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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3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2022-10-07 16:55:54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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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3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3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供大家参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3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1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分类导航:

  发布日期:2003-01-20 发布文号: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关键字:

【全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川办发[2003]4号

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已经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四川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加强领导,按照统一规定,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

  省公安厅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快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步伐,更好地为西部大开发业务,现就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严格按照户籍管理各项法律规定,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为原则,在城乡全面建立健全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更正7项户口登记制度。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对公民依法申报登记户口设置各种限制条件。对未落常住户口人员,要按照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及时予以落户。门(楼)牌的编制管理在国家没有新的统一的管理规定出台前,仍维持管理现状。现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管理,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仍由民政

  部门管理。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二、在大中城市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凡在地级以下城市(含地级市。成都市5城区和高新区除外,下同)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

  成都市应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在城市规划和人口规划的指导下,以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制定在5城区和高新区落户的具体>策。

  合法固定的住所,是指对实际居住的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单位住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被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或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及其他的生活来源。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是指与当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及与当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亲属。

  三、调整和改革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策

  自2003年起,被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在校学习期间,其户口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选择在原籍保留或按原有规定迁入就读学校。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农村籍新生,可凭《录取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镇户口手续。被省外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四川籍新生,其户口按录取院校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大、中专学生毕业后落实了工作单位的,公安机关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定的《就业协议书》(或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或劳动合同)和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户口迁移和落户手续。

  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其户口迁移按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教育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厅治发〔2001〕199号)规定办理。对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其户口可迁回原籍也可在原就读学校保留两年。对其中入学前系农村户口,本人自愿迁返原籍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家中满1年以上的(含1年),经原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可将其户口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

  研究生的户口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放宽户口迁移及投靠限制

  积极调整户口迁移>策,放宽户口迁移限制,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引导人口的合理有序流动。在地级以下城市无合法固定的住所,但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要落实了用人单位且单位已建集体户口或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落集体户口。

  凡在地级以下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投靠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户口可迁入,不受年龄、结婚时间、暂住期限、有否职业的限制。

  五、严格落户审批

  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落户基本条件和迁移程序,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办理入户手续。

  经批准到城市落户的各类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原城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履行同等义务。

  对符合条件申请落户的各类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除按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对各地在执行过程出现的新情况,省公安厅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2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冀政[2005]97号 【发布日期】2005-11-25 【生效日期】2005-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河北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冀政[2005]9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不断推进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全省仍有近50%的林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确,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制约了林业生产力的发展,影响了我省造林绿化速度和森林三大效益的发挥。为了进一步调整和理顺集体林经营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绿化步伐,促进林业发展,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推动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林业政策为依据,以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权、责、利相统一的集体林经营机制为目标,动员和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参与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群众和其他经营主体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加快绿化河北步伐,促进林业发展,为建设农村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即坚持有利于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和提高造林绿化质量;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有利于增加和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

  坚持各种经济成份共同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的原则。鼓励有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以多种形式参与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平等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力。凡将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进行转让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坚持改革与稳定并重的原则。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要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林业政策为依据,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保持林业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防止由于政策多变和管理不到位,造成农村社会不稳定和森林资源的破坏。

  坚持尊重群众意愿,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决策,自主确定集体林经营管理形式,自主选择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式,自主制定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不搞强迫命令,不搞一刀切。改革过程中要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坚持让利于民,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调整现行林业投资和税费政策,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最大限度地让利于民,让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二、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重点和目标

(三)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和重点:本次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改革的重点是目前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宜林地。已划定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暂不列入改革范围。权属存在争议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措施,组织和督促当事人通过协商、行政处理、司法裁决等办法解决争议,争议解决后再列入改革范围。

(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从2006年起,利用3年时间,在完成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把林地落实到山头地块的基础上,通过改革,进一步明晰集体林的产权,完成林权登记发证,落实林业政策,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具体实施分两步走:第一步,2006年,每市至少确定一个试点县(市、区)先行试点,探索方法,总结经验。第二步,2007―2008年,全面开展并完成新一轮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

  三、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五)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落实林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确定林业发展目标,参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成果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专家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评审,协调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流域防洪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的关系,履行审批手续并认真组织实施。对规划确认的林业用地,依法加强管理,严格控制林业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和其他用地,有林地变更为无林地,生态公益林地变更为商品林地。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认本行政区域林业用地面积的控制指标是:山区、丘陵、坝上及平原地区森林覆盖率分别不能低于50%、30%、20%和12%。同时,要合理确定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比重,确保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占有林地面积的50%以上。

(六)明晰集体林业产权。以现在的林地、林木权属为基础,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对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实行“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的政策,保持个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稳定不变;对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责任山和林业“三定”后承包、租赁、购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宜林地,已经按承包合同规定完成绿化的,保持个人和其他经营主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稳定不变;对本次改革前已经明晰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集体所有的有林地,保持个人和其他经营主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稳定不变。

  对目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持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稳定不变。

