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查报告6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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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8-06 【生效日期】1991-08-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试行)》办法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6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教育村民遵纪守法;
(二)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组织村民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政治时事,加强对村民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的农业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项活动,带领村民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村办企业,壮大集体经济;
(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等资源,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九)组织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村民移风易俗,提倡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物,促进村与村、户与户之间的团结、互助。
第五条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现有村民委员会的区域一般不作调整,个别需要变动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也可不设委员会,直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数额及方法,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
村民小组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落实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的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出的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岁的村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能力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痴呆者可不参加选举。村选举领导小组在正式选举五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人在户口不在的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本村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的,可参加选举;对户口在人不在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应事先通知本人按期参加选举,但不能同时参加两地选举。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或具有选举权的残疾人、文盲,可委托他人投票选举,受委托人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在选举时,选民未参加投票,又未委托他人的,过后不得补投选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小组或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经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在正式选举三日前提出,并向村民公布名单。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选举方法,根据村民居住情况,可设立中心会场集中投票,也可设立流动投票箱分散投票。投票箱应验封,有二人以上负责监票。监票人和计票人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提名,经村民会议通过。
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可一次性投票,也可以分别投票,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体现直接民主选举的原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为有效。候选人获得本村全体选民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应以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可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进行一次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可再行补选。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票,不得相加计算。选举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规模较大、人口较多的村,可实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一般五至十户产生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过半数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以上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在进行工作时,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不得对提意见的人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向本村的经济组织和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筹集的资金数目应公开,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使用情况,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驻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派代表出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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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8-24 【生效日期】1990-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区域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撤销和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成员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的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支持村民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集体经济,办好村办企业,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电设施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电力、通讯、测绘和军事等设施;
(六)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教育村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村民团结,处理好与驻在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九)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可以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部署下达的农副产品征购、税收、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等任务。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基层党的组织和群众团体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经选举委员会审定,并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当候选人名额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规模较小的村,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村,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主会场,其他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选举。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投票。
监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委员会提名,提请选举大会或主会场采取举手通过的方式确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村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补选,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主持选举,其选举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群众路线,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全体村民组成。
举行村民会议时,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有的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审议通过村规民约;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所属委员会成员;
(六)审议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但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长和每十户村民选出一名代表组成。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议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具体事项;
(三)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分歧的事项;
(四)审查村民委员会收支帐目;
(五)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认为需由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意见分歧较大时,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要求、建议和意见。
村民委员会可以随时召开村民小组长会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享受固定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本村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收支帐目必须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驻在单位出席会议时,驻在单位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尊重、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六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除
(一)、(二)、(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
第九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确定,但不得少于30名。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投票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推选按照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全组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推选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10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始得开会,决定问题应当获得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教育村民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
(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
(九)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十)向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1至4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各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廉洁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副主任代理;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制度后,应当在90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二十三条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成员或者该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依法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期间,设区的市(地区)、县级、乡级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直至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完成。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五)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八条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7至9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村,不能超过11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地点,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六)印制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七)推荐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从组成之日起180日内,应当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未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组成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结婚后户口未随居住迁入配偶所在村、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凭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经配偶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户口所在地的村不再予以登记。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居住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因精神疾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无法表达真实意愿的人员,经乡级以上国有医疗机构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对外出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投票。
接受委托投票的选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
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三十三条选民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20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选民名单。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依法作出答复或者补正。
第三十四条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推迟时间不得超过90日。推迟选举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予以核实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提名时须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7日公布,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竞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3日公布。各职位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三十八条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3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印制选票,准备票箱和必需物品,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九条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设发票人员、登记人员各1人,监票人员2名。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或者计票工作。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应当设立选票代写处。选票一般应由选民本人填写,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不得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三条选举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上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第四十四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90日内再行补选。
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于选举后3日内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7日内召开。
第五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四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罢免事宜: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第四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递交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的请求。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要求辞职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请求。
第四十九条本村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并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五十条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五十一条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不愿或者不宜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委员不愿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推选1名代表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村民会议和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五十二条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其他18周岁以上能表达真实意愿的村民投票。接受委托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
第五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日内予以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六章 村务管理
第五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对不同意见,应当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村财务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除及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
(三)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补贴情况;
(五)优抚及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一)村务公开的事项要全面、准确、具体、真实、按时;
(二)村务公开至少每90日公布一次,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和热点随时公布;
(三)采取设立村务公开栏和发明白卡等多种形式公布;
(四)建立村务公开档案。
第五十八条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任期三年。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1人、成员3至5人。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罢免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
(一)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上进行监督;
(二)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实行审查;
(三)就村务公开情况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报告;
(四)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建立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评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年终工作总结报告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年度述职报告制度、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民主测评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度,并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审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的。
第六十二条在选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宗族、宗派操纵、破坏选举的;
(二)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当选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阻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第六十三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村务公开规定的,本村村民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离任,拒不办理有关工作移交事项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的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十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发展规划;
(二)村年度发展计划;
(三)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
(四)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六)兴修水利、修建村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用工方案;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八)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第(一)、第(七)、第(八)项以外的事项。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五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村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七)农户承担的税额及上缴情况;
(八)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督促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八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组成人员。人口较少的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财务人员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无人兼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职务补贴。各村按照本村集体经营实际状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各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与治安保卫、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五)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七)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十一)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二)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当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20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四)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六)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七)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解答。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小组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村务监督机构由3人至5人组成,其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村务监督机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予以免职。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出现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落实村民民主理财制度;
(二)监督落实村务公开制度;
(三)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帐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务档案建立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依法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5-10 【生效日期】1992-05-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试行)》办法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照法律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推行婚丧习俗改革,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的思想,教育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作物的定购、统筹、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经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济管理等委员会成员和村会计(文书)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村会计(文书)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根据便于村民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和开展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村民小组各项事宜。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组成村民议事会,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村民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在选举时,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直接选举主任、副主任,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由村民会议推选三人或五人组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确定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修选人,由村民小组民主推选。各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名单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汇总。村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或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选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人数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名单的排列顺序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选举大会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的选举大会有效。选举大会应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因故不能参中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写。代写和代投选票的选民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对无行为能力的老、弱、病、残选民,应当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进行投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如因涂改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参加选举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果获得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赞成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须超过选票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选举大会应当众检票、计票和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将选举结果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时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或者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直至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任何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会议表决前,被指控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增长率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参加户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也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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