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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3篇 再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2022-10-11 16:47:56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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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3篇 再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3篇 再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供大家品鉴。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3篇 再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1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

  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2]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3]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4]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

  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

  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

  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5]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四)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认为,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2

  目录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规定……………………………………1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

(二)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2

(三)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2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2

(一)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共性缺陷………………………………2

(二)不同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个性缺陷…………………………3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6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6

(二)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6

(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7 参考文献…………………………………………………………………………………8

  I 浅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缺陷及改革建议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民事再审程序是保证裁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析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缺陷,提出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启动主体 缺陷 改革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通过人民法院自我监督、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权抗诉以及当事人依法提起再审,对那些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实施诉讼补救措施,从而有效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一程序仍存在诸多弊端,尤其是人民法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越来越受到质疑,人民检察院不被限制的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诸多弊端,而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又很难走通。因此,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构建真正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司法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的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和187条分别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启动程序: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再审。这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履 行法院的内部监督而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二)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

  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决,认为有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而行使民事抗诉的权力。

  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个特点是:启动主体多元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包括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可以提起民事再审程序,每一份生效判决都面临着被多次再审的风险,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极不确定。另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启动主体职权化色彩浓烈。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完全是依职权行使,而不是依当事人的意愿,正如一名学者所说的,“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多元化和职权化的特点导致出现诸多问题,造成了许多缺陷:

(一)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共性缺陷

  1、不当干预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权。我国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撤回诉讼并可以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等等,这些都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划归于私法自治领域。由于司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当事人对裁决是否不服,是否提起再审申请,有自己的决定权。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自己应当处于主导地位,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受国家职权主义影响的国度内,享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公权力主体,有着比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无法比拟的权力。于是,法律原本制定的公权力主体不得随意进入司法自治领域之规则被破坏,相反,公权力却可长驱直入,随时可强行开启再审程序之门,进行所谓的“有错必纠”,根本不在乎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再审的意思表示。实践告诉我们,这样的国家职权不当干预,最终反而更容易使司法公正受到直接影响。

  2、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从本质上看,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而设计的。其没有时 间限制,也没有次数的规定,且人民法院对自行再审的理由“确有错误”没有明确规定,不论什么时候,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且严重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

  3、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取向。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是一样不可或缺的,程序效益既包含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也包含法院、当事人自身的经济收益。“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不仅成为国家的一个沉重负担,当事人也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 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过分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一味的强调实体公正,从而使程序效益几乎成为摆设的“花瓶”,只要确保最终实体公正,程序效益可以在所不惜,弃之一旁,不予关注。因此,在赋予公权力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方面,显然没有注重考量程序效益这一民事诉讼核心要求。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管是针对私人利益裁判还是兼有的公共利益,也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在他们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可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对业已生效裁判案件裁定中止执行进行再审。再从经济分析法的眼光研究看待这个问题,当经济总收益小于经济总成本时,当事人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诉讼采取规避的态度,从而使社会大众对法院的信赖感下降,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人们为解决纠纷又不得不转而采取非法律手段的办法自行解决,由此必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及不当社会后果,长此以往,社会的稳定不可避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

  4、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既没有时间的限制,也没有次数的限制,更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这是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检察院、法院从事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人民,应当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时时处处为人民群众着想,时时刻刻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然而,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不需要经当事人同意的,启动的目的单纯是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而忽视了作为人民群众的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种提起再审纠正裁判的方式表面上看是查清了事实,维护了正义,实质上有可能损害了更多的利益,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既没有实现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对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也只能是徒有其表。

