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3篇 黄冈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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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研究、风险评估及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退休、退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 基金征缴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七条 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以上上一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费率为7%;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八条 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上一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费率为9%。
第九条 参保人员必须达到一定缴费年限方能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以清偿当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7%的缴费比例,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年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统筹区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资金,统筹基金不转移,交费年限互认;从统筹区域外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其原参保地区的缴费年限可以接续,在本市必须实际足额缴费满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发生欠费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费3个月后,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的,可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跨补缴,只计缴费年限,不享受欠费当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三)经申请批准后的特殊情况欠费,并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后,可补记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四)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按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中断一年以上接续参保关系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本办法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成建制参保除外)。
第十三条 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应在一年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一年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十四条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统筹基金按国家、省的规定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和上级社保部门规定的时限报送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一定比例建立。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3%建立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不含45周岁)的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建立个人账户;已缴够规定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个人账户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个人账户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异地出差、探亲在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住院医疗费用中起付线及按比例支付的费用。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基金利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统筹地区外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随养老金一并支付给参保人员,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管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门诊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费主要由个人账户支付,住院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特殊疾病需长期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因病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门诊抢救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五)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六)因工作、居住等原因经批准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超过起付标准后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700元。符合条件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无等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下同)200元,市外转诊起付标准为1000元。特殊情况起付标准可进行适当减免。
(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二)年满10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三)参保退休人员在统筹区域内的一级、二级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降低100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慢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内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统筹区域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由专科医院转往综合医院,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专科医院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由高级别定点医院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已按本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时,应按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起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上上一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余下部分由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应达到上上一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个人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其中参保退休人员按92%比例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95%(含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需参保人员先按一定标准支付后,再按前款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一)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15%的费用;
(二)住院期间使用的各种特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口材料25%、合资材料20%、国产材料15%)。
第二十八条 住院期间的特殊检查费用、特殊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报销。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公布。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医院级别和物价部门的定价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和定额结算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险卡(或专用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慢性病、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等申请进行审核。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保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即时结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控制指标、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努力降低医疗保险支付水平。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条件限制,参保人员患病需转往本市以外医院诊治的,须由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师和科主任会诊诊断后,医院主管院长或授权本医院医保部门签字同意,院医保部门审核登记后再持病情摘要、转诊证明、转诊申请书、单位证明办理转院手续,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备案。病情危急者可在转院后三天内补办上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管理办法,明确支付标准。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第四十条 统筹区域外的门诊费在个人账户中列支。转诊转院的住院费在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先自付符合报销范围总费用的10%后,再按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报销范围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按规定享受报销或部分报销。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费用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相关报销目录享受全部报销或部分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三)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因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五)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工伤和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获得相关赔偿或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按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规定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及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的通知》(绵府函〔2009〕206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绵府办发〔2004〕64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社会保障 医疗保险 令
分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
法院,市检察院,绵阳军分区。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月12日印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条 统筹基金按政策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三章 基金征缴
第九条 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以上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上年市平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费率为7%;职工缴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体参保人员以上上年市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9%。
第十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20 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缴费不足20 年的参保人员,以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当年缴费基数的7%为标准,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 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不愿一次性趸缴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不缴纳一次性趸缴费用,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参保人员于每年6 月30 日前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重复缴费的,退还其多缴费用。
第四章 关系转移、中断和欠费处理
第十三条 市内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互认。
从市外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其原参保地区的缴费年限可以接续,在本市必须实际足额缴费满10年。在市外和本市合计缴费年限满20 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合计缴费年限不足20 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为参保中断,基金不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计缴费年限:
(一)参保单位欠费满 12 个月;
(二)个体参保人员未足额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已申报参保,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费 3 个月,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基金连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三)在参保中断前跨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只计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不支付欠费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慢性病、特殊重症疾病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自办理安置手续之日起3 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在我市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上述期限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二十条 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中断后接续参保的,自在我市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第五章 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单位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45 周岁以下缴费基数1%、45 周岁以上缴费基数2%的标准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个体参保人员按 45 周岁以下缴费基数3%、45 周岁以上缴费基数4%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按本人上年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4%(80 周岁及以上%)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费中起付标准以下及按比例自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利息按政策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在市外长期居住、工作的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患者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门诊慢性病或特殊重症疾病长期进行门诊治疗,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四)住院期间经审批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 元,三级医院700 元,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200 元,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市外转诊起付标准1000 元。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 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三)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本市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 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审批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在本市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我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 倍。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按92%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95%,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后,再按第二十八条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一)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15%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使用特殊医用材料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口材料25%、合资材料20%、国产材料15%);