  对目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商品林,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决策,可以按人口分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联户承包;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确定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经营主体经营,所得收入按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也可以采取“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继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但要将现有的林地、林木折股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持有,收益按股分配。

  对目前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宜林地,可以采取直接分包到户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确定经营主体,明晰使用权。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责任山和林业“三定”后承包、租赁、购买的集体宜林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纳入本次改革范围。“责任山”和林业“三定”后承包、租赁、购买的集体宜林地,没有签订合同的要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没有明确完成绿化期限的,要明确完成绿化期限。

  获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可以将部分或全部使用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原经营主体与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或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原定经营期限减去已经经营的期限。获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转让集体林地的使用权,转让集体林地使用权的,依法进行林权变更登记。

(七)依法进行林权登记,核发林权证。集体林产权明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林权登记,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核发或换发国家林业局统一监制的林权证。林权登记和发证由权利人向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受理后,张榜公布30天,权属无争议的,依法进行登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林权,核发或换发林权证。权利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前,要与四邻明确界线,经四邻签字认可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明确界线困难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帮助明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经营的林木和林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个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其他经营主体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其他经营主体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联户承包的或多户分包的林木和林地,可由承包户协议推荐林权代表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合作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义务植树使用的林地和栽植的林木,树随地走,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在非林业用地上栽植的树木,不进行林地使用权登记,如权利人提出申请,可以进行林木所有权登记。

(八)优惠政策。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后,确认由个人和其他经营主体经营的宜林地,应当纳入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项目规划,优先安排造林投资计划。未纳入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项目规划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适当资金补助。

  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承包、租赁宜林地完成造林绿化后,自愿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的,成林后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和有关条件优先列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范围,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资金补助。

  人工经济林、人工薪炭林采伐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但必须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商品用材林权利人有权自主确定林木的采伐年龄和采伐方式,权利人提出采伐申请后,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法定期限内审核批准,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需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获得集体林使用权的个人和其他经营主体,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营林生产服务的林路、防火道、望火楼、集材道、蓄水池、种苗库、营林房舍等基础设施的,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帮助权利人以林权作为抵押,获得贴息贷款,用于林业开发和扩大再生产。要支持协调保险公司,积极探索开展森林资源财产保险业务,提高抵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损失的能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要积极组织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提供政策、信息、技术方面的支持。

  采伐销售木材按销售收入征收育林基金的标准,由12%调减为6%。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采伐林木的,免缴育林基金。生产销售干鲜果品的,免缴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分成比例由原来的省10%、市20%、县(市、区)70%改为100%留归县(市、区),用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局制定。

(九)完善流转体系,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在明晰集体林产权的基础上,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或合作条件。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期限最长可达70年。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要坚持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方式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决策,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后,依法签订合同,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完善流转体系,做好流转服务工作。条件成熟的可以组建林业产权市场,为有流转需求的各种主体搭建交易平台,提供政策咨询、林权变更登记、信息发布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省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业务管理。

  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保障措施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成立由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主管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交通、宣传、广播电视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改革全过程的组织协调,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改革的组织实施,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和完善相关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社情、民情、林情的基础上,制定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并组织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稳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进程。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广大群众参与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处理改革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县(市、区)与乡(镇)、乡(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要逐年签订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责任状,把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层次召开会议,对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各阶段工作进行安排部署。要抽调基层工作经验丰富、熟悉农村政策的同志组成工作队,深入基层,采取包乡、包村的办法,帮助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思想,统一步骤,统一工作标准,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新闻媒体要加大改革宣传力度,营造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信息报告和交流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工作总结和下一改革计划。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通报各地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情况,交流改革信息。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对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投入,确保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所需的有关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政策面广,利益主体多。在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要妥善处理改革与稳定的关系,既要防止不作为影响改革进程,又要防止盲目推进和管理不到位造成农村社会不稳定。对条件不具备、群众不理解、思想不统一、历史纠纷多的地方,要做好农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开展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对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不稳定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做到“组间问题不出村,村间问题不出乡(镇),乡(镇)间问题不出县(市、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必要措施,安排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防止由于执法不到位引发乱砍滥伐林木、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森林火灾等案件。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3

  河北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

(冀公户[2005]29号)《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公户[2005]297号)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冀政[2003]4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设区市可在“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前提下,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规划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落户条件、标准及审批程序和手续。各级公安机关要本着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进一步便民、利民,切实解决群众生活困难为基点,尽量简化审批程序和手续,切实落实“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

  第三条 为使人口统计如实反映居民实际居住和身份状况,在人口统计口径上,将常住户口在城市市区规划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居民及常住户口在农村常年从事非农职业(二、三产业)的人员统计为城镇人口。

  第四条 要妥善保存和管理户籍资料、材料及证件。对现有的户籍资料、材料,包括微机管理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电子文档,要按照户籍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管理、存储、使用、安防等工作,使其保持连贯性和延续性。对原使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可延续使用或根据群众意愿更换;对新填写的,则不再标明户口性质,只在“户别”栏目中标明“家庭户”或“集体户”,以体现全省居民常住户口的统一性。在户口迁移工作中,省内户口迁移及外省迁入的不再标明户口性质;迁往省外的,可根据是否纳入“城镇人口”范围,在《迁移证》上加盖“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长条章。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省厅统一要求及时调整微机存储人口信息字典库。

