。

  从《第2条意见》的标题和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要适用《第2条意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哪两个条件呢?

  其中,第一个条件是:仅凭借条起诉的。

  因为《第2条意见》的标题写明:“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而其内容中又强调:“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其中,第二个条件是:大额借款的。

  因为《第2条意见》的标题写明:“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而其内容中又强调了怎样地区别,即,有“小额借款”和“大额借款”的区别。例如:“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至于什么情形属“大额借款”,《第2条意见》又写明:“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

  很显然,对照上述的两个条件,我们可以发现,本案并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

  其理由是:

  1. 原告不是仅凭借条起诉的,除了借条以外,原告还有借款人M的还款承诺和《境内汇款申请书》等证据。

  2. 本案的争议标的只有15万,而不是几十万,更不是几百万,属“小额借款”,而不属“大额借款”。若按“小额借款”处理的,那么本案即使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的,那么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也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更何况,本案原告并不是仅凭借条起诉的,除了借条以外,原告还拥有其他的有证明力的证据。

  很显然,本案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

  因为本案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因此按照交易习惯,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需要再提供什么“实际交付的事实”。

(2)关于原判决的第二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的第二句错话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死亡,二被告又否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不仅需要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还应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说,原告之所以应当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两个前提,即,① 借款人M已经死亡;② 二被告又否认借款事实。

  原判决的这句话是彻头彻尾地错了。

  因为这两个前提并不应当导致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这两个前提恰恰应当导致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

  其理由是:

① 借款人M死亡的法律后果。

  因为借款人M已经死亡,且M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又是真实的,因此如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经否定了他的借条和还款承诺的话,那么法庭就应当以M的借条和他的还款承诺为依据,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

  因为被告的举证不能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对本案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② 两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法律后果。

  按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来说,由于借款人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是亲身经历的,因此如果当借款人在法庭上抗辩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从未收到时,那么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出借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但是本案却不同。本案的案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两被告,他们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局外人。两被告根本不能等同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真实的借款人。

  由于两被告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其从未亲身经历过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此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是不知情的。

  因为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的情况是不知情的,因此作为抗辩意见,如果两被告说:“不知道”,那么这一“不知道”的抗辩意见是合理的,是可以采信的。但是如果两被告抗辩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从未收到过,即,如果其“否认借款事实”的话,那么对这一抗辩意见,两被告就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他们是在怎样的情况下,通过怎样的途径,才知道借款合同未履行的这一事实。否则,就是没有依据的瞎说,法院根本无须采信。

(3)关于原判决的第三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的第三句错话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M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判决的这句话当然地只能是错误的。

  因为如上所述,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上的那两份证据,就足以证明原告与M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可以这样说,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但可以证明上述的借贷当事人的借款合意,还可以证明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和借款人M收受钱款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M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判决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4) 关于原判决结论中的另外的一句不算错的话,

① 原判决结论中的这句话的全文。

  原判决结论中的这句话是这样说的:“原告主张15万元借款系2月10日根据M的指示通过银行汇款汇入T的银行账户,其虽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但该汇款单仅能证明原告曾汇入T银行账户1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与M出具的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的性质为借款且该笔汇款系根据M的指示汇入T的银行账户”。

  这句好长的话,应当不算错,但是对于这句话所阐述的这种特殊的案情,本案法官在处理时,却确有错误。

② 关于银行汇款单及其原告提供此证据的目的。

  为利于法院审查本案借贷关系中的钱款的交付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境内汇款申请书》。原告当初就是通过这一银行汇款,把金额为15万元的人民币交给M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人L是受原告委托向M汇款的人。收款人T是M的弟弟,是受M委托,而代为收款的人。其中,汇款金额15万元,与本案的借贷金额相吻合,汇款用途办厂,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相一致。

③ 对这种特殊案情的处理办法。

  本案的这种特殊案情是属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一种情形。

  对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3条规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④ 本案法官未按高院意见处理。

  高院的意见很明确,承办本案的法官只要照办就是了。但是承办法官就是不照办。而且在庭审时,本案原告已经向法庭提出了申请,要求追加实际收款人T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法官还是予以拒绝。

  而且,由于实际收款人T是借款人M的兄弟,且与两被告又是同一户口内的家庭成员,因此让实际收款人T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的交付事实,或者,让实际收款人T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对于本案来说,并非是一件难事。

⑤ 即使没有银行汇款单,原告的证据也足够了。

  但是,话又得说回来,法官即使拒不追加实际收款人T到庭,其实也是可以的。因为就本案而言,即使没有上述的银行汇款单,原告的证据其实也已经足够了。

  因为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上的两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因此法院应当确认原告与M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因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再以银行汇款单的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为由,而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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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以贷还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______县______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______县______镇______村。

  法定代表人马______,主任。

  被上诉人______县______镇_________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______,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牛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农民,住_________县______镇______村。