(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15%的费用;
(四)市外转诊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总费用的10%。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总额控制、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定额结算、综合考核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限额和比例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重症疾病,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参照本办法规定住院医疗费用政策支付,不再执行门诊慢性病支付政策。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调查存在问题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的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八章 支付范围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费用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目录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
(一)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三)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五)因第三方责任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由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的,按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及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60 周岁以上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建帐比例的通知》(绵府办发〔2013〕10 号)和我市以前发布的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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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2 月13 日印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已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增减时,用人单位应当于发生增减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手续。
参保人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后,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未移交社区管理的由原工作单位)持职工档案等资料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变更手续。
第五条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际收入计算。
第六条
《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保底封顶额,是指按照退休人员本人月基本养老金(退休金)的4%划入并扣除大额医疗费救助金等扣缴项目后的月划账金额。《办法》实施时已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其个人账户月划账金额高于相应年龄段封顶额的,按《办法》实施时的划账金额。
第七条 参保人办理退休手续后,达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从其被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办理退休手续后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因生活困难无力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申请按月继续缴费。继续缴费期间享受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2010年7月1日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异地转入我市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在我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以办理退休手续时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连续三年以上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发生欠费的,经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其参保人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单位因分立、改制、重组,其退休人员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0% 的,超过的部分由单位按全市上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每人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单位合并、转让、租赁、承包、兼并、分立、改制前,应当补齐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第十一条
参保人申请门诊规定病种治疗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鉴定确认。经鉴定确认后,发给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并确定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确定后一般在一个医疗内不得变更。
经核准治疗门诊规定病种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门诊规定病种处方外配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门诊规定病种患者的病历、处方单独管理,并向患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提供医疗费用明细。门诊规定病种患者的医疗费,本人凭社会保障卡与定点医疗机构只结算个人负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三条
门诊规定病种实行分类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对门诊规定病种患者进行定期复查,经专家鉴定已基本痊愈的,收回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停止其享受门诊规定病种的待遇。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掌握入出院的标准。参保人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由医生开据住院单,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住院。急诊病人可先收治住院,但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障卡,使用社会保障卡办理住院登记和出院结算手续。
参保人在办理或补办社会保障卡期间需要住院的,应当持身份证复印件和住院证复印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无卡证明,并持无卡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领卡后及时补登记。出院结算时仍未取得社会保障卡的,暂不结算,取卡后及时补办结算手续。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住院时,应核对其社会保障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参保人提供费用清单。发生乙类药品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费用时,应提前告知参保人。发生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应征得参保人的同意。
参保人住院期间,应随身携带社会保障卡备查。
第十七条 参保人病愈出院一般不予带药。确需带药的,不得超过七天量。
第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实行首诊负责制,对符合住院条件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接收住院,不得借故推诿病人。已经收治住院的病人,因本医疗机构条件所限诊治有困难的,要按规定为病人办理转院。参保人向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院时,应补齐转入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差额。
第十九条 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留观转住院的,其留观期间的医疗费用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参保人所发生的急诊费用,按照住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参保人因工伤康复住院期间发生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住院规定执行,但不收取起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参保人因生育相关疾病住院期间发生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住院规定执行。因生育合并症发生手术费用的,只报销手术费用,不收取起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患同一种疾病,15日之内一般不得重复住院。
第二十三条 需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参保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诊疗的危重疑难病症;
(二)经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级以上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专家会诊仍未确诊的;
(三)接诊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高于本市诊疗水平。
第二十四条 需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参保人,应由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级以上定点专科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并提出建议,由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填写转诊转院备案表。
异地转诊转院转入医疗机构属于异地联网即时结算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应先持转诊转院备案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方可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医疗费用即时结算;不属于异地联网即时结算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出院后由管理单位凭转诊转院备案表、有效费用单据、病历首页复印件、医嘱单复印件、汇总费用明细等材料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参保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自行转诊转院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长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可以在长驻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由其管理单位持长驻地居住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异地人员备案表、所选择的外地医疗机构名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选择的外地医疗机构原则上一年之内不得更换。
上述人员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在非备案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六条 长驻外地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金,自备案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区。
第二十七条 长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门诊规定病种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管理单位凭门诊处方、病历、有效费用单据和费用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八条 长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所选择的外地医疗机构属于异地联网即时结算医疗机构的,参保人住院时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方可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医疗费用即时结算;不属于异地联网即时结算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出院后由管理单位凭有效费用单据、病历首页复印件、医嘱单复印件、汇总费用明细等材料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长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经所选择的外地医疗机构同意,转往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照异地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临时在外地突发急症住院治疗的,只能报销其中一所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如出现多所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必须附有相应转诊证明。参保人入院后须及时告知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于参保人入院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出院后,由管理单位凭有效费用单据、病历首页复印件、医嘱单复印件、汇总费用明细、出入院记录复印件、相关检查检验单复印件等材料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无特殊原因不按规定书面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经审核不属于急症住院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被单位派驻境外的,应当照常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个人账户计入额,单位缴费部分按50% 划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凡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执行起付标准时,按照国家评定的医疗机构等级确定,未确定等级的,按照我市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初次参保时,其参保人正在住院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前的住院费用一次性结清。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出院的时间和缴费状态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管理单位,是指用人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等具体负责为参保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时,应当依据报销时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济劳社险字〔2002〕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