  第五条 “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包括以下几种含义:

  1、申请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时,还应具有稳定职业或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以确保其迁入后有基本生活保障。

  2、除冀政[2003]40号文件规定的以外,“合法固定住所”还包括以贷款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商品住房、有房产证或宅基地使用证等经批准的农村自建房,但不包括租住的私有出租房屋。

  3、“稳定职业”包括:

(1)、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事(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2)、兴办第二、三产业具有法人代表资格的人员;

(3)、被各类用人单位录(聘)用两年以上、并有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人员。

  4、“稳定生活来源”包括: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固定投资收益(包括银行存款利息)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第六条 在“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总体原则下,下列人员可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1、对于夫妻、父母、子女三投靠的,可不受合法固定住所的限制;

  2、工作调动、随军、复员转业、离退休人员、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包括比照国家公务员待遇的)、大中专毕业分配等国家政策规定应正常安置落户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对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单人迁入的可落单位(或人才市场)集体户口;携家属的,可在单位住址单立家庭户。

  第七条 农村地区也要实行户口准迁制度,控制城镇人口大量回迁农村,维护农村地区稳定。除婚迁人员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复员军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可将户口迁入农村应落户地外,其它申请迁入人应出据迁入地村委会同意落户的证明、固定住所证明、社区民警出据的常年在此实际居住生活的调查证明材料,经迁入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条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凭系统内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其他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对1995年12月31日前出生未落户的,凭出生证或父母书面申请、接生人员证明及社区民警调查核实证明材料办理落户手续。对出生自愿选择到父亲或母亲一方落 户的,除凭上述手续外,还应出具父亲或母亲另一方(在外省、市、自治区的除外)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未落户的证明,以防止出现双重户口问题。

  对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未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统一印制的,由新生儿出生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人员出具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合法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出生具有中国国籍且要求回国落户的新生婴儿,凭生父母申请、经公证的出生证明及原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条 根据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要求,对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不再注销户口。对被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常住户口。以往已注销户口的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人员需要恢复户口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的规定。对于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凭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机关出具的恢复 户口的证明、本人出国护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

  外国人申请落户的,凭公安部签发的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证书办理落户手续。

  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申请落户的,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机关签发的定居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出国或到台湾定居不足一年又申请回国(大陆)落户的,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恢复户口。

  出国定居、港澳台定居或加入外国籍的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本人或直系亲属申请、出国定居及港澳台定居或加入外国籍的相关证件(或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办理注销其户口手续。

  第十二条 到西部地区及我省小城镇或农村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和到西部地区及我省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国家承认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各类专家、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对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及我省小城镇或农村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第十三条 对出生不及时落户、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对正常死亡的,凭医疗卫生部门出据的《死亡通知(报告)书》或凭村(居)委会证明、家属申请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对非正常死亡的,凭相关公安主管部门出据死亡报告书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对失踪后要求注销户口的,凭法院公告宣布死亡后办理注销手续。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凭村(居)委会证明,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户口。

  对离婚后一方限制对方分户或户口迁移拒不提交户口簿的,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可按照判决或调解有关内容予以分户或迁移,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因。第十四条 为支持民营、合资、外资企业发展,其要求立集体户口的,需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金500万以上;

  2、具有自主产权的集体宿舍;

  3、设定专人负责协助管理;

  4、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管理,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及乱收费问题。

  第十五条 无论省内还是省外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包括技校)录取本省或外省新生,都可根据其自愿原则决定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毕业生落户应在依照冀政[2003]40号文件基础上,分不同情况办理:

  1、对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的大中专(包括技校)毕业生,可凭接收单位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相关学历证明、县(市、区)或以上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地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2、对入学前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迁入地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地基本落户条件核发《户口准迁证》;对在外省市就业且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核发《户口准迁证》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可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规定,凭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就业协议书、单位接收证明等签发《户口迁移证》。如不能落户,迁出地公安机关凭《户口迁移证》予以恢复户口。

  3、对入学时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包括技校)毕业生,且在就学的同一城市就业的,经市或区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将户口迁移至落户地。

  4、对大中专(含技校)毕业生迁移证件落户地点填写不详尽的,可不需公安机关改迁或转迁,由毕业生本人申请,可回原户口迁出地或符合落户条件的地方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和手续。除更正出生年月日、性别等不可变更项目及疑难户口问题由设区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外,其他需核准审批的要下放到区、县公安(分)局办理。对手续完备且明确符合落户条件的,可直接由派出所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牢固树立便民、利民、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法律有效证件不能满足证明公民身份需要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开据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法律有效证件足以证明公民身份的,不再开据户籍证明,以维护法律严肃性。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试行)》(冀公户[2003]3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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