  被上诉人王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农民,住_________县______镇______村。

  被上诉人戴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农民,住_________县______镇______村。

  被上诉人刘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农民,住_________县______镇______村。

  被上诉人马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农民,住_________县______镇______村。

  被上诉人温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农民,住_________县______镇______村。

  被上诉人马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汉族,农民,住_________县______镇______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______)___民初字第___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_________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_________县人民法院(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牛_____等七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其七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章,这一事实已足以认定七人为本案担保人。在无证据支持和信用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仅凭七人 陈述,就作出以贷还贷的认定,与民事证据规则并不符合。

  一审法院引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条款,本案的事实是,牛_____等七被上诉人均属时任和现任村干部,信用社假如要与村委会串通,势必要通过村干部也即牛_____等七被上诉人进行,即使本案属于以贷还贷,七人亲自参与合同签订?豢赡芏运?降慕杩钣猛静恢??淮嬖谒?降男庞蒙缙壅??br 二、一审判决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

  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以贷还贷认定,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对于以贷还贷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xx省高级人民法院到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最高院和省高院及其他法院众多判例,均不认定以贷还贷违法,不知道______县人民法院从何处得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却也与合同有效时的判决结果毫无二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xxx年x月二十五日

  xx省xx市城市信用社·张xx

  相关知识

  何为“以贷还贷”

  以贷还贷,也称为“借新还旧”或“盘活贷款”,是指在贷款逾期或到期后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银行与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新的贷款款项来偿还旧的贷款的行为;或者是在贷款逾期或到期后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协议借款人先筹资偿还原先贷款,银行再向其发放新贷款的行为。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在新旧合同当事人的构成上,新贷与旧贷主合同当事人为同一主体,尤其是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借款人由旧贷的借款人变成另一人的情况,业内称此种方式为“贷款平移”,它是指由原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偿还旧贷款,银行再向其发放一笔新贷款,该第三人通常与原借款人存在某种特殊利益关系。此外,近年来,一些银行推出诸如“转贷通”的新模式,同样是以贷还贷的性质和内涵——一个借款人在一家银行的逾期贷款将通过另一家银行发放新贷来偿还,而不是在原贷款银行重新借贷,其操作过程衔接有序且极度封闭。

  其次,在资金额度方面。新贷的金额通常等于旧贷的金额,在某些情况下,新贷的额度也可能小于旧贷的额度,因为银行在与借款人协议以贷还贷时会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逾期利息以及部分本金,以示诚意。从银行角度来说,一方面可以变逾期贷款为“正常贷款”,另一方面也可以收回部分本金和利息,同时也增加了利润(以前也有新贷的金额等于旧贷本金加上逾期利息和罚息的情形,但这种模式对于借款人来说归还欠款的动力有所降低。)

  再次,从新贷发生与旧贷偿还在时间上的关联性而言,或为先还后借,或为先借后还。总之,两个行为发生的前后时间相隔不长且通常在数日之内,甚至一天之内。

  最后,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借贷双方在新贷合同中直接明确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或者其对新贷的实际操作表明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如贷款人将新的款项发放到借款人账户后,借款人直接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旧贷,对于此种情形,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但仍可推定二者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联络。

  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贷还贷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根据该条文规定,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非为同一主体或者旧贷无保证人而新贷中增加保证人的情况,除非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是新贷与旧贷均有保证人且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则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新贷的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保证人均需承担保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第二种情形较容易判断,也少有争议。针对第一种情形,如何判断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成为争议的焦点,也将影响法院最终裁判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可以按以下流程进行判断:

  首先,看新贷合同中是否注明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若写明为以贷还贷,且保证人已经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确认,则即使日后保证人主张自己并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为以贷还贷,其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

  其次,若新贷合同注明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以外的其他用途,如“流动资金贷款”或“购买原材料”等,则需由债权人举证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

  以贷还贷的优势和操作注意

  对银行而言,通过以贷还贷能让原本归为不良的贷款转变为“正常贷款”,可以减少账面上的不良贷款余额,也可以减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额度,从而降低整体贷款的不良率。一方面可以满足监管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银行释放更多流动性,腾出更多可供投放的信贷资金。此外,银行与借款人在协议以贷还贷时通常要求新贷的担保要强于旧贷,也即新贷的第二还款来源的强化,追加新的财务实力更佳的保证人或者由第三方提供物的担保等,这都将有利于保证新贷到期后如期收回。若通过诉讼来尝试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一方面,走完一审程序可能需要3-6个月的时间,其间可能还涉及公告送达、上诉等情形,待法院最终裁决可能将耗时1年甚至更长,最坏的情形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另一方面,对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而言,诉讼的方式并不能短时间内“改善”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率,可谓费时费力而效果又不明显。

