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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管理办法3篇(广州市产权流转交易平台)

2022-10-10 16:56:15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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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管理办法3篇(广州市产权流转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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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管理办法3篇(广州市产权流转交易平台)

广州市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管理办法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

  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

  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管理办法2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激活农村产权,是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动力与活力,也是破解瓶颈制约,统筹城乡、区域发展,推动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此办法以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农村产权交易产品的范围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源的经营权或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涉农知识产权;符合规定的农村房屋所有权;符合规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依法可交易的相关产权。《办法》对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必须遵循的原则、交易方式和程序、交易行为规范及监管和争议处理等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依法交易有原则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依法、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盘活农村资源要素的原则;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的原则;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原则。交易的方式和程序

  农村产权交易可采取拍卖、竞价、招标投标、协议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进行。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转出(让)方申请流转或转让产权的,须提供下列材料:农村产权转出(让)申请书;转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标的物权属的有关证明;准予产权流转或转让的有关证明;转出(让)标的物的情况介绍;标的物底价及作价依据;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后,通过农村产权交易网发布信息,征集受让方。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须提供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同意受让农村产权的证明;受让方的有效资信证明;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转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出(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和受让方可凭《产权交易合同》和《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市直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等相关手续。凡涉及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交易的变更登记,市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交易行为须规范

  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包括承包、转包、租赁、出让、转让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单项评估价在5万元以上的交易,都应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乡镇(街道)分中心进场交易;5万元以下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交易。

  村集体产权转出(让)的,应当先将拟交易的标的物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同期同类型产权市场价格水平确定价格。交易标的物的底价和交易方案,应当提交社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街道)审核备案。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转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转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被审核同意的;产权已被设置抵押、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其他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妨害转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转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转出(让)、受让条件而进行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县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广州市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管理办法3

  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锡国资权[2005]142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

  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集团、产权交易机构:

  为加强对我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确保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省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制定了《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办公室 2005年10月31日印发(共印:50份)

  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确保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有国有(集体)资本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产权是指国有(集体)财产所有权以及与国有(集体)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 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产权。

  第四条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涉及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权属关系不明确,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第五条 本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必须通过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和公开、公平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分别对市级企业、市(县)区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信息、场所以及相关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法人组织,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二)审核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

(五)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鉴证,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情况;

(八)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市国资委指定的银行开设国有产权交易保证金结算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只能用作国有产权交易保证金的收支,其他资金的结算不得进入该账户,国有产权交易保证金的结算也不得进入其他账户。专用账户的使用要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

  第十条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由董事会决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控股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决议。其他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持有单位也要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分别决定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批准后,出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企业进行全面审计和评估。评估结果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信息公开挂牌;

(三)接受咨询、交易洽谈;

(四)确定受让方和产权转让方式;(五)成交签约;

(六)结算交割;

(七)成交确认;

(八)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出让方转让产权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委托书(由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表式),并提交下列资料:

  1、有权批准单位发出的关于单位改制或单位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

  2、出让方及转让标的单位决策机构关于转让该产权的决议;

  3、出让方及转让标的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转让标的单位有效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或核准文件;

  5、《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登记表》(由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表式)及转让标的单位的基本情况的说明;

  6、国有企业整体转让或因本次转让导致国有控股权变化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1)涉及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职工分流安置和劳动关系调整方案;(2)涉及的、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和有偿用地的地价评估报告;(3)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7、其他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项目受理后,应通过公开媒体进行信息发布。

  出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刊登该宗产权转让的简讯,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中公告详细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单位产权转让信息采用实名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单位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单位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单位资产评估经核准或备案后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以及确定的转让参考价格,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的90%; 5.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或有负债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受让条件及必要说明。

  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以供查询。出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在征集受让方时,出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为某一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具备出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并承诺收购资金来源合法。

  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需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受让登记表》(由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表式),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其资格。审查合格的意向受让方,在公告期结束前,向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参考价格10%的比例将产权交易保证金划入专用账户(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同时按受让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意向受让方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年末财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月度财务报表的复印件,原件备查;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让资金筹资渠道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方式和受让方的确定

(一)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标等方式。

  1、协议转让,指产权转让信息公布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的交易方式。

  2、拍卖,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3、招标,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4、竞标,指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意向受让方在承诺接受同等条件下,以公开、集中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出让方选择确定受让方可以成立产权转让项目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议事规则、评审标准和民主决策程序,工作过程应有完整的记录并归档备查。

(三)同一产权转让项目,经出让方或产权转让项目工作小组的资质审查和实力评估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受让方,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采取拍卖、招标或竞标的方式确定产权受让方。

(四)经公开征集,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在降低受让条件的情况下,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重新确定的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第一次公告价格的90%。第十八条 公告期截止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将受让意向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出让方。出让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一般不长于20个工作日)与产权交易机构联系,并开始产权交易方式的确认工作。

  第十九条 产权受让方初步确定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交《国有股转让交易挂牌情况意见书》,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挂牌及确定受让方过程进行核查并给予批复意见后,方能最终确定受让方。在批复意见出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产权交易机构将非受让方缴纳的保证金予以全额返还。

  第二十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改制方案论证会议纪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资产处置批复和合同审核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通过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以上事项完成后,即视合同生效,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支付给出让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一次性支付转让的全部价款。对转让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取得出让方书面同意的约定条件和合法的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出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的,出让方应在受让方付款之日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移交完毕;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受让方在受让产权接受完毕后,应书面告知产权交易机构。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或已经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并接到受让方出具的有关受让产权已接受的书面通知后,应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发布产权转让成交公告。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以及有关批复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中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出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的;

(二)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

(三)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出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集体)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出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资委。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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