(二)不同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个性缺陷

  1、法院。(1)法院自行再审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原则。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于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力。因而,司法审 判权从其性质上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就其实质市法院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这就违背了诉讼中的诉审分离原则。(2)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司法公正原则。“民事诉讼结构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角色,并且,程序结构还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这是保障‘自然正义’最基本的结构要素。法官只有成为中立的第三方,才能是对抗的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话存在可能和有意义,从而实现权利的平等。”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法院必须公正地审理案件,而要公正地审理案件,首先要求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带有任何的偏见。法院成为再审程序的主动提起者,无疑把自己置于因再审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虽然从理论上说,再审的结果可能是维持原审裁判,但即使在此等情况下,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人力、物力以及精神上的损失。法院费力不讨好,双方当事人均对法院不满意。还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有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法院在审判再审案件时已经戴上了有色眼镜,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偏见,在以后的审判中要做到公正是非常困难的。(3)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定纷止争,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纠纷得到解决。虽然在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感到有些不满,但是考虑到双方今后可能还要继续合作,考虑到提起再审的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因此认可了法院的裁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稳定了。这时,如果法院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甚至会影响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可能会滋生腐败。由于法院既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又可以对已生效的裁判案件决定再审,客观上事法院这一得天独厚的公权力的到了极度膨胀,极有可能会滋生腐败,使得当前某些素质不高的法官们有了自已滥用公权力进行寻租交易的机会。(5)院长提请审委会决定再审,既不利于法院院长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又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实践中,无理缠讼“久病成医”的老上访户,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合法权益”,径直找有决定权的法院院长,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给院长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带来影响。法院院长集司法行政管理与审判监督权于一身,其高度集权的地位必然会对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们公正司法产生影响。在我国,目前对法官的管理还是一种行政化管理模式,职业道德水平尚未达到一定高度的法官们,难免不会因个人职务升迁、俸薪的高低等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而左顾右盼于身边的法院院长。(6)上级法 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提审同样存在着影响法院中立、削弱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等缺陷,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达到当初再审程序设计的目的。

  2、检察院。(1)作为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私权领域进行国家干预的行为,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比较罕见的。在属于大律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中,发起民事再审的主体,原则上也限于案件当事人;在法国,检察官对民事案件发起再审的权力,也仅限于在有限的维护法律统一的理由下才可以。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四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四种情况所涉及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同样,检察机关对于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是有违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的。这在前文已经谈及,此处不再赘述。(2)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容易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选择在诉讼中承担的角色,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法官端坐于审判台上进行审判,双方当事人各坐一边,这形成的是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稳定关系。人民检察院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提起再审程序,这样一股强大的势力介入诉讼,原来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主体结构就很容易被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因此而被迫坏。另外,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在实践中多数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诉,这样,在再审程序中就形成了检察院的公权力加上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一边是公权力加诉权,另一方仅仅是诉权,分量明显不同,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3)人民检察院对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通常不一定能够收到良好效果。例如:当事人已经认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检察院的主动提起再审,最终的结果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任何利益;再审后虽然结果可能比原审结果更公正,但与当事人因为参加再审而消耗的人力、物力和精力相比得不偿失;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但再审的结果却是维持原判,当事人不仅一无所获,反而白白付出了参加再审程序的各种成本。(4)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考虑到与检察院的关系,有可能重视检察院的意见和向检察院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3、当事人。(1)当事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法律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决定再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再审的。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要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最后决定。因此,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诱因之一,只有公全力才可提起再审程序的说法是不无道理的。另外,《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程序。如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审查有无期限,审查后的处理应用何种文书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这里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用通知书,而不是像在一审程序那样用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这说明法律并没有把申请再审和起诉同等对待,申请再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权。(2)法律没有赋予受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端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必然要作出判决。判决一旦生效,就会对案件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或单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一般来说,判决的内容只会影响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但是,在实践中,“诉讼中作出的判决给虽然是局外人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情形是很多的”。如果以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被判决用共同共有财产偿还期个人债务,这一判决显然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利益。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事实上,案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似乎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案外人也仅仅有此一种途径申请权利,并且通过执行程序对案外人进行保护是非常有限的。执行程序是当事人申请解决纠纷实现利益的最后一道环节,而案外人只能通过最后一道程序来保护自身的利益是不公平且不现实的。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职权化的弊端日渐凸显,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终审裁判的稳定,因此,改革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已迫在眉睫。笔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人民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从表面形式上看,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种形式上的价值之下却隐藏着实质上的背谬,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且,法院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 取消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后,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这类案件又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要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来解决。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在涉及公法秩序、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立法对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民事检察监督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差别,表现在:第一,检察院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中有不少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案件均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往往需要用公权力对这类案件进行干预。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如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公共投资领域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了个人私利或小集团利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国家不介入,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再审。赋予检察院对涉及公益的案件的提起抗诉权,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干预,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或许有人会担心,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权后,申请再审难的情况会更加突出。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类问题,但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主要靠健全法院内部的有关制度。对此,有学者提出,从制度设计上讲,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当是疏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途径,使之畅通无阻,而不应当是放弃这一努力,再去修建也未必十分畅通的其他渠道。一条畅通的“高速公路”会比若条“普通公路”效果更好。笔者赞同上述意见,就是修建好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高速公路”,否则,即使检察院抗诉,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树立“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太笼统,且未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建议作如下修改:

  1、明确再审事由并使之具体化。将再审理由规定得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应否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在审理由规定得较为宽泛、笼统,这也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事由规定明确、具体的立法体例不相符。例如在德国,对于确定判决裁定可以借助取消之诉与恢复原 状之诉进行再审,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1类可以再审的法定事由。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统一的再审之诉,规定了10类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只有五项规定,且内容欠明确,不利于实践当中的具体适用。因此,应当在“作为裁判的基础或程序本身有重大瑕疵”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行细化,以防止再审程序的滥用。

  2、把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理由、期限、适用对象、受理法院等进行了规定,对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及应当受理——这似乎与再审之诉无甚区别,但在实务操作中,申请再审并未被当作诉权对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只有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才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再审程序并没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将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再审,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审查,可采用法律审,如发现原裁判具有法定理由须改判的,必须依照原审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

  3、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必要的制约和限制。一是规定对某些类型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1)经过一审未上诉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2)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主张已为原判决和裁定所支持的,不得提起再审;(3)对离婚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和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4)原判决、裁定已经经过再审的,不得申请再审。(5)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外,不得申请再审。二是限制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可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作为一般时限,两年的时间有过长之嫌。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益有所认识,给其适当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再审是可以的,但时限不宜过长。如果允许其一年多以后再申请再审,那么依裁判所确定的趋于稳定的关系就会遭到破坏。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一般时限规定的短一些,特殊情况的则适用最长时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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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3

  8、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其一,审理的对象不同:

  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则都是判决或裁定尚未生效的案件,前者是一审判决或裁定尚未生效,后者是死刑判决或裁定尚未生效。

  其二,提起的主体不同:

  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

  而二审程序由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人和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死刑复核,死刑复核程序是由作出死刑判决、裁定的法院主动报请而引起的。

  其三,提起的条件不同: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二审程序如果由上诉人提出则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表示上诉即可,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则要求认为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死刑复核程序是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主动将案件报请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而引起

  其四,提起期限不同: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除因发现新罪或将无罪改为有罪受追诉时效的制约外,没有期限限制,只要原判决或裁定已生效,可以是在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正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可以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执行完毕之后;

  提起二审程序则必须是在法定的上诉期和抗诉期内,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是一种主动报请程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判决死刑或裁定维持死刑的人民法院必须在3日内向有核准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

  其五,审判适用的程序不同: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适用何种具体审判程序取决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原来适用的程序,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适用第一审程序审判,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是提审案件,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审判。

  死刑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有权人民法院核准;

  其六,审判结果能否加刑不同: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其最终审判结果既可以减轻原判刑罚,也可以加重原判刑罚;

  而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作出裁判时必须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按照死刑复核程序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时,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不可能再加重,至多是维持;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应当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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