  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而言,以贷还贷意味着他们不再需要支付逾期贷款的高额罚息而只需支付正常贷款的利息,这无疑能减轻他们的财务负担。通过以贷还贷,他们也获得了重新发展的时间和空间,为他们“重获新生”以偿还贷款留下了可能性,这对银行而言也是利好。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以贷还贷,担保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以贷还贷情形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同情形,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因此,以贷还贷仍然可以作为银行化解不良贷款的途径之一,但为减少纠纷,更好地保护银行债权,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为避免保证人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来抗辩而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应直接注明该笔贷款的用途为以贷还贷或指明是偿还某一笔贷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保证人事后主张不知道以贷还贷的,则其将因举证不能而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应在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中约定该保证合同或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第三,以贷还贷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改善”银行的贷款质量,但它并不能直接为银行收回债权,只是提供了一种如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可能和期许,只是为银行化解不良赢得了一些时间,并非是化解不良贷款的最佳选择。因此,银行在选择适用以贷还贷这一方式时,应在各种清收方案之间进行对比,以判断哪一种途径才是清收某一笔贷款的最佳方式,以免错过回收债权的最佳时机。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12

  上诉人(原审被告): ,性别: 出生: 电话:

  民族: 职业: 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区xxx北路xx花园x号楼x门底商,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上诉人因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北民初字第 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的(xxxx)北民初字第 号判决;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有误

(一)原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其认定事实错误。

  1.《xx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合同中既没有明确服务标准、服务费用,也没有约定服务起始时间,事后双方也没有任何补充约定。也就是说,合同最根本的条款不具备,合同内容根本就不具备应有的法律效力。

  2.事实上,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本就没有开始服务,更谈不上退出的问题。xx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博德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法人代表,其在小区内的工作只是开发商售后服务。xx物业公司只是在业主入住的时候,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业主预交半年物业费(含电梯),而其与业主之间根本就没有交纳物业费及服务开始时间的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收费属于无权收费,应该予以返还给上诉人。

  3.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上诉人xx物业的进驻既没有通过投标方式,也没有通过经行政部门批准采取协议的方式,显然违法。

  同时《xx市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xx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必须向所在地xx区物业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而事实上,xx物业根本就没有在物业办备案,其根本就不具备进驻小区服务资格,更谈不上收费权。

  4.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但是,到今日为止,被上诉人仍然未向本小区业主会移交上述大部分资料及设施(有xx区物业办协调会记录为证),没有履行一个正常物业公司的义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该物业公司的信用、责任心很有问题,其根本就没有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

  5.被上诉人在xx区法院起诉的几十位业主,都是先前起诉开发商以启动电梯的。而对于其他近三百户未起诉开发商的业主,xx物业并没有起诉。从此也能看出,xx物业显然是和博德开发商相勾结,对先前起诉的业主们进行打击报复。

(二)原审判决在错判的同时,还出现多次计算错误,暴露了原审判决的及其随意性!

  1.物业费方面。上诉人入住时,被迫预交了含有电梯的半年物业费 ______ 元(0.7元/平米/月),而原审法院是按照0.5元的标准计算的,对于上诉人多出来的0.2元却视而不见,即使按照错判的结果,也给上诉人多计算了________元的物业费。原审法院显然是在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计算,丝毫没有进行审查,其工作态度和职业道德难以令人信服。

  2.案件受理费翻倍计算。原审判决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分担,而原审被告收到的原审原告起诉状副本上明明写着的是案件受理费25元!

  二、原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购买的是带有电梯的房屋,签订的合同也是含有电梯的合同,上诉人从来没有与xx物业之前签订不含电梯的服务合同,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按每平米0.5元向被反诉人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xx市xx区物价局北价发(xxxx)25号文件规定的服务费也只是一个指导标准,不具备强制力。现实中,许多小区是按照0.3元收取,甚至还有更低的,物价局并不强制。而原审xx区法院凭什么就按照0.5元的标准计算?更何况小区许多配套还不到位!如果按照xx区法院的思维,咱们国家的《合同法》就形同虚设了,国家颁布一个指导价就可以了!

  2.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三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纯粹是在滥用法律,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物业公司进驻违法,物业合同也根本没有备案,所以合同根本就没有应有的效力。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涉及的物业合同根本就没有约定物业费和合同起止时间,根本就无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物业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本就谈不上合同解除的问题。

  由上所知,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随意引用,强词夺理,无中生有。

  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xx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在法律适用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作为专门规定物业管理的行政特别法规,《xx市物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法规,在没有违背《合同法》强制规定的同时,其效力显然要高于《合同法》,这是法律常识!原审判决显然违背了两个专门物业法规的规定。

  由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得知,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xx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物业费收取标准的约定,原审法院任意扩大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依此判决,显然是滥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明,缺乏主要关键条款;同时,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既缺乏服务资格,也没有提供相应服务。而原审法院完全置法律与事实于不顾,仅凭一纸缺乏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判决本人承担物业服务费用,实在是滥用权力,枉法裁判。故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能本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5月 日

  附件:本上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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